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第35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第13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均坦承並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即誤入歧途,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並未取得報酬,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慕海英查覺有異報警而未得逞,故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考量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至8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亦符合該規定,然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向被害人楊美霞詐得300萬元款項,自己則分得7千元犯罪所得,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著手詐取被害人慕海英288萬元未得逞,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時,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及「余程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分文,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尚見悔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暨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分別已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不僅毫無收斂,反於釋放後立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2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對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皆未達中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至5年間),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審所定應執行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上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雖舉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2年間,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然具體個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部分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