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憲迪
- 選任辯護人
- 楊珮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0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6、87、9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原與共犯乙○○共同經營鹽酥雞店,其後因故結束營業從事檳榔攤外送員,經常受委託從事跑腿工作,嗣經乙○○介紹擔任線上娛樂城收錢之工作助理,並依據乙○○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請法院考量被告係為照顧年邁祖母而有更換工作之想法,並因乙○○原先託稱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誤信乙○○而誤觸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坦承犯行。另請審酌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過程中係聽從乙○○指示,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於偵審中主動供出乙○○而查獲其他正犯,請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就此部分亦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佐以被告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需服用抗憂鬱藥物穩定情緒,終因無法承受壓力,於民國114 年6 月28日服用過量藥物企圖輕生,經家人發現後緊急送醫,但因被告抗拒救治,迄114 年6 月29日醫師診斷其無生命危險後才囑託家人接回。本案綜合被告犯罪原因與環境及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填補被害人損害,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被告於第二審願意改為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等節,此係屬犯罪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上訴事由有關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家庭及身心現況部分,經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本案犯罪類型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核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6、92頁),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為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90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外送員,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為洗錢,致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係受共犯乙○○指示,但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殺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期間曾有服藥過量情緒不穩情形(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所示資料),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道路公共環保工程,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89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