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5號、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昱人犯如原審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原 審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共5個,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提供予「林 鴻承」、「王添福副理」等人,並依指示操作上開帳戶轉匯 、提領等行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要件,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認被告並未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為據。然觀諸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雙方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帳戶如下:…」 ,並依序記載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戶名等資訊,其中契 約條款㈠3.更明訂「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即其 他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負責資金來源取(應為「去」之誤繕 )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 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且約 定違反該協議應支付違約金40萬元。可見依上開契約內容所 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控制權移轉他人。而詐欺集團控制金 融帳戶之申辦人,對於金融帳戶的掌控程度,更甚於取得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蓋其等對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轉匯,或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行為,將具多樣 化彈性安排空間,更毋庸面臨帳戶遭掛失停用之風險。本案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不加思索擔任「王添福副理」手足 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任由「 王添福副理」擺布其帳戶,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其所為與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無異,本案帳戶實際上已由被告 提供他人掌控使用,其所為自該當「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之要件,原審認定此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即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副理」後,依其指示於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轉匯及提領時間,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經調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結平臺追溯金流來源,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被害人游孟真聯繫,佯以販賣CHANEL名牌包云云,致被害人游孟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6,000元至黃孟偉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孟偉旋 即於同日16時37分、16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8,570元、4萬8,57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孟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證人黃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件證人即被害人游孟真 之證述、被害人游孟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害人游孟真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所轉匯、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確係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與前揭交付帳戶部 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原審 應審究之範圍,是就被害人游孟真遭詐欺部分,被告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吸收交付帳戶罪)。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證,認定被告轉匯、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因 黃孟偉並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㈢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㈠理由不外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2年11月17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所載明之事項,認被告已屬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手足延伸之角色,而任由「王添福副理」擺布其帳戶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形同本案帳戶已實際上提供他人掌控使用,自該當「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云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行為人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交予他人,始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如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未交付』得以使用該帳戶 之必須物品(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他人亦無單憑「金融帳戶帳號」本身得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自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本件被告僅將原審附表三部分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而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林鴻承」及「王添福副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1至119頁);佐以被告為原審如附表 三「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之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為其本人 所為,復有被告與「王添福副理」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實質支配帳戶使用權限之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縱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暨轉交原審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此等行為與將金融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任由自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顯有差異,依前揭立法意旨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並未相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有誤會。 ⒉檢察官上訴㈡理由另以: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 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被害人游孟真聯繫,佯以販賣CHANEL名牌包,致被害人游孟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6,000元 至黃孟偉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孟偉旋即於同日16時37分、16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8570元 、4萬857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補具被害人游孟真之證述、游孟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游孟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佐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裁判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被害 人即告訴人黃孟偉遭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遭詐欺之對象為黃孟偉非被害人游孟真,而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見原判決理由貳至第16頁至18頁 ),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已有不符,自難以游孟真之資料作為補充本件上訴之理由,公訴人若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則應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⒊綜上,檢察官執上開㈠㈡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四之編號1至5有罪部分改判無罪,理由如下: ㈠依原審所認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孟偉部分,可見另案黃孟偉 所碰到的情況與被告類似,均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銀 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甚至二人皆有 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亦可證 「確實有詐騙集團以協助貸款作為藉口,並以各種話術誘騙 民眾提供帳戶、勞務,致有民眾因此受騙而提供帳戶及為帳 款之提領等情形存在」,是被告所辯應非屬虛構。 ㈡依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 載:「第㈠之2條: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 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 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肆拾萬元【該金額約係依被告所貸款金額填寫】 整新台幣做為賠償。第㈠之3條: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 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 法律責任。」等語,則此部分的約定內容,是否可讓「第一 次欲辦理貸款之被告」相信「系爭5個金融帳戶的日後匯款動作,目的係讓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之金流往來,以協助伊辦理 銀行貸款,且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來源 正當,若有問題,其願自負法律責任」(前述民眾黃孟偉亦 是因相信才會提供其帳戶給對方?)另縱使被告對於「對方 所述」存有疑慮,至多應僅是疑慮「日後伊是否真得能通過 銀行核貸」而已,然在無其他事證下,是否就可逕謂被告主 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所為短時間之提款、交付行為,均係依照對方(即王添福 副理)所指示,亦係在依約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 返還匯入系爭5個金融帳戶款項」之義務,則被告遵從指示去提款、嗣後將「全部」提款金額交付給李柏辰,可否逕謂有 所預見,亦非無疑。 ㈣被告確實未自本件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日後被告能 否通過銀行核貸亦屬未知數,此情況與實務所見詐騙集團之 共犯多有獲取報酬或不正利益之情有別,亦攸關「有無詐欺 、洗錢主觀犯意的認定」,原審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 認理由,應有未當。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並依「 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 嗣將提款款項交予「李柏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要辦理 貸款,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萬益貸財務規劃」公 司,便用通訊軟體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萬益貸財務規劃」 ,後來陸續有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跟我聯 繫說要我提供本案5帳戶做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我便拍照傳送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照片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依指示轉匯並提領款項後再交給「李柏辰」, 但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主觀上亦無配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提供原審如附表一所示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林鴻承」、「王添 福副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 依不詳姓名之「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將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另不詳姓名之成員「李柏辰」,其中原審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因遭圈存,尚未遭被告提領或轉匯,業經銀行退還原匯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 並有原審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萊爾富超商文東門市、高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鳳山大潤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臺幣帳戶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情辯,然: 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供稱:我知道不能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 別人,也知道提供本案5帳戶怪怪的;亦有認知到金流可能是不合法的,但因「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一直說服 我是合法的,加上我當時又缺一筆金額,我就半信半疑的 做了等語(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易卷第95、115至116頁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5帳戶之際,已有高度預見「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其心既存疑 慮,然仍為申辦貸款之利益,不但未查證「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真實身分及無法確認事後匯入本案5帳戶資金是否合法,即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外。事後復依「 王添福」指示配合轉匯、提領並轉交款項,已將自身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情,已有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②參以被告與「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係依「王 添福副理」指示提領款項時,其中原審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被告首次提領之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9分),國泰世華帳戶即拒絕提款(自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您的 帳戶暫時無法使用」)致未能完成提領(見警一卷第108頁),被告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無法領款情形告知「王添 福副理」,「王添福副理」則回覆表示「會計長在了解中 ,等我一下」等語,惟被告在同日「王添福副理」未說明 何以國泰世華帳戶無法提款原因之前亦未再對「王添福副 理」提出任何質疑,卻仍繼續(自當日上午11時56分至下 午3時38分)配合提領本人其他帳戶內款項(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原審金易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遭銀行拒絕提領不尋常之情況,卻持續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已有容任其帳戶 作為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甚明。又被告於提領原審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款項時,因其中國信託帳戶每日現金提款金額設有限制,竟又依「王添福副理」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其中3萬6050元轉匯至其台新帳戶,並註記「咖啡豆金額」等不實文字之記載,再使用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等節,亦有其與王添福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2至113頁)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105、113頁),足見被告明知上揭轉匯款項實與「咖啡豆」無關,卻 為配合詐欺集團規避帳戶每日現金提款額度限制及註記不 實之匯款原因,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5帳戶予「王添福副理」可能係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有所知悉, 卻仍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甚明。 ③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至同日16時5分間,多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原審如附表二「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且於提領原審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時,提 款地點從萊爾富超商鳳山高行店變更至萊爾富超商鳳山文 東店,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4至15頁、警二卷第105、113頁)可佐。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對方有說提款時如果領不出來 ,或金流有問題就換地方提領,但沒有特意要求我換提領 地點,只有要求我動作快一點;我會換地點提款的原因是 覺得一直在同一台提款機領錢不太好,另外我覺得領錢的 動作很奇怪,而我沒有一直在同個提款機領錢的習慣,我 覺得要做這麼多金流應該要去銀行,所以心裡已有點不安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對於「王添福副理」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頻繁多次提款之金流合法性已有所 疑慮,甚於提款時因心懷不安而刻意更換提領地點,以免 其提款行為引起他人側目。兼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 員,因詐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帳戶於極短時 間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 可能提高警覺,甚至通報警方到場,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 一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 為,若自認確係出於合法,自可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 不但可節省勞力、時間,然竟仍依「王添福副理」之指示 於數小時內配合轉匯及經由自動櫃員機多次小額提款,且 金額已達30萬6000元,此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地點之手法已屬相符 。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係為不法目的,卻仍配合提供本案5帳戶並轉匯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故主觀上已具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④被告固提出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林鴻承」、「王 添福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專員林鴻 承名片影本、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合作 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萬益貸財務規劃」網站翻拍照片等,欲 證明被告未有預見本案5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節。惟觀原審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 款歷程,均係於告訴人匯入10餘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被告提領完畢,且被告帳戶內餘額均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 ,復有原審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5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則在本案5帳戶中呈現短時間頻繁之存、提款紀錄,所顯示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狀況,能否達到 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 准貸款之目的,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提出前開LINE對話 紀錄、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影本、合作協議書、「萬益貸 財務規劃」網站翻拍照片等件,然被告已自承未曾查核「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並確認「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究否為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或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抑或對詐欺集團成 員所載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或詢問,足見被告在 未查證及確認匯入金流之合法性情況,僅因對方片面陳述 及提供上開資料,即交付本案5帳戶及配合領款,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5帳戶之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應有容認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甚明,雖事後(其帳戶遭凍結後)始向警方報案行為 及查詢「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狀態為核准設 立,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101頁,該文件列印日期為本案案發後之113年4月1日,然距其案發已相隔7日),故事後報警之所為,已難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黃孟偉(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涉案情節與其涉案情節相似(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 過程,業經認定如前,核與黃孟偉單純提供帳戶涉案情節 已顯不相同,故自難比賦爰引作為其有利之依據,亦附敘 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對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15號、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人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昱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李柏辰」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邱昱人則依「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附表二「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 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而發生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業經銀行退還至原匯款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辰」,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桂香、黃子庭、楊旻靜、邱士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邱昱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47、96至97、104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拍照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並依「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嗣將提款款項交予「李柏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要辦理貸款,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便用通訊軟體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萬益貸財務規劃」,後來陸續有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跟我聯繫說要我提供本案5帳戶做金流就可以順利 貸款,我便拍照傳送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照片予 「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依指示轉匯、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再交給「李柏辰」,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主觀上亦無配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王添福副理」有簽立協議書,且協議書內容有載明對方提供的資金來源正當,並有律師簽名文字,另「林鴻承」有提供貸款專員之名片、地址等資料,聯繫過程中均使用電話聯絡,足讓第一次向民間申請協助辦理貸款的被告降低警戒心,相信資金來源合法,進而提供帳戶號碼及依指示提款,且被告未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保有本案5帳戶之掌控權,亦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5帳戶係被告申辦,並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照片提供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後,交予「李 柏辰」,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因遭圈存,尚未遭被告 提領或轉匯,業經銀行退還原匯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易卷第45至46、95至96、117至11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萊爾富超商文東門市、高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鳳山大潤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反頁至16頁)、被告與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30 至11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臺幣帳戶明細手機畫面截 圖(金易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 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行為人於交付行為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其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金易卷第117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配合提領款項,以免帳戶成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找到「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萬益貸財務規劃」,陸續有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跟我聯繫說可以將公司的錢匯進我名下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還他們,以此方式讓我的帳戶做金流就可順利貸款,我便拍照傳送本案5帳戶之存 摺封面暨提款卡照片,但我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王添福副理」是哪家公司的副理等語(警一卷第2反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12、19頁、金易卷第95、110頁),並有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 「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至119頁)為佐,可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聯絡,其對於「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詢問「王添福副理」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銀行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並均由「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5帳戶資料,然該2人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之文件或證明,況「林鴻承」提供之名片記載其為「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警二卷第29頁),而非「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或「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卻未加詢問,亦未查訪所簽定合作協議書上甲方「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以核實該2人身分、職位等節,難認 被告對素未謀面之該2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 方所述及對本案5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⒊又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或「做金流」之目的,是所謂「做金流」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我之前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乙事,銀行說需要提供工作證明,我無法提供工作證明才上網找到「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偵一卷第28頁),足見被告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乙事,且因未能提供工作證明,甫經銀行拒絕貸款,是其對於辦理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當有所瞭解,應當知悉「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所稱「做金流」之貸款過程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並自知其還款能力顯有疑慮,卻輕率因對方告以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即可輕易獲得銀行貸放款項之片面陳述,進而交付本案5帳戶及配合提款 ,顯不合理。復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不能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也知道提供本案5帳戶怪怪的 ;亦有認知到金流可能是不合法的,但因「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一直說服我是合法的,加上我當時又缺一筆金額,我就半信半疑的做了等語(警二卷第12頁、金易卷第95、115至116頁),益見被告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需求及流程等諸多不合理處已有預見「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心存疑慮,然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之自己利益,在未查證「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身分,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5帳戶資金合法性等情況下,單憑對方 毫無根據之片面陳述,甘願承擔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爾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 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復依指示配合轉匯、提領並轉交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情形,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觀以被告與「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王添福副理」指示提領款項時,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其 國泰世華帳戶遭拒絕提款(自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您的帳戶暫時無法使用」)而未能完成提領(警一卷第108頁),被 告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無法領款情形告知「王添福副理」後,「王添福副理」雖回覆表示「會計長在了解中,等我一下」等語,惟被告在同日「王添福副理」未說明何以國泰世華帳戶無法提款原因之情況下,未對「王添福副理」提出任何質疑,反繼續配合提領其他帳戶內款項(警一卷第109至110頁、金易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遭銀行拒絕提領,仍忽視其已無法正常提款之此一不尋常情況,持續配合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而容任其帳戶作為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又被告於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時,因其中國信託帳戶每日現金提款金額限制,故依「王添福副理」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6,050元轉匯至其台新帳戶,並註記「咖啡豆金額」等文 字,再使用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有其與王添福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2至113頁)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105、113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易卷第81、106頁),足見被告知悉上揭款項實與「咖啡豆 」無關,卻為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及規避帳戶每日現金提款額度限制,配合指示將部分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甚於匯款時註記不實之匯款原因,以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王添福副理」可能 係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甚明。 ⒌另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至同日16時5分間,多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提領/轉匯情形 」欄所示),且於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時,提款地點從萊爾富超商鳳山高行店變更至萊爾富超商鳳山文東店,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至15頁、警二卷第105、113頁)為佐。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說提款時如果領不出來,或金流有問題就換地方提領,但沒有特意要求我換提領地點,只有要求我動作快一點;我會換地點提款的原因是覺得一直在同一台提款機領錢不太好,另外我覺得領錢的動作很奇怪,我沒有一直在同個提款機領錢的習慣,我覺得要做這麼多金流應該要去銀行,所以心裡有點不安等語(金易卷第107頁) ,可見被告對於「王添福副理」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頻繁多次提款之金流合法性有所疑慮,甚於提款時因心懷不安而刻意更換提領地點,以免其提款行為引起他人側目。兼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可能提高警覺,甚至通報警方到場,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不厭其煩於數小時內配合轉匯及經由自動櫃員機多次小額提款,金額高達30萬6,000元,此情核與詐 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地點之手法相符。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帳戶、提領款項需求及流程不合理之處判斷「王添福副理」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被告非但未對「王添福副理」提出質疑,反繼續配合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顯見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為不法目的,仍配合提供本案5帳戶並轉匯及提領款項後 交付他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本案受騙人數達5人,且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不同暱稱或身分聯繫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交予「李柏辰」,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另需由「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對被告收取本案5帳戶及下達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李柏辰」皆有通過電話,其等聲音均不同,應為不同人等語(金易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李柏辰」等人,非無預見各該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影本、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合作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萬益貸財務規劃」網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30至119頁、警二卷第29頁、偵 一卷第37至39、101至102、137頁)為憑,以證被告無從預 見本案5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節。惟查,觀以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人匯入十餘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 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5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則在本案5帳戶中呈現短時間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影本、合作協議書、「萬益貸財務規劃」網站翻拍照片等件,惟被告未曾查核「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並確認「林鴻承」、「王添福副理」究否為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抑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業如前述,被告在未加以查證及確認匯入金流之合法性情況下,僅因對方片面陳述及提供上開資料,率爾交付本案5帳戶及配合領款,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5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既自述可預見匯入帳戶之金流可能不合法,並對於「王添福副理」要求之領款方式有所疑慮,且在領款過程中感到不安等語(金易卷第95、107 、116頁),又於提款期間發生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無法 順利提款等諸多不合理之事,被告即已對其所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有存疑,甚感到忐忑而刻意更換提領地點,均詳述如前,卻仍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未停止提領款項或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反繼續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是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接觸,亦無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事後(其帳戶遭 凍結後)有向警方報案行為及查詢「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狀態為核准設立,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01頁,該文件列印日期為本案 案發後之113年4月1日)為佐,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可預見本案5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工具暨犯罪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以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 ⑵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為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加重詐欺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始終否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部分均各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屬本案之審理範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未遂)罪之正犯,依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金易卷第94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告未能及時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款項,且經通報圈存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退還至原匯款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副理」、「李柏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王添 福副理」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轉匯及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各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二編號1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而屬洗錢未遂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供本案5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而 製造金流斷點,促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經通報圈存後,現已由銀行退還至原匯款帳戶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23日,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李柏辰」,上述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業已退 還至原匯款帳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自本件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且被告亦表示未實際取得貸款款項或對價等語(金易卷第45、119至120頁),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41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5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添福副理」之人, 「王添福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孟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 分〉所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中前開有罪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訴人 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黃孟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孟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先予審究被告如附表三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經查,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孟偉部分,告訴人黃孟偉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此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至113)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參諸告訴人黃孟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欲辦理個人貸款,在網路上找到富日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貸款專員黃承楷與我聯絡稱要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公司才願意放款云云,我便提供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並於112年11月23日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帳,附 表三所示2筆亦係依他人指示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 我於同年11月24日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發覺我的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警二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告訴人黃孟偉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黃孟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二卷第221至225、228至230、232至233頁),可知告訴人黃孟偉係提供其聯邦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是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既非告訴人黃孟偉所有資金,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黃孟偉有何因受詐欺而交付自己財物之損失,難認其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故就被告所涉附表三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黃孟偉並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未將附表三部分使用之中國信託 帳戶、台新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罪之「交付」要件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三點意旨參 照);上開立法理所稱「帳戶」、「帳號」,應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文相同解釋,係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㈡是以,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行為人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交予他人,始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如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未交付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必須物品(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他人亦無單憑「金融帳戶帳號」本身,即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之可能,當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㈢查,被告僅有將附表三部分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而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8至29 頁、金易卷第45、119頁),並有被告與「林鴻承」及「王 添福副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 第41至119頁);佐以被告為附表三「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均為其本人所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易卷第45至46、95頁),亦有被告與「王添福副理」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警一卷第89-119頁),可見此等轉匯及提領款項行為,亦非被告前已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之人所能為之,益徵被告確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實質支配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予他人。至被告縱有依指示轉匯、提領暨轉交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此等行為與將金融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任由自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有異,要難與「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等同以觀。是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未使該人得以掌控、支配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為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且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為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事實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佩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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