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 被告許佑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佑全犯如附表四所示伍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佑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育仁」之周彥成(另經通緝,下仍稱「育仁」)、「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許佑全先依「貸款專員蔡博元」指示加「劉福耀」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福耀」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癸○○、甲 ○○、乙○○、庚○○、戊○○(下合稱癸○○等5人),使癸○○等5人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許佑全旋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給「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癸○○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癸○ ○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貸款專員蔡博元」指示加「劉福耀」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交付土銀帳戶之帳號予「劉福耀」,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代辦公司請我提出帳戶進行美化作業,才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又因對方說錢已匯入,美化帳戶已完成,才將錢領出並交付「育仁」,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我所為成立犯罪,因為我提供帳號的行為僅能評價為幫助,且癸○○等5人將錢 匯入土銀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掌控,我領款並非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我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是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貸款專員蔡博元」指示加「劉福耀」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進而於112年9月14日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予「劉福耀 」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帳號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癸○○等5人,使癸○○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進入土銀帳戶,被告旋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給「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247至248頁), 並有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9至53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至6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名片(警卷第91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8歲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3年之 工作經驗(原審卷第53至55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網路檢索負債整合瀏覽「好事貸」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參以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先找銀行送件,因為銀行說無法過件,以前也有過向銀行貸款的經驗,通常需要提供3到6個月薪資證明、提供銀行收款核貸帳號,有的會提供工作證明等語(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足見被告曾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驗,又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規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貸款專員蔡博元」之LINE,「貸款專員蔡博元」再叫其加「劉福耀」之LINE等語(見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上開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是代辦公司的人說可以讓我的帳戶美化金流,才能向銀行核貸,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為據(偵卷第45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貸款或美化帳戶之事,則是否確有貸款之情,已非無疑。況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然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土銀帳戶予「劉福耀」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土銀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⒌承前,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土銀帳戶之帳號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而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提領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劉福耀」指定之「育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衡以被告提出之與「貸款專員蔡博元」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91頁),及與「劉福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頁),明顯可見「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2人所使用之 暱稱及照片並非相同,且觀諸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劉福耀」指示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育仁」當下需打電話保持聯絡,而被告與「育仁」見面時確有與「劉福耀」互通電話等情(警卷第89頁),是依此客觀情狀,可見「劉福耀」與「育仁」亦非同一人,則加計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又倘被告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育仁」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渠等斷無可能指示被告提款並交付,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育仁」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共5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係同時提供土銀帳戶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予「劉福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固將土銀帳戶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與「劉福耀」,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截堵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金易卷第36頁),本院亦告知被告係涉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共5罪(本院卷第23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育仁」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中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癸○○等5人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附表一 所示部分,既認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共5罪)之正犯,則理應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惟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記載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8行 ),容有未洽。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附表三(即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部 分,與本件起訴經論罪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詳下述),原判決竟就此部分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原判決第18頁之附表四編號6所 示主文),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此部分應係訴外裁判,應予撤銷。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予以改判(至附表三所示部分既為訴外裁判,業如前述,則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己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癸○○等5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癸○○等5人所受損失, 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示為數罪併罰案件,另有附表三所示部分經本院退併(詳下述),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表一所示癸○○等5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上繳「育仁」,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癸○○等5人分文,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 意旨書中之附表二編號6至10(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 ,因此部分被害人為子○○、甲○○、乙○○、庚○○、戊○○,與起 訴部分所列之癸○○等5人皆不相同,而因起訴部分已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則附表三 所示部分即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癸○○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09月25日14時58分 2萬4,986元 土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5至97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聯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2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9至10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壬○○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5時41分 9,986元 土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6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4萬6,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至15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135至145頁) 112年9月25日15時43分 9,987元 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 9,988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丙○○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三方認證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5時43分 9,986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1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18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57、163至177頁、併警卷第74頁) 112年9月25日15時44分 6,123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彭秀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對彭秀慧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分 3萬3,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6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3萬3,000元 1.告訴人彭秀慧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85至189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3至207、20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3、191至20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購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對己○○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0分 1萬5,988元 土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6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前金分行) 1萬6,005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21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43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96至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223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佯稱欲交易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58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 112年9月25日17時00分 4萬9,985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甲○○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 6萬4,133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乙○○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7時0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載3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 1萬5,985元 *起訴書載1萬6,000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庚○○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7分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 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 11萬9,05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假冒臉書賣家對戊○○謊稱需先付款訂金、尾款才能交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4時13分 7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