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11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嗣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6匯入土銀帳戶部分之款項未遭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因而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並為某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合計逾100萬元,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未經轉出僅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節,經告訴人乙○○、丁○○具狀請求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紀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身體狀況正常,不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於本案中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於本案中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說明,此為該院一致之見解)。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符合前述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屬新的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等刑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並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合計逾100萬元,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尚未經轉出,以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清潔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證據方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乙○○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3月22日10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26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辛○○,並將辛○○加入Line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23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3 丁○○ 丁○○於112年1月10日20時43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畫面截圖、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4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己○○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甲○○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46分 8萬元 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 6 丙○○ 丙○○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起訴書誤載「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4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因土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已於112年6月30日發還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7 庚○○ 庚○○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49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