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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 被告
    葛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1366、1367、1368、1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13548、13585、15496、19173、20779、21812、21836、22290、22663、22713、23010、23011、23013、23047、23373、23511、23587、24563、26093、26869、29361、3568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1、26869、4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14103號、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建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入住遠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下稱遠悅飯店)503號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以右腳踢503號房門之方式,破壞木製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飯店員工於同日7時30分許,查覺上開 物品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葛建宏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葛建宏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林宥蕙等40人,致林 宥蕙等4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 三、案經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附表編號4、6、7、9至16、18至21、24至31、33至35、3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附表編號40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5、217、365、4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被告上訴聲明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對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表示上訴後會賠償告訴人,至於事實二部分,則敘明「因一審量刑被告認為過重…於一審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行,而後又否認犯行,係因被告承認被詐團用貸款方式詐騙利用而交付上開兆豐及將來銀行等兩帳戶遭詐團利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行,否認犯行全係因為並非有參與…被告也一樣認定被騙…請改判較合適刑度…」等語,因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傳喚4次庭期,均未到庭,其亦未陳報無 法到庭之理由,無任何書狀補陳上訴主張,是本院認被告對於事實二部分未明白表示坦承犯罪,似仍有所辯解,故而被告既未曾到庭,本院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未到庭,佐諸其於原審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後,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指摘,故而認被告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庸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毀損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76、94、109、110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一卷第262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 ,卷證標目詳見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遠悅飯店課長蕭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十卷第7至9、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十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卷第47頁)、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卷第49頁)、門片更換單據(見偵十卷第117頁)、切結書 (見偵十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在卷為稽,資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洗信用、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過件;我已經沒有與對方聯繫的相關資料,我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宥蕙等4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二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偵十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一卷第262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且據林宥 蕙等40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自陳:我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取得貸款資訊,對方係姓劉的女生,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對方聯絡,但不清楚對方真實資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並不認識對方,我跟對方沒有信賴關係,我也沒有去查該貸款公司;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手機螢幕破掉,也無保存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3頁、偵十卷第95頁、金訴二卷 第113至115頁),即被告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及 基本資料,也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顯然與對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供 其任意使用,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亦僅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而未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5頁),更應對於辦貸款卻要求提供帳戶乙節,有所意識到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就被告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洗信用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跟我說要洗信用就是表示要製造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美化金融帳戶去欺騙貸款銀行等語(見偵十卷第95頁),被告明知洗信用與美化帳戶均為欺騙貸款銀行之手段,竟僅求順利通過貸得款項而交付其帳戶資料,足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至明。復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時,當時上開2個帳戶內已剩沒多少款項,因為我擔心對方 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有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71頁),此情與提供帳戶者通常會選擇較少使用或已無存款 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相符,況被告亦擔心自己帳戶內的款項會遭無信賴關係之對方領走,而特意於交付前領取其帳戶內款項,更徵被告業已對於對方可能會從事不法行為有所疑慮,仍容任風險發生而逕予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 。 ⑶、再者,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申 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不同,且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係為「洗信用」,被告也坦承知悉就是要騙銀行,且於交付帳戶時,也擔心對方會將帳戶內款項領走,有預想到對方可能會領走自己的款項,恐索討無門,將帳戶清空才交付,即對於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正當使用,或許也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恐涉及不法等節,即難謂毫無認識。被告為取得貸款,將有諸多質疑及不合常情之處置於不顧,仍執意交付帳戶給對方,且過程中亦無任何確保帳戶不至於遭不法使用之作為,讓對方恣意使用帳戶,導致附表所示40位被害人遭騙匯款,以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非單純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⑷、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或者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若要交付使用,勢必確保是正當目的,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而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被告也自認沒有信賴基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其實已經無法掌握其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而有可能作為詐騙之預見。進而,被告為使自己順利取得貸款,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也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即將自己獲得貸款之利益置於被害人被騙損失之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也是被騙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則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難認有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即無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的適用。基此,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介於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被告有幫助犯減輕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3月之間(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即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3項),有 幫助犯減輕之適用,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之間。即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第8頁說明「自與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以該規定減輕 其刑」,顯係誤載)。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提領贓款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宥蕙等40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原審漏未記載)。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1、26869、4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14103號、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本院於附表備註欄補充說明 ,詳見附表備註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事實二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適用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事實二部分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關於洗錢部分,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輕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惟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承認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見偵一卷115頁),然於112年6月29日 、同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直言坦承犯行,辯稱 :我條件不好,貸款有辦過就賺到,當時我也沒想到「交付的帳戶沒有錢,被騙也沒損失」,我只是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拿到也沒辦法做什麼使用等語(見偵十卷第95至96頁),而於起訴後,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訊問時,被告辯解:我否認,我是被騙,對方說要綁定帳戶,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於113年10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認罪,我要請律師等語(見金訴二第140頁),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否認, 當時是為辦貸款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65頁,並未委任律師 ),於114年3月20日審理時亦辯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均否認,答辯同前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5頁),由被告全辯解意旨之真意,偵查中起初雖有簡單表示認罪,然之後檢察事務官再詢問時,被告即為前述辯解,起訴後第一次庭訊則是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認罪之真意。同樣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然之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即被告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3、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於 原審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見金訴三卷第47頁,上訴理由並未再主張),檢察官於起訴書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薄弱,認應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及釋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法院自應審酌。本院考量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同原審認定,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手段、造成之侵害、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就事實一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就事實二與附表編號1林宥蕙、編號6施文姬、編號10黃美雀、編號11薛有良、編號12鄒奇豈、編號13林淑容、編號15林芮妮、編號23温惠禎、編號24李孟芳、編號25蟻駿凱、編號28劉倉江、編號30林俐伶、編號31李晨語、編號32周少立、編號36江培菁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金訴二卷第167至169、181至184、193至196、213至214頁) ,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被告自承均未按期給付賠償(見金訴二卷第371頁),併考量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黃美雀、劉滄江、李孟芳、林依玲、温惠禎、薛有良、周少立等有關量刑之意見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金訴三卷第48頁),就事實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就事實二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即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毀損部分上訴後願賠償給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至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我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對方說可以辦貸款,而交出帳戶,我並非詐騙被害人之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本件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已非單純被害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於前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其陳報已有賠償給遠悅飯店情事,又被害人温惠禎具狀表示:被告調解後均未為任何賠償,顯然是欺騙調解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7頁),另本院已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陳報是否 有受領被告給付賠償,均無任何人陳報已受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即被告並無任何得再以減輕之具體量刑因子變 動事由,原審所為量刑,難謂顯不相當而認有所失衡。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紘彬、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註:兆豐帳戶歷次提款金額的15元應為手續費,不予計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之人,向林宥蕙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程式買賣股票,獲利不錯云云,致林宥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32分 1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9時35分轉出130萬元。 ㈠林宥蕙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9頁)、匯款明細(警八卷第35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2 徐儷真 於111年9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禪股」之人,向徐儷真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儷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9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3分、10時41分分別轉出9萬9,800元、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陳韋菖匯入之款項)。 ㈠徐儷真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3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9至4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8日 10時1分 5萬元 3 陳韋菖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0時39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11時、11時20分分別轉出5萬元、5萬元、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韋菖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至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六卷第65頁)、匯款明細(偵十六卷第66至67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8日 10時58分 5萬元 4 葛懷萱 (已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手~王可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葛懷萱佯稱:下載公司的「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葛懷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3時28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15時7分、111年11月9日8時25分、9時52分分別轉出33萬元、100元、5元、79萬9,000元(含編號5被害人張月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葛懷萱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20頁)、LINE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二卷第5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頁)、匯款明細(偵二卷第57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5萬元 5 張月秋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之人,向張月秋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9時51分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9時52分、10時36分分別轉出79萬9,000元、9萬元(含編號6被害人施文姬、編號7被害人王冠勛所匯之款項)。 ㈠張月秋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171至1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89至197頁)、張月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9、第183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6 施文姬 (已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之人,向施文姬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文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9時53分 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轉出9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王冠勛所匯之款項)。 ㈠施文姬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投資APP及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三卷第72至73頁)、匯款明細(偵三卷第7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7 王冠勛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r」、「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id:danny656」、「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市匯款儲值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0時2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12時28分分別轉出9萬元、3萬元(含編號6被害人施文姬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王冠勛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至114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17至11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8 凌林若琛 於111年10月21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凌林若琛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4時5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33分、14時57分分別轉出6萬元、9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柏奇輝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凌林若琛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5至16頁)、凌林若琛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7至17之1頁)、凌林若琛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8至1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二卷第56至62頁)、匯款明細(偵二二卷第54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111年11月9日 14時48分 3萬元 9 柏奇輝 (已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柏奇輝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柏奇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4時54分 3萬1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57分轉出9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凌林若琛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柏奇輝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至2頁)、匯款明細(警十卷第4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0 黃美雀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大叔」、「林幼玲」之人,向黃美雀佯稱:可下載「FIGHTON」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9時31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14時47分、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分別轉出31萬5,000元、15萬元、90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薛有良、編號12被害人鄒奇豈、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6被害人劉軍甫、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黃美雀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至4頁)、匯款明細(警十六卷第12至1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18日 11時2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 12時55分 5萬元 11 薛有良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林漢偉老師」之人,向薛有良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投資平台程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薛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9時3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轉出31萬5,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薛有良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9至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71至74頁)、薛有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18日 9時39分 5萬元 12 鄒奇豈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之人,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鄒奇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1時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7分轉出15萬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鄒奇豈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十卷第198至200頁)、匯款明細(警二十卷第20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3 林淑容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林淑容佯稱: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2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7分、15時5分、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55萬9,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編號12被害人鄒奇豈、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林淑容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與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32頁、第35至38頁)、林淑容上海商銀帳戶明細(警十九卷第31頁)、匯款明細(警十九卷第32至3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備註欄之記載刪除) 111年11月21日 10時54分 5萬元 14 李秋香 (已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李秋香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4時56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分轉出15萬元。 ㈠李秋香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至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49至57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九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是在方騰資本網站上投資,但應為下載手機APP程式,起訴書應予更正。 15 林芮婗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思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瑜Yiyu♡」、「¥客服中心」之人,向林芮蛻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25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0時10分轉出30萬元(含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37被害人陳頌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芮婗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一卷第79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8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金期貨客服中心」應更正為「¥客服中心」;暱稱「怡瑜」之人補上完整暱稱名稱。 16 劉軍甫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怡旭日東昇」、「IMarkets客服專員」、「孕龍計畫特訓」之人,向劉軍甫佯稱:因股災因素轉換投資國外美金,可下載「MT5」手機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劉軍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轉出90萬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軍甫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至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9至11頁)、投資頁面擷圖(警五卷第9頁)、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17 陳春正 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銘祥」、「安曉麗」、「IMarkets開戶專員」之人,向陳春正佯稱:可在「MT5」手機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盤獲利云云,致陳春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6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7時38分轉出21萬元(含編號21被害人呂冠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春正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一卷第1至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一卷第7至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一卷第13至14頁)、匯款明細(警二十卷第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8 林進興 (已提告) 於111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李詩曼」、「晨宏在線客服」之人,向林進興佯稱:可下載「晨宏」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進興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75至7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五卷第91至96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十五卷第96至97頁)、(警十五卷第90至9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2時 1萬131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1分 2萬元 19 高毓蔘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方騰資訊-李蘭馨」之人,向高毓蔘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高毓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 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高毓蔘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四卷第11之1至12之1頁)、高毓蔘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四卷第22頁)、匯款明細(偵二四卷第1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手機APP為「方騰資訊」,應予更正 20 蔡堅倫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玲」、「PueLing」、「北極星」、「宏橘VIP客服」之人,向蔡堅倫佯稱:可下載「宏橘」手機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堅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蔡堅倫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305至308頁)、臉書社團、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與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八卷第325至327頁)、匯款明細(警十八卷第32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1 呂冠毅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蓉」、ID「asiabay002」之人,向呂冠毅佯稱:在「Asiabay Shopping」手機APP開設店鋪,預繳貨物成本價,等到有人下訂單即可分紅云云,致呂冠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6時45分 1,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7時38分、21時10分分別轉出21萬元、10萬元(含編號17被害人陳春正、編號35被害人葉富生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呂冠毅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2至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APP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32至63頁)、匯款明細(警十三卷第6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6時58分 9,300元 22 鄭愛月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鄭愛月佯稱:可透過FIGHT0N網站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愛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23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1時3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鄭愛月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0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三卷第32頁)、投資APP圖示擷圖(警三卷第31頁)、鄭愛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㈠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誤載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0時22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4日10時24分 10萬元 23 温惠禎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晴Joan」之人,向温惠禎佯稱:可在「Robinhood」手機APP存股借券、抽中股票份額但需匯款云云,致温惠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54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1時3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2被害人鄭愛月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温惠禎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48至5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57至64頁)、温惠禎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5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4日10時55分 5萬元 24 李孟芳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淡如-存股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葳葳」之人,向李孟芳佯稱:可在「Robinhood」投資平臺借券投資云云,致李孟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2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5被害人蟻駿凱、編號26被害人劉瑞金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李孟芳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至3之1頁)、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4日11時25分 1萬元 25 蟻駿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婷」之人,向蟻駿凱佯稱:加入「臺灣ETF投資學院」V5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蟻駿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9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4被害人李孟芳、編號26被害人劉瑞金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蟻駿凱111年12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至27頁)、蟻駿凱111年12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9至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6頁)、蟻駿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頁)、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8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6 劉瑞金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TW-黃經理」、「Robinhood客服」之人,向劉瑞金佯稱:可下載「Robinhood」手機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劉瑞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4被害人李孟芳、編號25被害人蟻駿凱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瑞金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3至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1至22頁)、匯款明細(警五卷第2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遭詐騙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惟該時點被害人已進行第一次匯款,故應為該時點前某時,起訴書應予更正。 27 柯俞安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TW-黃經理」之人,向柯俞安佯稱:可在「Robinhood」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柯俞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2時28分 3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柯俞安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2至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15頁、第16至1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十四卷第20頁)、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十四卷第15頁、第18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2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8 劉倉江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Lacey」之人,向劉倉江佯稱:下載「Robinhood」手機APP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倉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34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13時47分分別轉出34萬元、36萬元(含編號27被害人柯俞安、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倉江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至4頁)、匯款明細(警十二卷第2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9 梁淑琳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之人向梁淑琳佯稱:可在「fp markers」網路外匯平臺註冊投資云云,致梁淑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51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梁淑琳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5至9頁)、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3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0 林俐伶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liana Luna」、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在線客服」、「時富金融客服」之人,向林俐伶佯稱:在網站註冊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云云,致林俐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俐伶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三卷第9至11頁)、林俐伶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三卷第12至12之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三卷第20至22頁、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三卷第1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2時58分,應予更正 31 李晨語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yyz」之人,向李晨語佯稱:可在「WBE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晨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李晨語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15至19頁)、李晨語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21至2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五卷第53至59頁)、投資平台操作介面及介紹擷圖(警十五卷第45至51頁、第61至67頁)、匯款明細(警十五卷第69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婷」、「Robinhood-陳嘉文」之人,向周少立佯稱:可在「台灣ETF投資學院」網站下載「Robinhood」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少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 3萬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周少立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80至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92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證件擷圖(警十九卷第90至91頁)、匯款明細(警十九卷第8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之備註欄記載予以刪除) 33 林淑鳳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薛富華」之人,向林淑鳳佯稱:因繳交房貸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淑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46分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16分轉出32萬5,000元(含編號34被害人王謦柔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淑鳳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23至2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32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照片擷圖(警十四卷第33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3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4 王謦柔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Vicky Lesia」之人,假冒房屋要出租向王謦柔佯稱:有多組客人預约看房,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謦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0分 2萬6,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16分轉出32萬5,000元(含編號33被害人林淑鳳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王謦柔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35至3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43至46頁)、王謦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2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42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應予更正。 35 葉富生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之人,向葉富生佯稱:可協助在「gate168」網站上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富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9時33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0分、111年11月22日8時28分、11時30分分別轉出10萬元、200元、8萬4,000元(含編號21被害人呂冠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葉富生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二卷第139至141頁)、匯款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二卷第159至250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6 江培菁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瑾」、「特助許萱文」之人,向江培菁佯稱:可在「紅橘」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培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江培菁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七卷第25至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七卷第65至67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三七卷第63頁)、匯款明細(偵三七卷第69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備註欄之記載刪除) 37 陳頌安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暱稱「DINDIN」、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客服中心」之人,向陳頌安佯稱:可在「acclaim.twsiw.com」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頌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0時10分轉出30萬元(含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15被害人林芮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頌安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三八卷第23至2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八卷第65至67頁)、匯款明細(偵三八卷第6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8 陳繪竹 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陳繪竹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繪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 1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4分轉出130萬元。 ㈠陳繪竹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九卷第37至3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九卷第47至53頁)、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圖(偵三九卷第53頁)、匯款明細(偵三九卷第4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4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之備註欄記載予以刪除) 39 黃薪家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之人,向黃薪家佯稱:可註冊「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薪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2時46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2時48分轉出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黃薪家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三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二三卷第19至2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0 龔嘉緯 (已提告) 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Minnie」、「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之人,向龔嘉緯佯稱:可註冊「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嘉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1時11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轉出3萬元 ㈠龔嘉緯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三卷第33至3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APP擷取照片(警二三卷第41至4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45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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