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 被告王之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207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1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11、A01、A02(左列二人一部上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林毓棟(原名:林瑞祥)、林弘文(左列二人經原審通緝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A11另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A01、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賴季珊、楊閔鈞取得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下稱A05等人),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由A01、A02、林弘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A11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A05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A11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11持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案經A05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1及A02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均為一部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毓棟、林弘文則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於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A1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後解除委任)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曾收受A02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涉有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我都不知情,也不知道林坪與林弘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何。我與林毓棟是夫妻,只知道林毓棟在做小額貸款及博奕,林毓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林毓棟也不會跟我說原因;林毓棟叫我跟A02拿錢,所以A02才把錢 交給我,我沒有拿提款卡交給A02;我沒印象A01有問過我他 收的錢是不是骯髒錢。警方所扣案的隨身包雖是我的,但其內的工作守則不是我的,林毓棟會把東西放到我的隨身包內,這是林毓棟的(見本院卷第283至298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A05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證人A05等人所為證述(見偵一 卷第383至395頁、第397至400頁、警一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0頁),另有證人宋佩珊(見偵一卷第253至256頁、偵二卷第7至10頁)、朱珮妤(見他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 卷第152至154頁)、賴季珊(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楊閔鈞(見警一卷第20頁)及馬尚(見警一卷第24頁)等人所為之證述,復有朱珮妤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2至334頁、他一卷第71至72頁)、王忠明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6頁 )、陳韋丞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9頁)、李懿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洪銘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1至359頁)、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3至365頁)、宋佩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9至371頁)、閔君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頁)、 王贊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6頁)、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4至345頁)、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李家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8頁)、李家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380至381頁)、楊閔鈞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A05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47-1至947-2頁)、告訴人A06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63-3 至964頁)、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59-17 至960頁)、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二 卷第953-7至953-9頁)、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951-19至951-29頁)、被害人A10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77頁、他一卷第85至92頁、偵三卷第407至409頁)可稽,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三卷第249至253頁)。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證明附表一所示A05 等人受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後,分別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提領或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A02所領取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則僅自 白有依據林毓棟指示向A02收取金錢之社會事實,因此,本 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共同被告對被告所為不利陳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112年1月12日曾於警詢時接受二次詢問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一次訊問,斯時仍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A02於112年2月10日警詢後就此部分陳稱: ⑴我於112年1月12日時所為陳述沒有全部屬實,今天願意坦承並製作翔實筆錄。我一開始收款時並不知道這是犯罪,大概到111年5、6月份聽到林毓棟與他人電話中的談話內容,以 及林毓棟與被告聊天,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林毓棟、被告與A01都曾經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詐欺所得後,大 部分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林毓棟,林毓棟與被告是夫妻,參與角色相同,二人一起領7%的報酬。我交付款項的 地點有三個,第一個地點是高雄市○鎮區○○○路00號「再創新 機」通訊行,「再創新機」通訊行也是被告與我們打牌的地方,第二個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三個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甜蜜家庭大樓」。我交付詐欺贓款後,被告會用 通訊行內的點鈔機確認數額;如果林毓棟與被告沒有在「再創新機」通訊行,就會要我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或 是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毓棟與被告的住處。被告負責收 取提領的贓款,偶爾會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我去提領,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是一台白色賓士GLC、一台深灰色GOGORO、聯 絡方式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00」等語。我有傳送給微信暱稱「00」的被告,對話截圖內容中,我傳訊「我沒做你就跟鴻仁說找我收錢…欸A11我真的是看錯你這個朋友」等語,這 原因是因為我之後想要脫離林毓棟與被告,表明不再跟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被告就跟我的債主「鴻仁」說,叫「鴻仁」來找我要債,讓我被錢逼急後,就會回頭再繼續做。另外我說我會看錯被告這個朋友的原因,是我所提領贓款的獲利為2%或3%,但是被告及林毓棟跟我說他們有小孩要養, 要我暫時先少拿趴數,並承諾之後會回補給我,但也沒有回補給我,還叫債主來跟我要錢等語。 ⑵A01被打這件事情我是在「再創新機」通訊行聽林坪與黃廉益 說的,他們跟我說當時他們也在現場。A01手被打斷的原因 ,是因為A01收到人頭帳戶後,將簿子及提款卡賣給林毓棟 ,又將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另外一組人,導致帳戶被警示,另外一組人無法使用導致糾紛。我只知道林毓棟這邊的人,而另外一組人我不知道,林毓棟是實體帳戶簿子及提款卡這邊的。我不知道A01被誰及何處人馬毆打,但是我知道A01被打 的那天,另外一組人跟林毓棟這組人都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103頁;A02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亦與 其後所為陳述一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01就此部分陳稱: ⑴我有加入二個詐欺集團,一個是林毓棟這邊,一個是劉俊德那邊。林毓棟這邊成員有A02、林弘文,我有時會把領到的 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林毓棟原本跟我說領的錢是小額貸款與賭博的錢,我產生懷疑後到被打之前,有去問過林毓棟及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問林毓棟,但之後被告自己曾說溜嘴說這是骯髒錢,我認為被告知道我交過去的錢是詐欺贓款,後來我決定不想做了等語。 ⑵就111年7月18日受有傷害之原因過程及何人在場部分,陳稱:我在111年7月間想要退出林毓棟、劉俊德不同的詐欺集團,林毓棟在111年7月18日約我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M S車體美研」談事情,現場有劉俊德、何瑞喆、涂瑋鑫、陳 泓銘、林毓棟、林坪、謝岳澤、黃廉益等人在場;我是看那裡的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也在場。他們有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欺所得卡在人頭帳戶裡面,我領不出來,便懷疑我私吞詐欺所得。劉俊德等人就把我圍在店裡3樓,接著劉 俊德、何瑞喆、涂瑋鑫、陳泓銘就用球棒打我,我用右手去擋,結果我的手就被打斷了;劉俊德跟我說事情趕快處理掉,就先離開現場;何瑞喆及林毓棟也恐嚇我不可以退出詐欺集團,要繼續幫他們從事取簿手工作;陳泓銘拿我的手機叫我跟朋友借錢,因為我借不到,被告有拿出2萬元先讓我離 開現場,之後謝岳澤也拿出2萬元給我當醫藥費。後來林坪 開車載我回到高雄市○鎮區○○○路00號的通訊行,林毓棟也跟 在我們後面回來,後來林毓棟叫黃廉益跟謝岳澤駕駛謝岳澤的車子載我去醫院就醫,並且在醫院對我拍照存證。之後林毓棟與林坪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了一個我被打的群組,把我的暱稱取作「背骨仔」,被拉進群組後,我就立刻退出了;當時我的女友王玨萍被他們取笑稱為「史瑞克」,王玨萍在社群媒體FACEBOOK的稱呼是「JIUE PUNG」等語(見偵一卷 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167至173、201至204頁、本院卷第275至282頁)。 ⒊綜上,被告雖僅自承曾依據林毓棟指示向A02收取提領之金錢 ,但依據前述共同被告A02及A01所為陳述綜合觀察,足以證 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車手部分,被告與林毓棟同為最上層之車手頭,並可一起分得7%詐欺款項之報酬,前開共同被告 均曾自被告之處取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提款卡,並於提領贓款後有交付予被告,被告有在前開共同被告懷疑詢問時,回以知道所取得之金錢為骯髒錢,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係參與林毓棟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部分,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未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其他共同被告親自實施,並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行為之利益歸於自己,再於事後取得詐欺贓款並可朋分一定比例之不法報酬,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A01就本案參與情況、於111年7月18日受有 傷害之原因過程及何人在場部分,另有以下其他證據方法可考: ⒈A01於111年7月18日在「MS車體美研」受有傷害之原因過程及 在場者之陳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林毓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涉犯本案,但其就A01 被毆打及「再創新機」通訊行部分,於112年6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①林坪、謝岳澤、黃廉益、陳泓銘都是我的朋友,他們都在我投資的「再創新機」通訊行工作。我認識A0 1很久,但後來A01用我們「再創新機」通訊行的名義詐欺, 由我們幫他善後。②111年7月18日的經過,是A01跟著劉俊德 在洗錢,聽說A01盜領劉俊德80萬元,劉俊德找A01好幾天了 。A01來找我、林坪、謝岳澤、黃廉益及被告,要我們去找 劉俊德並幫A01說好話。我們到場後,劉俊德與A01談判發生 衝突,A01就被劉俊德及其小弟打斷手,我們當場幫A01籌了 20萬元給劉俊德後,才把A01保出來帶回「再創新機」通訊 行,之後由謝岳澤、黃廉益送A01去醫院(見偵三卷第215至 216、221至224頁、偵五卷第199至202頁)。 ⑵證人林坪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①我認識A01、林毓棟 、被告、謝岳澤、黃廉益及陳泓銘。A01是我表哥,A01曾在 「再創新機」通訊行工作、林毓棟是通訊行的客人、被告是林毓棟配偶、被告大約1周來1次。謝岳澤、黃廉益是通訊行合夥人之一、陳泓銘是通訊行的客人。我與A01有手機貨款 上的債務問題,A01欠我們通訊行60萬元,欠款原因是A01來 手機行任職時,通訊行有先幫他清一些賭博、手機同業貨款等債務,但是他任職期間沒有把賣出手機的貨款繳回公司,陸陸續續就是積欠60萬元。我記得A02有跟林毓楝或被告同 時出現在通訊行,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交付贓款。②A01在 111年7月18日晚間來「再創新機」通訊行,說要去「MS車體美研」談論債務,A01叫我、謝岳澤、黃廉益、林毓棟陪同 他去。我們到了「MS車體美研」3樓後,A01叫我、謝岳澤、 黃廉益到房外等他,A01和林毓棟進到房内討論債務,不久 就聽到房内有吵架的爭執聲,A01和林毓棟進去房内後半小 時後,A01出來房外,當時他頭、手有受傷。A01請我跟黃廉 益進去房内,問我可否借他5至10萬元還債,因為他已經積 欠公司很多錢了,所以我沒有多餘款項可借他,我跟黃廉益向債主說能否讓A01給點時間還債,債主考慮一下同意後, 我跟黃廉益、陳泓銘、林毓棟陪同A01離開,回到「再創新 機」通訊行。我有詢問A01欠債原因,但A01只有說欠債60萬 元,沒有說欠債原因,也沒說債主是誰,我們帶他去醫院急診,醫藥費是謝岳澤出的。我們在群組裡面的對話,是希望A01不要躲藏,不要躲避債務,並不是要他繼續參與詐欺集 團(見警二卷第547至577頁)。③然而,就上開警詢陳述有關111年7月18日發生經過部分,林坪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旋即改稱:我在111年7月18日前往左營區「MS車體美研」見到A01時,我不知道是誰打A01,我到店裡時A01已經 受傷了。我當時是跟黃廉益一起過去的,林毓棟當時也有跟被告一起去,謝岳澤也有來,陳泓銘當時就在那邊了,上面這些人都沒有人打他云云(見偵五卷第207至209頁)。而林坪於114年2月13日原審時又證稱:A01被打時我不知道,是 我跟朋友帶A01去就醫的,我不清楚他為何被打(見原審卷 第509至558頁),可見林坪其後有隱匿A01於111年7月18日 何以被打受傷之實際緣由。 ⑶證人黃廉益於112年6月13日及14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① 我跟A01一起在「再創新機」通訊行上班,林毓棟與綽號「 伶伶」的被告曾來店裡跟A01買手機,我是透過A01認識的他 們的,只是朋友關係。②111年7月18日晚間A01跟我說他騙人 家的錢,躲一陣子後決定要去跟對方談看要如何賠錢,A01 要我、林坪、林毓棟當晚陪同前往「MS車體美研」。我們到達之後講到一半,談如何還60萬元給對方,對方就向A01揮 拳,A01當時有還手,對方還有一位加入毆打A01,我、林坪 、林毓棟見狀都有上前阻止,A01被打時謝岳澤當時不在場 ;阻止後我先去廁所,回來時又發現他們打起來,對方其中一人有拿球棒打A01。後來A01有打電話向他女朋友及其他朋 友借錢未果,我們就都離開了,下樓後看到被告在等我們,我們就一起回到店内,我與謝岳澤再載A01到醫院就診(見 警二卷第797至825頁、偵五卷第183至189頁)。 ⑷證人謝岳澤於112年6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①我與黃廉 益、林坪是夥伴,一起開設「再創新機」通訊行,與林毓棟及被告是客人關係。A02曾在「再創新機」通訊行表示要還 錢給被告,把錢放在櫃檯桌上後就離開,約15分鐘後被告就來拿了。②111年7月18日當天,是A01與人有債務糾紛,A01 請我陪他一起去,但我是在A01被打後才到,我是在3樓看到 A01的。對方有要求A01拿出2萬元才讓他走,我有借A012萬 元先還他欠的款項,我、林毓楝、被告、陳泓銘、黃廉益、林坪一起將他帶回「再創新機」通訊行,隨後再送他到醫院治療(見警二卷第689至702頁、偵五卷第187至189頁)。 ⑸證人陳泓銘於112年6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111年7月1 8日當天是A01與何瑞喆有債務糾紛,A01請林毓棟前來幫忙 協調。我與林坪一起過去「MS車體美研」,然後我在二樓跟劉俊德聊天,聽到聲音上樓後,看到A01跟何瑞喆互毆,後 來林毓棟跟涂瑋鑫將兩人分開,我與林毓棟、被告、謝岳澤、黃廉益、林坪跟A01一起離開回去,之後A01說手很痛,我 、謝岳澤及黃廉益便陪同他到醫院掛急診(見偵四卷第275 頁、偵五卷第203至205頁)。 ⒉有關A01於111年7月18日受傷事件之其餘證據方法如下: ⑴A01被打時未在場之證人林弘文於112年6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與林坪約在111年10月間聊天時,有提到A01女友王 珏萍「史瑞克」曾問我有沒有聯絡到A01,並說A01在鳳山欠 人家60萬元;也跟我說A01之前有跟警察說,林坪的「再創 新機」通訊行是機房。林坪對我稱「你千萬別跟他說你現在在做甚麼欸」,是要叫我不要跟A01說我在做甚麼工作,要 小心提防他,因為這個人不可信(見偵三卷第411至415頁)。 ⑵證人林坪所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513 至518頁),另有以下數位紀錄: ①依據林坪與林弘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89至 601頁),林弘文於111年10月21日向林坪表示:「史瑞克(即王玨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聯絡到陳(即A01 )」、「還說鳳山的人都在找他,跟領60萬的那件事情,還有店裡是機房的事情」(見警二卷第595頁)。 ②林坪手機相簿中,於111年7日19日有拍攝A01於醫院遭打掛點 滴之照片,及暱稱「JIUE PING(即王玨萍)」於111年10日13日發文,其標示「A01」,內容為:「做人有種一點不要 什麼都人家幫你」、「該算的都一算車錢拼走的該給誰的自己知道」之照片截圖(見警二卷第605頁)。 ③依據林坪與陳泓銘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07至 617頁),陳泓銘於111年7月19日向林坪表示:「他手斷了 (即A01)」、「他(即A01)有一耳廢了」、「A01用自己 人頭辦卡拿去賣爆炸被人頭點 他就點他賣給小澤」(見警二卷第615頁)。 ④林坪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00000000中葳頭破血流」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19至643頁),A01暱稱被稱為「背骨 仔」,於群祖中有以下內容「邀A01進來啊」、「他(即A01 )在裡面啊」、「他(即A01)進來了」。於不確定A01是否 在群組內,林坪以暱稱「再創新機3c(坪)」再「已新增背 骨仔至群組」,之後暱稱「蘋果13找岳澤」「已將A01台灣 賣手機的退出群組」;其後群組再提及「毛毛是誰」、「一個低能公關」、「因為那賣簿子給A01還沒拿到錢」(見警 卷第621至623、629、633、639頁)。 ⒊綜合共同正犯即A01及A02以外之前述補強證據,已可證明被 告同為林毓楝、陳泓銘、黃廉益、林坪、A01及A02在本案詐 騙集團車手部分之參與成員,A01於事後欲脫離本案詐騙集 團時,遭林毓楝所屬詐欺集團及劉俊德所屬詐欺集團帶往「MS車體美研」談判,A01並因而受有傷害。另由上開本案詐 騙集團車手成員林坪手機之非供述補強證據,亦可再進一步證明高雄市○鎮區○○○路00號「再創新機」通訊行,為本案詐 騙集團主要聚集地點而被稱為「機房」;本案全部卷證當中均無有關車輛之相關資訊,但擔任車手之A01被認為未將取 得詐欺贓款的「車錢」向上繳交;A01欲脫離本案詐騙集團 被毆打後,又遭林毓楝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的群組稱為背叛者即「背骨仔」。因此,前揭非本案共同被告以外之證據方法,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共同正犯即A01及A02指述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而為共同 正犯,確屬真實。 ⒋末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本案參與A01於111年7月18日在「MS車體美研」遭毆 打傷害之經過,雖有部分陳述不一情形,但有所不一致者,乃基於參與者自身亦可能涉有共同傷害A01之犯罪嫌疑,以 及其等有動機隱匿掩飾參與者自身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自不能因證人等有此等利害關係而為不一致陳述,即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被告行為後,所涉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如有加重減輕部分應為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法理,就此輕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而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附表一部分之首罪為 附表一編號2,就此部分被告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3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所犯2罪,均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前述各罪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持主張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滿3 0歲,正值青壯,竟參與以其配偶林毓楝為車手頭之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受林毓楝指示提供提款卡予下線車手,再向下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檢警機關查緝難度,再與林毓楝一同朋分詐欺贓款7%之犯罪所得,及 造成素不相識如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遭詐騙暨所受金額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再斟酌被告於查獲後否認犯罪,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共同扶養及分攤家用(見本院卷第299頁)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非犯罪所得之物部分:扣案如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係經警察機關逕行記載為「詐欺工作 守則」,核其內容與本案無關;編號2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編號3現金85,000元無 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惟仍應扣案不予發還,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得非被告持有或所有以外之物,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已由原審於其他共同被告論罪科刑項下沒收、部分則由原審就尚未審結之共同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依共同被告各人所分得犯罪所得,於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即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⑵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自白曾自其他共同被告處收得現金,已可認定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金錢曾經持有並保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據共同被告即下線車手A02前所 陳稱,其提領一次可獲得至少2%報酬,上線即被告及其配偶 林毓楝則可一起朋分7%之報酬。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階層 而言,共同被告A02前開所述確屬合理有據,據此計算,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以個人可取得之比例即3.5%作為計算基礎,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現 金85,000元,則可作為追徵之標的,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收簿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收簿人 提領款項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地點 1 A05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gram、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結識A05,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A05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 19時58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7月12日0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 A02 111年7月12日 0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ATM A02 111年7月12日 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ATM 2 A06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gram暱稱「kai.yan_」(起訴書誤載為kai.yun_,應予更正)結識A06,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A06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A06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A06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ORO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17時16分許 10萬元 王忠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5月31日17時23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A02 111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111年6月6日 19時54分許 10萬元 王忠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6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高雄分店ATM A02 111年6月6日20時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A02 111年6月6日20時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A02 111年6月6日20時0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A02 111年6月6日20時0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111年7月15日 17時20分許 6萬1,000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A02 111年7月15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111年7月26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陳韋丞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2 111年7月26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A02 111年7月26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A02 111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3 A07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3日該周,使用Instgram、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A07,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A07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 23時49分許 5萬元 李懿憲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6月25日0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正仁分店ATM A02 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正仁分店ATM A02 111年6月25日0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統一正達分店ATM 111年6月25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1 111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統一國城分店ATM 111年6月27日 16時5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1 111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南高雄分行ATM 111年6月28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1 111年6月28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統一大港埔分店ATM 111年7月5日 15時32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①A02 ②A02 ③A02 ④A02 ①111年7月5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7時18分許 ③111年7月5日17時19分許 ④111年7月5日17時19分許 ①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②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③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④1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111年7月5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6日 15時24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①A02 ②A02 ③A02 ④A01 ⑤A01 ⑥A01 ①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5時36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5時36分許 ④111年7月7日0時10分許 ⑤111年7月7日0時11分許 ⑥111年7月7日0時12分許 ①2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②2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③1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④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⑤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⑥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111年7月6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①A02 ②A02 ①111年7月8日13時09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3時09分許 ①2萬元 統一東泥分店ATM ②2萬元 統一東泥分店ATM 111年7月7日 19時4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8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A02 111年7月8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全家高雄瑞華分店ATM 111年7月8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11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A02 111年7月11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全家富華分店ATM 111年7月11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12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①A02 ②A02 ③A02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 ③111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①3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②6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③1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111年7月1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111年7月18日 19時2分許 10萬元 閔君如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1 111年7月18日19時6分許 6萬元 小港郵局ATM A01 111年7月18日19時7分許 4萬元 小港郵局ATM 4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使用Inst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A08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A08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foro.com」(即ETORO)並已以A08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9分許 20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1 111年7月6日17時19分許 12萬元 統一大港埔分店ATM A02 111年7月7日0時5分許 12萬元 統一青盛分店ATM 111年7月12日 17時48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7月13日0時41分許 6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111年7月12日 17時48分許 15萬元 王贊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A02 111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A02 111年7月12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A02 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A02 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A02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111年7月27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陳韋丞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2 111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A02 111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A02 111年7月27日12時44分許 7,000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A02 111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A02 111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A02 111年7月28日1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111年8月16日 16時25分許 10萬元 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2 111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六合夜市分店ATM 111年8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2 111年8月18日0時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高雄分行ATM 5 A09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7日使用Instgram、Line暱稱「培」結識A09,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A09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林弘文 111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ATM 111年6月21日 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6月30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林弘文 111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 8萬元 統一坎城分店ATM 111年6月30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7月18日 13 時26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許、匯入5萬元 陳韋丞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A02 ②A02 ③A02 ①111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①3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②3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③2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111年7月18日 13時27分許 3萬1,000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111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入3萬元 陳韋丞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7月29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①A02 ②A02 ③A02 ④A02 ①111年7月29日22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22時47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22時47分許 ④111年7月29日22時48分許 ①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②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③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④1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111年7月29日 22時15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7月30日 20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A02 111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 111年8月8日 23時17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①A02 ②A02 ①111年8月8日23時48分許 ②111年8月9日0時0分許 ①2萬元 全家富華分店ATM ②8萬元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1年8月8日 23時19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6 A10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使用Line以單純交友為由結識A10,再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誘騙A10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2分許 200萬元 楊閔鈞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 X X X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111年3月14日 9時44分許 200萬元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持有之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詐欺工作守則」1張 被告隨身包取出 2 iphone 13手機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 85張,共計8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3.5%) 1 附表一 編號1 50,000元 1,750元 2 附表一 編號2 311,000元(被害人受害金額為311,000元,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為320,000元,應以前者為計算依據) 10,885元 3 附表一 編號3 860,000元(被害人受害金額為900,000元,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為860,000元,應以後者為計算依據) 30,100元 4 附表一 編號4 700,000元(被害人受害金額為700,000元,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為750,000元,應以前者為計算依據) 24,500元 5 附表一 編號5 453,000元(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54,000元,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為453,000元,應以後者為計算依據) 15,855元 6 附表一 編號6 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000,000元並經轉匯提領一空 14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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