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詣訓
- 被告
- 林偉順
- 被告
- 林宸宇
- 被告
- 蔡承諭
- 被告
- 吳亞准
- 被告
- 高國鎰
- 被告
- 施丞輿
- 選任辯護人
-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部分,均撤銷。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本件就被告林詣訓、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下合稱林詣訓等4人)部分均係量刑上訴,至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下合稱吳亞准等3人)部分則係全部上訴(本院卷二第16頁、第12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詣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18頁、第129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准等3人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詣訓等4人部分,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被告吳亞准等3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亞准、高國鎰、被告施丞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卷二第19至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亞准等3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吳亞准等3人之犯罪事實: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於民國112年6月間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車手或監控手,並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1、16、17所示之手機充作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交付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吳亞准,並指示吳亞准到場取款,尤瑞祥(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監控手,吳亞准到場後即向戊○出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外派員李耀揚前來取款,並行使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惟吳亞准欲向戊○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時,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嗣戊○又會同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交付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予高國鎰,並指示高國鎰到場取款,施丞輿到場監控,高國鎰到場後即向戊○出示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外派員李峻碩前來取款,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惟高國鎰欲向戊○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時,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認定被告吳亞准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准等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亞准等3人及尤瑞祥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11、14至16、17所示之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吳亞准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吳亞准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亞准等3人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吳亞准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吳亞准等3人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吳亞准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吳亞准及高國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吳亞准等3人部分事實同一,亦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亞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其後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吳亞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國鎰、施丞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其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高國鎰、施丞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4所示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亞准等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亞准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犯行,與尤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高國鎰與施丞輿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亞准等3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等3人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照)。從而,行為人縱然已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⒉本案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先將車手要到達的訊息告知警方,待警方表示可交付後才與車手碰面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146至148頁、第222至223頁),是本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並無交付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之真意,且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前往取款(被告施丞輿則係擔任監控手)之際即遭逮捕,未曾接觸現金款項,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是被告吳亞准等3人尚未對於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吳亞准等3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部分:被告吳亞准已著手附表一編號7;被告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均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部分: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及吳亞准、高國鎰及施丞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亞准等3人遞減輕之。
㈡次按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詣訓於偵查中未到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詣訓等4人除被告林詣訓於偵查中未到庭外,餘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且皆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林詣訓等4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皆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詣訓另主張其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下層角色,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林詣訓於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固扮演車手之角色,惟其所犯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還伴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求償無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林詣訓所為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林詣訓等4人之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林詣訓等4人部分,審酌渠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詣訓等4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併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林詣訓等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林詣訓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中被告林詣訓詐得1200萬元、被告林偉順詐得40萬元、被告林宸宇詐得200萬元,被告蔡承諭詐得500萬元),及被告林詣訓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詣訓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偉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宸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承諭量處有期2年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顯已就被告林詣訓等4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林詣訓等4人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以及各該詐得之款項多寡,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之失。被告林詣訓固提出其兄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二第175頁),主張其兄為植物人需照料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量處之刑為適當。至被告蔡承諭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行為人匯入450萬元僅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行為人向被害人收款600萬元,僅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62頁),惟本院認具體個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詣訓等4人量刑過輕,被告林詣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開說明,皆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吳亞准等3人)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吳亞准等3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針對被告吳亞准等3人被訴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7頁),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吳亞准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其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吳亞准等3人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一併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於宣告刑時本應將輕罪之刑罰一併評價在內,且被告吳亞准等3人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未見任何彌補損害之行為,原審僅判決被告吳亞准等3人各有期徒刑4月,評價顯有不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針對供被告吳亞准等3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竟仍引用刑法之規定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准等3人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前述⒉之事由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⒈⒊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准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亞准等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吳亞准等3人犯行皆未得逞,且犯後均坦承犯罪,考量係屬詐欺集團分工下層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吳亞准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再參諸被告施丞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15萬元之匯出款收據聯足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171頁),可見被告施丞輿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吳亞准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亞准等3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施丞輿部分,原審量刑固屬偏輕,惟被告施丞輿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5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後,認猶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併予敘明)。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吳亞准等3人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㈢被告吳亞准等3人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吳亞准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吳亞准所有供作本案之工作機使用,已據被告吳亞准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均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吳亞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附隨於該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高國鎰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高國鎰所有供作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被告高國鎰供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均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高國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附隨於該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丞輿所有供作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此據被告施丞輿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21頁),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施丞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各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扣案附表三編號2、12所示之現金及手機,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其已陳明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亞准等3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與本案無涉,無庸贅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收據上有偽造之「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收據上有偽造之「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姂據上有偽造之「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收據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