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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 被告
    黃楷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楷傑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 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㈠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輕其刑時,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敘 明「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被告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考量因素以決定其減讓幅度。且被告並非首次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冒用投資公司名義,行使偽造證件,並向被害人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相同情節之另案,均經判處重於原審之刑度,有相關另案判決節本在卷可參,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量刑過輕,並有理由不備之處。 ㈡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因為量刑過輕,導致此種犯行層出不窮,非施以重典,不足以嚇阻或預防犯罪。而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和解,不僅未賠償分毫,更未表達任何慰問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亦導致告訴人損失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受有莫大苦痛,宜量處較重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自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86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但就其是否有參與詐欺及後述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乃是供稱:「(問:你是否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但我當時真的以為我是在該公司任職」、「(問:那你為何要冒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且以假專員名稱與被害人面交?)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於用假名的原因是『小新』跟我說,如果投資人投資失 敗會打電話跟我要錢,所以才要我用假名與被害人面交」(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當時否認其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分工,是因誤認其確實有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心投資人投資失敗而遭追償款項,方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款。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有於此階段自白犯行,而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 未坦承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但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此雖未有所指摘,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並因此導致量刑略低之結果,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因其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所得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之後再以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劃定責任刑之基礎。其後再審酌有無「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2 款事由)之情形,而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 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乃是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款項,且依其犯罪目的,顯在終極取得該30萬元之歸屬;又被告及其共犯是以不實投資之方式為詐騙手段,詐騙本不相識之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其他犯罪;被告於犯行中,是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共犯之角色,於詐騙集團的犯罪類型中,乃是居於較為底層、非主導之地位,亦非最後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但因其會與告訴人接觸,需於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而使告訴人難以察覺其犯行,仍屬詐騙結構中具有一定重要性之角色;另被告是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 ⑵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案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過程中,雖否認本件犯行,但之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則已承認本件犯行,但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其為相關賠償,亦未獲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於本案行為期間,有參與其他多起類似犯行嗣經追訴、處罰之情形,足見其並非偶然參與犯案。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7年以下、2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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