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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徐美麗毛妍懿莊珮君

  • 被告
    陳品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交付他人可 能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及掩飾該詐欺贓款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兆豐、台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 下稱「華安迪」)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華安迪」(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以 此方式幫助「華安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遂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3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甲○○、乙○○、丙○○、癸○○、庚○○、辛○○、 戊○○、壬○○、丁○○(下合稱甲○○等9人),使甲○○等9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等9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華安迪」,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到「華安迪」,他說公司的人員會幫我代辦貸款,但是要提供我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做財力證明才可以,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依「華安迪」要求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交「華安迪」,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華安迪」,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華安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有被告與「華安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憑(偵卷第29至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3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 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供稱畢業後即去當職業軍人(原審卷第216頁),堪認被告並 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華安迪」的真實身分以及他任職的公司,之前我有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當時提供對方身分證、健保卡以及薪資證明就成功申請貸款,那次並沒有提供我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對於「華安迪」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難認具有親誼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華安迪」之行為,亦與自身過往申 辦民間貸款經驗不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華安迪」之要求之情形與一般正常貸款業務有別。觀諸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交付前,其內存款各僅餘21元、22元、88元乙情,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05頁、第137頁、第147頁),可見被告係刻意交付幾無餘款之帳戶予「華安迪」,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我於111年7月間開始服役,軍中有宣導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因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我雖然知道上情,但因需要資金,所以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華安迪」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華安迪」,是被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本案郵局帳戶雖按月均有被告服役之軍餉匯入,然被告於本院稱:我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時距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華安迪」有跟我約好在下個月發薪日前,即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151頁),可見被告係相信對 方之託詞及保證方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縱使事後對方未依 約歸還並進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後續匯入之款項一併領走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然因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予「華安迪」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自己亦受有損失,而阻卻其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甲○○等9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併辦(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本 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⒉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遭詐騙者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與「華安迪」,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告訴人甲○○等9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等9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惟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 ,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無前科之素行(詳本院卷第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告訴人甲○○等9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供稱事後並未自「華安迪」處取得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 ⑶、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6頁)。 ⑷、告訴人甲○○之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56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02月25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61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7至13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53頁)。 ⑵、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匯款單(見警卷第77頁)。 ⑶、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9至89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02月25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61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7至13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至1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24頁)。 ⑵、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癸○○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3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13至215頁)。 ⑶、告訴人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⑷、告訴人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⑸、告訴人辛○○之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211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1,000元。 ⑵、113年3月27日8時48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32至245頁)。 ⑶、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231至232、238、23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1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52頁)。 ⑵、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個人頁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收據、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63至27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2月25日儲字第1140014859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109頁)。 9(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3月19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併警卷第18至24頁)。 ⑶、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併警卷第25至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46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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