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冠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12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冠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紅中」、「麒麟」、「JC」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海為翔於同年7月初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葉恩齊則於同年7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人依序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榮訓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海為翔、葉恩齊有關)。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迷客夏潮州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海為翔、葉恩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海為翔監控被告收款過程,葉恩齊收取被告所收受之款項,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同日15時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隨後,被告即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許,再次向告訴人表示更改收款地點,而與告訴人共同前往,並於著手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7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強盜案件(原審漏載,應予補充)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罪質、侵害法益同屬財產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滿5年時,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工作,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妨害名譽、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累犯部分: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未遂犯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姓名:羅信義 ⒉部門:外務專員 ⒊編號:0291 2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經手人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羅信義署名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⒉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廠牌及型號:IPHONE XR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無SIM卡 6 高鐵票根 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