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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被告
    陳精太陳連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精太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翊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88、89、90、739、818、9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3、255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1、33451、3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陳精太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A01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8部分)。 陳精太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1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 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精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黃弘揚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層帳戶申設人周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由檢方另案偵辦),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精太前揭中信 銀行A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陳精太依指示,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112年度 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8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部分】。 二、陳精太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姐」(或「妍公子」)、「美美」、「張夢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兆威商行所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暨負責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又於112年3月間介紹「妍姐」與A01結識,而與A01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由A01於112年3月間提供其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B帳戶及A01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 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陳精太中信 銀行B帳戶或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精太或A01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由陳精太交予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由A01 交予陳精太轉交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款項,則因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 戶而未能提領【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89、90、739號;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956、958、959、960號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6、8所示部分,陳精太未據起訴】。 三、A01亦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與陳精太、「妍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陳精太間有犯意聯絡僅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部分),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 1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01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 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額至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A01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旋由A01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交予陳精太,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分別由不詳之人轉匯48萬元、11萬元至不詳帳戶 及由A0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款項則因其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及交付陳精太【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 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87、88、90、739、91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958、959、960、962號部分】。 四、陳精太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程式暱稱「69」、「島田隼」及「ABCDEFG」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前及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魏于禎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魏于禎中信A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 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魏于禎再依陳精太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陳精太,或依陳精太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後再由陳精太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3年度偵字第 18243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部分】。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精太、A01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7至23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184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一被告陳精太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精太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260頁),核與告訴人黃弘陽、林羿宏、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3694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 下稱18243號偵卷〉第31至37頁)及證人魏于禎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內容(18243號偵卷第23至29、179至184頁)相合, 並有告訴人黃弘陽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5頁)、告訴人黃弘陽與暱稱「耀文會長」、「劉璐」等人及群組名稱「高盛亞行台股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3頁)、被害人林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2張(18243號偵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林羿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18243號偵卷第55至57、60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243號偵卷第39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18243號偵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8243號偵卷第8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243號偵卷第69至81頁)、魏于禎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8243號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魏于 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0至112頁)、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2至114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精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雖被告陳精太可能無法確知其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予他人後 ,該人將如何利用其之上開帳戶,然被告陳精太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精太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聯繫,則被告陳精太是否確已預見另有其他人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陳精太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一所述之不詳1人為限。 ⒊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被告陳精太坦承其係依「69」、「ABCDEFG」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加入包括「69」、「島田隼」等人之群組,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得見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精太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精太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足認上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被告陳精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陳精太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二被告陳精太、A01犯行部分): ㊀訊據被告陳精太雖坦承有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供他人匯款 ,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妍姐」之人,負責「妍姐」從事普洱茶交易之代收代付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水月結,並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給「妍姐」使用,由買方向「妍姐」在大陸的公司下單訂貨,我代收貨款,當買家將貨款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後,我們再把貨款提領出來交給「妍姐」指派的人等語。被告A01亦坦承有提供其之 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信陳精太、吳鈞豪所言,誤認是要擔任「妍姐」所屬公司普洱茶買賣的代理商,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報酬為獲利的10%,絕無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㊁經查: ⒈被告陳精太於112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帳號予 他人,而被告A01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之 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7、8所示款項經扣押外,其他款項分別由被告陳精太、A01於附 表二「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過程及方式加以提領,並分別由被告陳精太轉匯或轉交予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1),或由被告A01提領及轉交(附表二編號2至6、9 ) 等情,為被告陳精太、A01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1626號卷〈下稱追加2警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33798 號卷〈下稱33798號偵卷〉第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0274 號卷〈下稱20274號偵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32286號警卷〈下稱追加3警卷〉 第17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下稱16945號偵卷〉 第39至43、45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下稱4542號 偵卷〉第21至27、2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卷〈下稱 33622號偵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31055號卷〈下稱 31055號偵卷〉31055號偵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111 1號卷〈下稱31111號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2、5至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A01台新帳戶 、A01中信銀行帳戶而被提領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家鴻遭詐騙後於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陳精太之中信銀行B帳戶,被告陳精太旋於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後交予他人之客 觀事實,已認定如上所述。至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至多僅有被告陳精太與「妍姐」參與,並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為被告陳精太辯護。然據被告陳精太所述,得見被告陳精太此部分所為,除其與「妍姐」外,尚有一位「妍姐」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從而,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實 施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精太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 3月21日(詳細時間點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匯款至被告A 01之台新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係由被告 A01於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 提領19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精太,至於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 匯款,則係因被告A01台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出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20274號偵 卷第197頁),足資認定。關於被告A01將其上開台新帳戶內 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精太後再轉交他人乙節,被告A01於112 年6月16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一名軍中學弟陳精太跟我 分享電商事業,產品為高檔普洱茶進口買賣,我對茶葉極有興趣,於是同意參與擔任銷售及業務,對方介紹我中國大陸一名綽號「妍姐」之女子讓我認識,並且委任我擔任台灣代理商,另請我提供臺灣的帳戶給予其公司收款使用,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我因為信任我學弟(即被告陳精太),便不疑有他,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公司收款使用等語(31055號偵卷第10頁);另於112年6 月14日警詢時陳稱:「妍姊」是大陸做普洱茶的電商生意,由我學弟(即被告陳精太)轉介給我認識,因為我也想做大陸普洱茶的電商生意賺錢及興趣,所以我就跟「妍姊」接洽,「妍姊」答應委任我可以做他們公司的普洱茶買賣,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款使用,只要有款項進來就由我領取出來,再將款項轉交給陳精太等語(追加3警卷 第11頁);復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因陳精太介紹電商事業,產品為高單價的普洱茶,我本身對茶葉極為興趣,於是陳精太介紹中國大陸的「妍姊」給我認識,並授權給我當台灣代理,於是請我提供台灣的帳戶做交易使用,每日的貨款入到我帳戶內,我都會按照陳精太的指示將現金提領或是數字貨幣交付給他,他會再回報給中國的「妍姊」指示出貨,但有沒有出貨我就不清楚等語(33798號偵卷第10頁 );再於113年2月20日偵詢時陳稱:我於112年3月21日自台新銀行提領196萬元現金後,就一起將該196萬元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我不清楚他們各拿多少錢,我是先交給陳精太,陳精太再向吳鈞豪換虛擬貨幣等語(4542偵卷第175頁)。 核與證人吳鈞豪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其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跟被告陳精太間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當時陳精太稱他在從事電商的事情,其便介紹陳精太與A01認識,A01 於112年3月21日自台新銀行提領196萬元現金有交給其及陳 精太各一筆錢,當天是A01先將款項拿給陳精太,陳精太只 有拿給其96萬元去換取USDT(即泰達幣),其將USDT打過去的地址是陳精太提供的,其是協助陳精太買幣等語(4542號偵卷第174至176頁,原審87卷第199、205至206頁),大致 相符。足徵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1日匯入被告A01台新帳戶之款項,被告A01均 會領出交予被告陳精太,再由陳精太轉交他人,然因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款項經通報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其等方未能提領及轉交之客觀事實,已屬明確。 ⑶至被告陳精太雖坦認其係因證人吳鈞豪之介紹方認識被告A01 ,並介紹A01結識「妍姊」買賣普洱茶,惟否認其於112年3 月21日從A01處取得196萬元現金;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 亦改稱:我是將帳號給吳鈞豪去做使用,純粹是因為相信吳鈞豪,是吳鈞豪招攬我,是他騙了我的帳號,所有取款都是吳鈞豪指示,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我都相信他,另因一審時吳鈞豪都在我旁邊,都陪同我,我覺得他不會害我,所以我才沒有講,但是一審後我想說這是一個很單純的朋友的普洱茶,怎麼會判刑判這樣子,我覺得不行,所以我現在沒有再跟吳鈞豪聯繫了,在二審我才說出來云云(本院956卷第261、268頁),然因被告A01上開辯詞顯係將全部事責推諉予 證人吳鈞豪,以呼應被告陳精太否認犯行之辯詞,不但與其前揭歷次供述內容不同,亦與被告陳精太先前陳稱係由伊介紹「妍姊」與A01結識,擔任普洱茶在台代理商等情有所矛 盾,從而,被告陳精太、A01上開辯詞自均難以憑信。又被 告陳精太雖辯稱:我與A01的匯款是互不相干,所以我不會 去拿到「妍姐」下單給A01的匯款,他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 等語(追加3警卷第7頁,20274號偵卷第150頁,原審87院卷二第7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依「妍姐」的指示提領196萬元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 ,因為「妍姐」指示要向吳鈞豪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吳鈞豪過來幫忙,由陳精太向吳鈞豪換虛擬貨幣,因為「妍姐」是透過陳精太認識的,後續的交易都是詢問「妍姐」跟陳精太等語(4542號偵卷第175頁,原審87院卷一號第373、384頁 ),核與證人吳鈞豪上揭證詞相符,足見證人吳鈞豪於112 年3月21日當天是以「幣商」而非「車頭」(即車手之上手 )之身分出現,而A01與陳精太斯時感情交好,應無故為不 利被告陳精太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陳精太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張嫙玶遭詐騙後於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166萬元至被告A01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112年3月20日由 不詳之人分別轉匯48萬元、11萬元至不詳帳戶,並由被告A0 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1坦 認在卷(31111號偵卷第23頁,原審87院卷一第372、377至380頁),並有A0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31111號偵卷第65頁),足堪認定。至於被告A01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係將上開163萬元現金提領後係交予陳精太及吳 鈞豪2人(原審87院卷一第3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交給吳鈞豪,沒有直接交給陳精太等語(本院956卷第265頁),得見被告A01針對此節前後供述迥異不一,實難遽 信。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精太或證人吳鈞豪是否確自被告A01處收受上開163萬元現金之情,自難僅憑 被告A01所述,即斷認被告A01所提領之上開163萬元係轉交 被告陳精太或證人吳鈞豪收受之事實。 ⑸綜上析述,得見被告陳精太、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分 別將其等之上開金融機關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並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或轉匯,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使上開「妍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等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取得及掩飾行為,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客觀事實,已屬明灼。 ⒊被告陳精太、A01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查被告陳精太自陳其係軍人退伍、曾經擔任空軍飛行員,並曾開設及經營餐酒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下稱17781號偵卷〉第20、21頁 );被告A01亦陳稱其係大學肄業,前為軍職,陳精太係其 軍中學弟,其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房仲業,擁有多張金融證照及擔任電商等語(31055號偵卷第10頁,16945號偵卷第15頁 ,原審87卷第388頁),足見上開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理應已有預見。 ⑵關於被告陳精太、A01為何會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 提領款項加以交付乙情,被告陳精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招募電商夥伴的廣告,就點擊該廣告與「妍姐」聯繫,但不知道「妍姐」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妍姐」的電話,我們都是以TELEGRAM聯絡,客人會向「妍姊」下單購買普洱茶,「妍姐」再提供帳單給我,我負責代收代付及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然後我再提款交給「妍姐」指定之人,每日收款100萬元以內獲利1千元,超過100萬元 ,每日可獲利2千元,「妍姐」會通知我前往某處與對方見 面,確認是「妍姐」派過來拿錢的人後,我就將現金交給對方,但我不知過來拿錢的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追加2警卷第11至12頁,追加3警卷第4至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去臨櫃提領中信銀行B帳戶的32萬元時,「 妍姐」找人在銀行外面等我,我提領後交給「妍姐」派來的人,但不清楚該人是誰,我是透過電話聯絡確認,「妍姐」說她派一個人過來,就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87卷第326至327頁)。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我本身對茶葉很有興趣, 陳精太於112年2月間與我分享普洱茶電商事業,提及茶葉本身有10%的利差,希望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並介紹大陸的 「妍姐」給我認識,且由陳精太轉交來自「妍姐」提出的委任狀給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帳戶給他們,並擔任在台灣的代理商,他們會在網路上打廣告販賣商品,當客戶的錢匯入帳戶後,「妍姐」或陳精太會指示我把錢領出來或打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陳精太再回報「妍姐」出貨,我可以獲取10%的報酬,至於有沒有出貨則不清楚,我與 「妍姐」沒見過面,只用telegram或微信聯絡等語(31055 號偵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卷〈下稱33451號偵卷 〉第32至34頁,31111號偵卷第98頁,4542號偵卷第129頁,3 3798號偵卷第8至10頁,31055號偵卷第11頁)。是依被告陳精太、A01之前揭供述內容可知: ①被告陳精太美其名是「妍姐」所屬「公司」指定在台銷售普洱茶之代理商,然其工作僅係依「妍姐」指示提供帳戶讓「買家」匯入貨款,然後再提款交付「妍姐」指定之人,此一「代理商」之工作每日可獲取報酬1千元至2千元不等,顯與常人所認知之「代理商」需實際與客戶接觸介紹產品、洽談買賣、與客戶簽約、送貨及收款之常情不符。而被告A01自 承對茶葉極有興趣,故同意擔任「妍姐」所屬大陸公司在台代理商,然該代理商卻僅係從事「代收代付」之工作,即可獲得貨款10%之高額報酬,且完全不用接觸臺灣的客戶,也 不用收貨、送貨,亦毫無臺灣客戶之相關資料,亦顯與一般代理商為推展業務,會積極拜訪現有客戶、負責售後服務及自行開拓潛在客戶,以增加營收與獲利之常情不合,反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之現象相符。是以,被告陳精太、A01辯稱其等係因擔任「妍姐」所屬公司之在台 代理商,方提供帳戶予「妍姐」之客戶匯款再提款交付「妍姐」指定之人云云,顯與常理相悖,殊難信採。 ②又被告陳精太、A01既然自稱其等是擔任高級普洱茶在台代理 商,每筆交易金額應屬不低,為確保雙方權益,該2人理應 與「妍姐」所屬公司簽訂代理商合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例如代理期間、區域、報酬、瑕疵負擔等),但「妍姐」卻僅提供名不符實之「香港瑞晟進出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充數,且經檢視該委任狀內容(原審87號院卷一第121頁,33451號偵卷第93、95頁),並無雙方簽章,更無具體約定代理業務範圍、責任歸屬及獲利如何分配等交易重要事項內容,足見上開文件資料不僅內容零散、不完整,從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極易生疑,被告陳精太、A01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陳精太、A012人既未 向「妍姐」深究其真實性,復未與「妍姐」見面或視訊,甚至對「妍姐」的來歷、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顯與擔任代理商之商業習慣大相逕庭;至於被告A01更係透過被告陳精太 方認識「妍姐」,其除使用通訊軟體與「妍姐」聯絡外,從未與「妍姐」見過面,益足徵被告2人與「妍姐」之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各自提供上開帳戶予「妍姐」作為轉帳、匯款之用,則其等主觀上自是具有縱令「妍姐」將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此外,被告陳精太於提款後尚需將款項交給「妍姐」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被告A01於提款後亦需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精 太轉交予「妍姐」指定之人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若非其等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歷有問題,「妍姐」大可請「買家」將貨款直接匯入該前來向其等收取現金之人即可,如此既可避免貨款遭被告陳精太或A01佔為己有之風險,亦 可節省應支付予被告2人之酬勞,然「妍姐」卻以此等迂迴 輾轉之方式取得款項,無非是要藉由被告2人之帳戶收付款 項,以達到其隱身幕後、降低犯罪遭查獲風險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④至被告A01雖辯稱其係被「妍姐」等人矇騙,方會提供帳戶予 渠等使用;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A01因閱覽普洱茶相片, 及「妍姐」提供委任狀與被告陳精太收受客戶轉帳的留言「存摺備註 」,其上皆註記「購買老班章普洱茶」字樣等文 件,因而深信帳戶匯入之款項確係代收出售普洱茶之價金等語,為被告A01辯護。然查,卷內普洱茶等相片在網路上可 輕易截取,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被害人受騙均與普洱茶交易無涉,依被告A01之智識程度,豈會因幾張沒有任何公司 名稱標示之照片,即深信「妍姐」邀其擔任高級普洱茶代理商之說詞為真而提供帳戶;此外,前揭委任狀之內容零散、不完整,格式顯與常理相悖,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極易生疑,業如前述,則被告A01自亦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⑤又被告陳精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資以證明A01於112年3月21日所提領之196萬元是 否交予被告陳精太乙事,然關於此節,證人A01已於原審經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證述綦詳(原審87院卷一第372至390頁),自無再次詰問之必要。至被告A0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鍾羿智、林偉仁、陳精太到庭作證,以證明吳鈞豪介紹被告A01與陳精太、「妍姐」認識的 經過,以及吳鈞豪提供陳精太擔任「妍姐」銷售普洱茶的台灣代理相關資料,被告A01因而受騙提供銀行帳戶為「妍姐 」收付款項,且被告A01收取的款項係交給吳鈞豪等情。然 因被告A01與陳精太及「妍姐」結識之經過情形,及其提供 帳號後提領款項交予陳精太再轉交予「妍姐」所屬詐欺集團之過程,已依上開事證認定綦詳,自亦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由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上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陳精太、A01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就公司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應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與「妍姐」既從未謀面,彼此間亦缺乏任何信賴基礎,卻仍將其等之上開帳戶提供「妍姐」為前揭方式使用,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而非正常、合法之收取貨款方式。且此種模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致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惟被告陳精太、A01既均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報酬便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該2人於行為時均已可認知到 將帳戶提供予「妍姐」並提領或代收後轉手之行為,可能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但縱令如此,其等仍不違背本意而分別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申言之,被告陳精太、A01對於其等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交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堪予認定。 ⒋被告陳精太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妍姐」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另被告A01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 後交付被告陳精太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陳精太、A0 1加入之「團購電商」或「普洱茶電商」群組之成員均達3人 以上,而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得見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A01前往提款交予陳 精太或不詳之人,則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他人等節,已屬明確。易言之,關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被告陳精太、A01就其等所犯均已該 當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精太、A01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為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如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①如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 刑5年,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 於被告;②如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者,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定為至少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 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告2人就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陳精太部分: ⑴核被告陳精太所為,⑴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陳精太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部分受騙款項被警示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扣在案,並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二編號6 、8、9部分均未據起訴);⑷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⑵被告陳精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接續自魏于禎帳戶內提領款項,抑或指示魏于禎領款,復將領得之贓款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林羿宏、簡雅萍之財產法益,被告陳精太上開數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陳精太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5、7)處斷。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精太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與 暱稱「69」、「ABCDEF」等人(附表一編號2、3);與被告A01、暱稱「妍姐」等人(附表二編號1至5、7),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精太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精太所犯附表二編號7之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該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是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精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此部分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被告陳精太知悉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普通詐欺法條予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陳精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扣在案,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A01所為,⑴附表二編號2 至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⑵附表二編號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A01前揭犯行與被告陳精太、暱稱「妍姐」等人(附表二 編號2至8);與「妍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附表二編號9),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A01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僅 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精太(綽號程小肆)加入「妍公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亦擔任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於112年3月初,以代理中國大陸普洱茶名義,招攬唐燕如(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1加入, 要求A01、唐燕如提供金融帳戶做為收受代理中國大陸普洱 茶貨款使用,報酬為提供帳戶收款總額之10%,A01復依「妍 公子」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精太,因認被告陳精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陳精太所為固屬與「妍姐」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既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已如前述,當無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難逕論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犯行;又縱令其介紹唐燕如、A012人與「妍姐」結識,嗣由唐 燕如、A012人提供其等帳戶予「妍姐」等人對外收取詐欺贓 款,亦難憑此論斷被告陳精太係招攬上開2人加入犯罪組織 ,是就被告陳精太本案所為實無從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或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精太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陳精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7及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就被告陳精太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就被告陳精太此部分洗錢犯行,卻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適用法則自屬有誤,應予匡正。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陳精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認罪,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陳精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等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⒊原審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認為係其 加入「妍姐」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精太主觀上既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從事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其有何成為「妍姐」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陳精太此部分所為,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實屬有誤。 ⒋原審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部分,因被告A0 1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周淑華遭詐騙而匯入被告A01上開帳戶之款項因而未被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自無從掩飾、隱匿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從而,被告陳精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除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原審於論斷被告陳精太此部分犯罪事實時誤斷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已被提領,而就被告陳精太此部分犯行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當屬有誤。 ⒌原審就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部分,於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⒊載稱: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A0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等情( 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被告陳精太否認此節,且卷內除被告A01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精太於上開時 間自被告A01處收受該163萬元,業如前述,而陳精太亦未因 被告A01之供述被起訴或追加起訴,自難遽斷陳精太涉犯此 部分罪行,惟原審既未載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具體理由,即於原判決中作如此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可言。又原審就被告A01此部分所為,認為係其加入「妍姐」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A01主觀上既是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從事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其有何成為「妍姐」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況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A01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犯行而提起 公訴或追加起訴,是原審就被告A01此部分所為,另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責相繩,自屬有誤。 ⒍綜上,被告陳精太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陳精太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1、7之犯行、被告A01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9之 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是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精太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犯行及被告A01附表二編號9犯行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原審就被告陳精太、A012人定執行刑部分,則因其 等上開犯行被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精太、A01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金融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即分別由陳精太提供其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商借魏于禎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A01亦提供 其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取得其等帳戶資料者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9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隱匿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所為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陳精太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家鴻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89院卷第83至84頁 ),迄未與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陳精太始終否認附表二編號1、7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A01始終否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且未與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陳 精太就附表二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以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956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精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01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精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台新銀行於112年3月23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通報即凍結A01台新銀行帳戶設定警示,當下該帳戶餘額為132 萬1,730元,於112年6月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20274號偵卷第197頁),上開餘額中之102,000元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周淑華所匯入,為被告陳精太本案洗錢 標的,既尚未發還該被害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筆款項既係扣押於同案被告A01台新 銀行帳戶內,則於同案被告A01此部分犯行罪項下沒收即可 (如後述),尚無需於被告陳精太此部分犯行罪項下再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陳精太、A01涉犯洗錢之財物,惟未置於其等實 力支配之下,如對被告陳精太、A01分別諭知沒收該等財物 ,顯有過苛;又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已獲有不法利益,是均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精太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被告A01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 ㈠就被告陳精太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5及被告A01所為附表二編號 2至8犯行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精太、A01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賠 償上開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暨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原審87院卷一第217至2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87院卷一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精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A01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台新銀行於112年3月23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即凍結A01台新銀行帳戶當下餘額為132萬1,73 0元,該餘額於112年6月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有該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20274號偵卷第197頁),其中102,000元及300,000元分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周淑華、郭昱辰所匯入,為被告A01 本案洗錢標的,既尚未發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則為被告A01依照詐欺集團指示 ,自其餘人頭帳戶所領得,其來源不明,惟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A01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A01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在卷(原審818院卷第1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精太、A01辯稱均已上繳而未 查獲。審酌被告2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另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87院卷第325、32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精太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被告A01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精太、A01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被告A 01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所提前揭上訴意旨,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被告陳精太、A01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精太、A01之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陳精太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被告A01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9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係分 別在111年11月間至113年3月間為之,且因詐騙集團本即計 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相近之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陳精太、A01 就上開犯行之間隔時間(被告陳精太本件犯行係自111年11 月17日至113年3月28日為之,被告A01本件犯行係於112年3 月20、21日為之)、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酌及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陳精太上開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被告A01 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陳筱茜、陳永章、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三層匯款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黃弘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璐」邀約黃弘陽加入「高盛亞行台股部」LINE群組,分享成功投資獲利假訊息,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璐」、「耀文會長」、「高盛亞行台股部」之人向黃弘陽佯稱:下載投資平台「Goldman Sachs」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弘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周建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38萬元至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戶 ⒈111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陳精太轉帳18萬119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陳精太轉帳19萬9,819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陳精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精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林羿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婷」邀約林羿宏加入投資平台OK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8日11時46分許,自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轉帳5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卷內無資料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匯款2萬2,800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46分許,自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轉帳2萬2,800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卷內無資料 3 告訴人簡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宗銘」之人,邀約簡雅萍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SXFMGY」、下載錢包APP「SafePa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 ⒉113年3月23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0分,應予更正) ⒊11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43分,應予更正) ⒋113年3月2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 ⒈113年3月22日20時18分許,自魏于禎轉帳3萬元中信銀行A帳戶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⒉113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自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⒊113年3月28日2時15分許,自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轉帳8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卷內無資料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 ⒉113年3月27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7時33分,應予更正) 113年3月28日2時13分許,自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3萬1,500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王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小美美」之人聯繫王家鴻後,邀王家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買賣普洱茶」群組,並以暱稱「張夢娜」之人向王家鴻佯稱:天盛哥、香港蟲草大王陳恩德找茶商一起談判,8,888餅珍品老班章爭取到一半份額,肯定會有很多人要搶購,1000元美金一餅,20至45天會長到1萬美金,利潤很高,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家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精太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下同) 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陳精太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葛世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平台以「李凱文」之人認識葛世珍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葛世珍介紹「hsht.258華盛匯通期貨平台」,並佯稱:依指示買賣期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匯款18萬5,700元至被告A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1台新帳戶,下同)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張書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MubeenRajpoot」之人認識張書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偉」向張書鳳介紹澳門銀河下注彩券,並佯稱:其為澳門銀河統計部主管,有內線可提前知道開獎號碼,一注美金1800元云云,致張書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A01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陳玟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36」之人聯繫陳玟伶後,向其佯稱:可下載「JW POR」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A01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吳東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等人聯繫吳東旭後,向其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交易防疫物資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匯款22萬元至A01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被害人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當沖/短線...交流區」、「花晨月汐群」及LINE暱稱「景(鄭凱文)」、「YUAN」之人聯繫A03後,向其佯稱:可下載「JM」跟單系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A01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被害人 周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認識周淑華後,向周淑華介紹投資股票及代操方式,並佯稱:由其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A01台新銀行帳戶 款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A01部分)。 8 被害人郭昱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經營虛擬電商之廣告連結,點擊進入且註冊「POZION」網站,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財務部長Mr.高」及「宋承駿」等人,向郭昱辰佯稱:依照程序操作網站內容可獲利云云,致郭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A01台新銀行帳戶 款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2日提領30萬元,應予更正)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張嫙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美貞」之人聯繫張嫙玶後,並佯稱:透過蝦皮樂透平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樂購平台,應予更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嫙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66萬元至A01中信銀行帳戶 ⒈112年3月20日10時54分許,不詳之人匯款48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不詳之人匯款11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⒊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A0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在不詳啊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弘陽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陽於111年11月19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9至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5頁) ⒊告訴人黃弘陽與暱稱「耀文會長」、「劉璐」等人及群組名稱「高盛亞行台股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37至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5、27至3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305號函暨所附之陳精太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7頁) 2 被害人 林羿宏(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羿宏於113年3月5日警詢證詞(18243號偵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2張(18243號偵卷第58至59頁) ⒊被害人林羿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18243號偵卷第55至57、60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18243號偵卷第39、41至42、43至45、47至53頁) ⒌證人魏于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⒍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2至114頁) 3 告訴人 簡雅萍(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雅萍於113年3月6日警詢證詞(18243號偵卷第33至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18243號偵卷第83至84頁) ⒊告訴人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8243號818偵卷第85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8243號偵卷第69、71、73至81頁) ⒌證人魏于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⒍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2至114頁)   4 告訴人 王家鴻(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於112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35至36頁) ⒉ATM轉帳明細簡訊通知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52頁) ⒊告訴人王家鴻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追加2警卷第47頁) ⒋告訴人王家鴻與暱稱「小美美」、「張夢娜」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49至5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⒍被告陳精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3至33頁) 5 告訴人 葛世珍(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詞(33798號偵卷第31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3798號偵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葛世珍提供「李凱文」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33798號偵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3798號偵卷第37至39、5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33798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0274號偵卷第197至211頁) ⒎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16945號偵卷第183頁) 6 告訴人張書鳳(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鳳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詞(20274號偵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0274號偵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張書鳳與暱稱「小偉」、「Mubeen Rajpoot」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20274號偵卷第35至45頁) ⒋澳門銀河投注戶口申請書(20274號偵卷第41頁) ⒌通聯紀錄擷取畫面(20274號偵卷第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74號偵卷第29至31、33、49、5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0274號偵卷第197至211頁) ⒐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16945號偵卷第183頁) 7 告訴人陳玟伶(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於112年5月9日警詢證詞(追加3警卷第17至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3警卷第47頁) ⒊投資網站「JW POR」APP頁面翻拍畫面(追加3警卷第37頁) ⒋告訴人陳玟伶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3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3警卷第37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3警卷第23、25至27、29、31、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0274號偵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16945號偵卷第183頁) 8 告訴人吳東旭(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6945號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6945號偵卷第225頁) ⒊告訴人吳東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6945號偵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吳東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訂單頁面等擷取畫面(16945號偵卷第123至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945號偵卷第47、49、51、53至54、69、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0274號偵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16945號偵卷第183頁) 9 被害人 A03(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A03於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4542號偵卷第21至27、29至33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畫面影本(4542號偵卷第57頁) ⒊被害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4542號偵卷第69至81頁) ⒋投資平台「JM」頁面擷取畫面影本(4542號偵卷第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542號偵卷第39至40、43、8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0274號偵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16945號偵卷第183頁) 10 被害人 周淑華(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華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詞(33622號偵卷第15至17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3622號偵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33622號偵卷第33、55至57、67、69、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11 被害人郭昱辰(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昱辰於112年4月23日警詢證詞(31055號偵卷第13至15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1055號偵卷第45頁) ⒊投資網站「POZYON」頁面擷取畫面影本(31055號偵卷第61至63頁) ⒋被害人郭昱辰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1055號偵卷第67頁) ⒌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及「宋承駿」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影本(31055號偵卷第65、69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1055號偵卷第21至23、73、7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20274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12 告訴人張嫙玶(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嫙玶於112年5月10日警詢證詞(31111號偵卷第27至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影本(31111號偵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1111號偵卷第45至47、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955號函暨所附之A01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31111號偵卷第51至74頁) 本院及原審卷宗簡稱對照表 本院簡稱 原審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3694號刑案偵查卷宗 17781號偵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 20274號偵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 33798號偵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98號卷 33622號偵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卷 原審908號審金訴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卷 原審87號院卷一 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一 原審87號院卷二 院卷二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二 本院956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卷 31055號偵卷 追加1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31111號偵卷 追加1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11號卷 原審1074號審金訴卷 追加1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卷 原審88號院卷 追加1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本院957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卷 追加2警卷 追加2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1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36664號偵卷 36664號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卷 原審1109號審金訴卷 追加2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卷 原審89號院卷 追加2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本院958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卷 追加3警卷 追加3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32286號刑案偵查卷宗 33451號偵卷 追加3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卷 原審168號審金訴卷 追加3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 原審90號院卷 追加3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本院959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卷 16945號偵卷 追加4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 25492號偵卷 追加4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卷 原審739號院卷 追加4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 本院960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卷 18243號偵卷 金訴818偵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 原審1299號審金訴卷 金訴818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卷 原審818號院卷 金訴818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卷 本院961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卷 4542號偵卷 金訴917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25552號偵卷 金訴917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 第589號聲他卷 金訴917聲他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聲他字第589號卷 原審917號審金訴卷 金訴917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卷 原審917號院卷 金訴917院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卷 本院962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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