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林家聖
- 被告劉彥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君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高齡求職不易,誤信詐騙集團而誤認為此係為一般兼差性質,犯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前科,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堪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未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現年62歲、無業、患有左大腦動靜脈畸形、左手右腳痙攣等重大傷病須持續治療,且被告母親亦需被告扶養照顧等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請考量上情,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詐得新臺幣(下同)685,000元款 項,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劉偐君」及王貴珠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過失致死前科及其餘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繳回其分受之犯罪所得,沒收後發還可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件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紀錄可憑,尚非被告自始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高職畢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生活靠家人接濟,尚需扶養有重大傷病之家人、家境不佳(見原審卷第80、99至11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或1年6月之刑,均顯屬過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並於本院直言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無業且罹患重病及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8 列至第6頁第15列),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始為本案之兼差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且被告縱使無工作,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配合詐騙集團成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6月,已屬輕判,乃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過重,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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