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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施柏宏王以齊黃宗揚

  • 被告
    林家丞潘宥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被 告 潘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潘宥瑋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家丞均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家丞在全國數地有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鳳儀門市)旁鐵皮屋前,以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段,向被害人張○慧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判處被告林家丞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本案被告林家丞詐取告訴人李經國50萬元、林燕梅65萬元,合計金額高達115萬元,犯罪情節(有共犯、詐取2位被害人)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遠比前案嚴重,二案又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林家丞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等情,均較前揭案件刑度為低,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潘宥瑋在全國數地有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曾於113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監控林家丞以本案相似 之犯罪手段,詐取被害人李○騏交付之面額15萬元玩具鈔票,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906號,判處被告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認為: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其已於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 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其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等情。則本案被告潘宥瑋詐取告訴人李經國50萬元、林燕梅65萬元,合計金額高達115萬 元,犯罪情節(有共犯、詐取2位被害人)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遠比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嚴重,又未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潘宥瑋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等情,顯然較上揭前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失之輕縱,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林家丞上訴意旨略以:伊原從事品管工作,有正當職業並以此維生,亦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並分擔家計。僅為增加自己收入補貼家用,在找兼職工作時不慎落入詐欺集團話術陷阱,未慮及高報酬、無關專業之工作,實屬高風險且與違法高度掛勾。伊本意是為找工作機會補貼家用,卻未想到自己成為詐欺集團一員,付上極大代價,實屬後悔莫及。請考量伊現於工地任職鋼構工人,已知所警惕。另伊有電機工程專業與教學能力,歷來品行良好,並有榮譽表現,又伊除至工地工作營生外,尚努力進修,精進專業職能,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並於同年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考試,可認素行良好,僅因負擔家中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有管教、教化高度可能性,且有賠償被害人給予其等實質補償誠意,請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家丞部分) 1.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林家丞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家丞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林家丞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給予被告林家丞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件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2.被告林家丞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然觀諸其另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所為,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同一時期所為多起犯罪,屬詐欺集團運作常態,因此系列過程,未見被告林家丞有遭查獲後再為本案犯罪等情,此與明知犯罪已經查獲,仍故意重蹈覆轍,再為同類詐欺犯行之惡性重大者,應於量刑時從重予以考量等情,即屬有別。另檢察官上訴雖援引被告林家丞所為另案,經其他法院量刑結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各案事實與情節互異,他案量刑結果,並無拘束本案效力,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之論據,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林家丞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被告林家丞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給付3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李經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148頁),然依該調解內容,被告林家丞僅於114年9月25 日先給付5,000元,餘款須自116年10月起始開始按月清償,是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獲些微填補,未見被告林家丞展現積極彌補態度,不足憑此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至被告林家丞上訴另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均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前開量刑因子有何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偏重或失衡等情。 4.綜上,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林家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潘宥瑋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潘宥瑋前於109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動搖金融秩序與社會信任甚鉅,各界無不對此類犯罪加以痛斥,要求司法予以嚴懲,以遏止其猖獗,被告潘宥瑋卻不知悔改,於前案遭判決後,仍一再重蹈覆轍,持續從事同類犯罪,顯見主觀惡性非輕,過往刑罰對其未生警惕作用,此情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有所失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潘宥瑋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潘宥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2.爰審酌被告潘宥瑋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潘宥瑋因前述詐欺未遂案件,於110年5月3日經 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更具惡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和解;兼衡被告潘宥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佐,足徵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世安」印章壹顆,均沒收。 上訴駁回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宥瑋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上訴駁回。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宥瑋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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