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翠娟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雄、張翠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王俊雄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先後裁定自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如王俊雄、張翠娟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准予停止羈押,案經具保人包郁瑄於翌(19)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二人釋放,其二人乃自112年5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各自113年1月19日、同年9月19日、114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其等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金上重訴卷第489至505頁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參照)後,審酌被告二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曾未經陳報即擅自變更住所,復自陳曾為躲避幫派份子而居無定所,加以王俊雄、張翠娟所涉上開犯行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6年10月,被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則其二人業經判決之刑期非短,其等上訴二審時亦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王俊雄另主張詐欺鉑川有限公司有罪部分應撤銷改判無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