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萬福、羅閎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萬福 被 告 羅閎旭 沈侑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 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侑陞、被告羅閎旭與吳俊峯、吳旻峻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侑陞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吳俊峯、吳旻峻,則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分別撤銷改判、駁回上訴在案,因原審認定被告沈侑陞該犯行,與吳俊峯、吳旻峻成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沈侑陞與吳俊峯、吳旻峻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羅閎旭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核本 案卷證及上開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羅閎旭亦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實屬有據,自得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前揭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沈侑陞、被告羅閎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對吳俊峯、吳旻峻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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