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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 當事人
    林萬福吳俊峯吳旻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萬福 被 告 吳俊峯 吳旻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3份)。 二、被告吳俊峯、吳旻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後,於民國114年4月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吳俊峯、吳 旻峻願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⒉原告對 被告吳俊峯、吳旻峻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802、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1089、3097、3291、355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3至254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羅閎旭、沈侑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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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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