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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 當事人
    李佳容王伯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李佳容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美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APP「利億股市」並依照指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前往原告斯時位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之住處,出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公斤重金 條2條(價值約513萬7902元),並交付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嗣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前述現金、金條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收費停車場中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藉此方式予以掩飾、隱匿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7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無資力(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及1公斤重金條2條(價值約513萬7902元),二者合 計533萬7902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刑之一部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3萬790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 予被告親收(本院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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