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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 原告
    陳雅真
  • 被告
    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陳雅真 被 告 李倚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舜元 蔣明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 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下稱被告4 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蔣明佑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李倚德於原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被告林舜元及檢察官就被告劉靖為部分,則向本院提起量刑上訴,均經本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因原審認定被告蔣明佑、李倚德該等犯行,與被告林舜元、劉靖為成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4人均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揭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對被告吳俊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爰不在移送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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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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