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 原告
- 蔡莉玲
- 被告
- 吳俊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等人組織犯罪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8至10月間,用line暱稱「陳思思」以鑫淼投顧公司之名,招攬會員加入,用假投資不實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騙術,致原告陷於判斷錯誤,依其指示共進行8筆金額予旗下車手(車手均以假名面交),茲附上內湖分局康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報案人面交明細表影本以為證明。8筆金額扣除裁定賠償(車手羅閎旭)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另7筆總計594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乃一高齡人士,有一名智能障礙女兒,畢生勤儉省吃節用,為求百年身後有更多金錢安置女兒,卻不意誤入詐騙集團投資騙術,錢財被騙一空,全家遭此巨大丕變,幾無法正常度日,整日抑鬱寡歡,又擔心害怕若罹重病,恐陷入無錢可治病境況,精神上蒙受極重大打擊,請求幫忙追查被騙金錢,讓生活得以維持,往後日常亦得以持續下去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另外詐騙原告594萬5千元之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詐騙原告30萬元而為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騙594萬5千元,並請求賠償損害云云,非在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