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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上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11號綱

      股檢察事務官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37號水股

      承辦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等因告訴被上訴人乙○○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查上訴人甲○○告訴乙○○妨害名譽案,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上訴人等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案(影印)卷及相關裁定可查。則上訴人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繫屬,即難認其起訴合法。原審以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進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泛詞請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為創造性之闡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以及統一其見解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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