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
- 原告
- 林祺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富貴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偉倫
- 被告
-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102 年度台附字第3 號、105 年度台附字第11號、108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祺婷前以被告施秉森、羅偉倫涉犯共同竊盜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7號對被告施秉森為不起訴處分,以109 年度偵字第3280號對被告施秉森、羅偉倫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1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主張提起「追加自訴」,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尚不生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擬制效果,原告所提「追加自訴」部分自亦無所附麗,無從認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合法起訴或擬制起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俟言,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