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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三號

侵占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三號

上訴人
劉立平
被上訴人
陳炳宏

上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劉立平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長期侵占機車達五年(致生無所得、名譽受損、以別車代步耗損費用及直接、間接導致伊親戚朋友等人死亡之喪葬費、殯喪費、精神損害暨訴訟填補損失共〈新台幣〉三億一千萬元等)之侵占事實,固曾提出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處分不起訴、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二號駁回再議在案。嗣又以該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雖聲請再審,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原審法院後,經該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駁回裁定、原審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刑事訴訟並未經起訴,上訴人對陳炳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逕駁回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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