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 原告
- 温宏明
- 被告
- 許筑萱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筑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伯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筑萱、廖伯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許筑萱給付100萬元,被告廖伯瑜給付40萬元,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筑萱、廖伯瑜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被告許筑萱、廖伯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許筑萱於112年9月26日11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不實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9月26日,上有「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綿」印文各1枚、「林子綿」署押1枚)、「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綿)各1份。嗣於112年9月26日11時至同日12時間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森和門市),佯裝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外派專員林子綿,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在上開不實收據上偽簽「林子綿」署押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被告許筑萱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款項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被告廖伯瑜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9日,上有「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署押1枚)、「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各1份。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間某時,佯裝凱友公司職員楊昀浩,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付原告而加以行使,並向原告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廖伯瑜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4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許筑萱應給付100萬元,被告廖伯瑜應給付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均稱:同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許筑萱、廖伯瑜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在案。嗣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受有100萬元、40萬元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100萬元、4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8日分別送達至高雄女子監獄、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予被告許筑萱、被告廖伯瑜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9、1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許筑萱給付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廖伯瑜給付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