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 原告王紅梅
- 被告洪麗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洪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麗琴(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徐秉鈜」,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1年5月4日14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8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告訴人曾淑梅、朱桂芳及何小英部分,而不及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紅梅(即原告)部分。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范強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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