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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美麗毛妍懿莊珮君

上訴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上訴人
林長毅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被派遣至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學綻大樓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將其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7083元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行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諭知無罪,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業務侵占7萬7083元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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