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亞丞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何星磊律師
李宇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542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亞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丞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工程師,負責工程前端設計、預算內容編列、工程合約細項編列等內容,告訴人蔡進發則為台塑公司之協力廠商福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祐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董事長,被告因職務之便獲悉告訴人與台塑公司之工程款有追加預算之問題待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至12月3 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陸續以簡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 日及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因上述問題未獲妥善解決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66 號函、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30日號函暨所附會員「yohyoZ00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記資料及海外購物紀錄與IP位置、被告出入境資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5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2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10、11956 、17210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書、警方製作之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事證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戶籍資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30日函文暨所附宅急便配送單、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對公司)回郵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在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台塑公司之職位暨業務內容、告訴人係遭人以如所示之手法詐取金錢等節固未予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從發包後,最後一次跟福邦公司開會是106 年11月3 日,後續的會議因為我們持反對意見就不再被邀請參與,我沒有辦法發送與會議內容如此貼切的簡訊,本案的行為人不是我,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均非我所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先前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係作為出租使用,知道被告有該屋之人很多,只要在社群網站上看過租賃訊息,都可以利用Google Map知道房子的位置、概況,且被告入職台塑公司時,人事資料也是填寫此地址,有心人如要利用此點,而以文信街6 號作為收受物品之地址,並非毫無可能,且本案並非單純的詐欺案件,由簡訊內容可知本件應是台塑公司內部知悉追加工程相關會議內容的高層人士利用追加工程來索賄,且從買對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不止其所述之20萬元,而被告當時僅負責原本清除計畫之設計、工料分析,後續追加工程及相關會議被告均無權參與,亦無法得悉會議中之機密訊息,可見被告並非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人,原審僅以購物網站填寫的地址為基礎,再以被告的地緣關係、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黃永新」帳號的IP位置與被告出入境時間相符,即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實有過度推論而違反證據法則,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於台塑公司工務部擔任工管工程師,經辦「902301G3仁安衛處赤山巖土壤汙染整治工程」,並負責依整治計畫書辦理該工程之設計與工料分析作業等業務,嗣該工程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福邦企業行承攬辦理,後福邦企業行與台塑公司就上開工程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一事發生爭議,期間即有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06 年12月2 日、3 日各匯款10萬元至某甲指定之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塑公司113 年4 月23日函文暨所附工程委託單及簽呈資料、台塑公司115 年6 月16日函文、106 年11月3 日開工協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另本案帳戶係買對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而在買對公司購物網站使用本案帳戶交易之人(即某甲),其於該網站登記之會員姓名為「黃永新」、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一情,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66 號函、買對公司112 年6 月30日函文暨所附帳號「yohyoZ00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訂單資訊、匯款明細、海外購物紀錄等件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買對公司提供之上開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其上備註欄載有:106 年11月29日原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07 年7 月6 日刑事警察局查金流,會員名字是假的,身分證是拿別人的(身分證已報遺失),會員資料都是假的等內容;又本案門號為曾秀琴於105 年9月28日申請使用(已於108 年2 月6 日停用),嗣經不詳之人持以申辦他公司之會員帳戶,並涉及詐欺案件一節,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0 頁),由此可知,某甲係冒用他人身分,並使用人頭門號申辦買對公司購物網站會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依買對公司上開會員資料及回郵截圖所示(見警一卷第61、65頁),某甲曾於106 年11月29日以留言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將會員之送貨地址由原本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更改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考量買對公司係經營國外購物之網路平台,會員使用之目的係購買海外商品,則送貨地址攸關商品之實際收受,當可作為辨識某甲真實身分之線索。而某甲更改後之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經員警查訪實際並無該址,惟原送貨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則實際存在,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二卷第77、78頁),故物流人員如依原本地址送貨,應可順利將商品送抵該址交予收貨人,然倘係依更改後之地址送貨,即無法找到該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地址,屆時物流人員應會撥打本案門號與收貨人聯繫,則某甲將原先送貨地址更改成實際上不存在之地址,似有刻意以此方式避免送貨地址成為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目的。再者,前述原送貨地址為被告先前之戶籍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 頁),且被告亦供稱上址為其母親所有,是其原本的戶籍地址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故某甲於買對公司購物網站登記之原送貨地址,即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依某甲在日本購物之交易紀錄,其於106 年12月3 日至5 日有多筆海外競標之訂單,購買之商品多為棒球相關用品,有訂單資訊可參(見警一卷第73至137 頁),比對某甲登入該購物網站使用之IP位址,於106 年12月3 日至5 日,均係位在日本之「153.222.170.191 」,而某甲於106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3日以後之IP位址則係位在臺灣之「118.163.158.83」一節,有IP位址資料、全球WHOIS 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3 至149 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此與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月11日入境返臺之期間相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考(見警一卷第152 頁);且其於106 年12月3 日至5 日及12月13日在該網站之交易紀錄,不論集運或宅配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有前開訂單資訊、運送方式、地址足憑(見警一卷第63頁);另佐以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曾以臉書帳號「Chi Ray Wu」、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另案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佯稱要交換棒球手套,並指示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將棒球手套以黑貓宅急便等方式寄送,送貨地址均亦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0 、172 、173 頁;原審易字卷第200 頁),核與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之筆錄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96 、199 頁),且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偵一卷第131 至138 頁),可認被告有諸多利用網路虛假帳號、人頭電話門號、不存在之送貨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此與本案之行為人係以不實資料申辦買對公司會員帳號、本案門號係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商品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訂購之商品為棒球相關用品等犯罪模式幾近相同,且觀之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其擅用假名作為收件人,收受被害人王秀珍等人遭詐騙而寄送之貨物,有卷附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事證一覽表、被害人王秀珍、黃朝威、劉兆民、陳志欣等人之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55 至161 、187 、193 、196、199 頁),手法與本案之行為人係使用假名「黃永新」作為收件人之情形可謂如出一轍。則本件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固足使人產生本案之行為人某甲是否即為被告之高度懷疑。
㈣然查:
⒈某甲於106 年12月3 日至5 日登入買對公司購物網站之IP位址均係位在日本之「153.222.170.191 」,於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13日以後登入該網站之IP位址係位在臺灣之「118.163.158.83」,固與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月11日入境返臺之期間相符。然IP位址「153.222.170.191 」係位在日本國福岡縣,而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其透過訂房網站訂購位在日本國千葉縣千葉市之「幕張稻毛海岸飯店」於106 年12月3 日至5 日之住房紀錄,有訂房網站平台之訂單資料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至228 頁),兩地相距甚遠,則於上開期間在日本福岡登入買對公司購物網站之某甲,是否即為被告,首非無疑;又IP位址「118.163.158.83」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頁),與被告之住居地及平日工作地無涉,且觀之被告於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出勤紀錄資料(見警三卷第131 頁),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13日、14日、20日、21日均有出勤紀錄,則於106 年12月1 日、13日、20日在臺北市登入買對公司購物網站之某甲,是否為被告,同值存疑;參以使用「黃永新」名義及「yohyoZ0000000000000000il.com」信箱註冊Google帳號之人,註冊當時使用之IP位置「60.249.181.115」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見警三卷第122 頁;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與被告之住居地及平日工作地有相當距離,益徵使用「黃永新」名義及上開信箱之人是否為被告,確屬有疑。雖虛擬私人網路(即VPN )等科技工具目前已被頻繁使用,網路使用者可輕易透過使用VPN 連線到其他處所、國家之遠端伺服器,使其IP位址顯示在該處所或國家,而以該IP位址隱藏使用者真正之IP位址,藉以達到網路匿名性及隱匿其實際所在之效果,然本件卷內究乏被告係利用VPN 技術改變或隱匿其真正IP位置之證據資料,則本案能否以上開技術之存在,以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與前揭海外購買紀錄相符,即逕予推論被告係利用上開技術製造虛偽之IP位置,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商榷餘地。
⒉又依卷附106 年12月12日、15日之宅急便配送單(見警三卷第115 至120 頁),其上勾選之希望送達時段均為13時前,而依前開被告出勤紀錄所示,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0 分、下午5 時18分,於12月15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 時59分、下午5 時18分,顯示其在物流人員送達包裹之該二日,均係正常出勤,則物流人員將包裹送抵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或6 號時,被告理應位於工作場所,則被告能否以「黃永新」名義簽收包裹,似有疑問。至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經常在仁武廠內走動,上下班需要打卡,進出生產廠因有危險化學物品,所以有門禁卡管制,至於在其他非生產廠區就沒有管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且其上班地點距離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採最快路線僅需11分鐘之車行時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似可認為被告有利用午休時間或在未管制進出之廠區工作之機會前往取貨之可能。然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偵二卷第77、78頁),可知當時物流人員送貨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後,經撥打收件人電話,收件人即出面領取,則縱使被告已事先指定送達時段為13時前,然以物流人員遞送包裹通常係視當日配送地點以安排送貨路線之情況,包裹送達至上開地點之時間應非固定或得準確預測,被告是否能於接獲物流人員電話後「即」出面領取包裹,又或能否期待物流人員於撥打電話通知收件人後,猶願意在原地等待10多分鐘,甚至更長時間,以使被告能及時自工作地點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或6 號領取包裹,均有可疑,況物流人員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法指認被告即係當時之收件人,故本件尚難以被告可利用午休時間或在未管制進出之廠區工作之機會前往取貨為由,即認被告係使用「黃永新」名義收取包裹之人。
⒊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台塑公司職員,負責圖面設計,整個工程預算編列及工法,但他不負責價格,價格是由發包中心決定,一般我們協商時他會出席,但如果有重要決定性會議,他就不會出席,因為他只負責初步規劃,因台塑公司要追加預算發生問題,我與台塑公司協調未果,之後收到不明電話簡訊,對方說可以幫忙解決追加預算的問題,他說他是負責先編預算的人,一定要他先編列才可能追加,我會相信他是因為他會跟我提起我跟高層剛開完會的會議内容,大概都是在1 小時之内就會傳簡訊給我,内容都非常精確,台塑公司找我去臺北開會,我回程在高鐵上就收到對方的簡訊,提到剛剛開會追加的内容,會議中有反對追加的高層,對方跟我說再給他10萬,他就可以幫忙打通這個反對的高層,我認為對方應該是參舆會議的人,甚至就是台塑高層的人,因為他講的内容很詳細且具體,應該就是有開會的人,如果經過轉述應該不會那麼詳細具體,而張亞丞沒有參舆那些會議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可見在本案中實際與某甲接觸、以訊息往來對談之告訴人,係認為某甲應是有參與追加工程相關會議、熟知進度及有一定人脈之台塑公司高層人士。而觀之台塑公司115 年6 月16日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於該整治工程中,僅負責設計與工料分析作業,其餘預算、發包、施工及追加減等業務係由台塑公司其他部門辦理,則被告在未辦理追加工程業務、亦無參與相關會議之情況下,是否得正確掌握上開會議內容,並藉此使告訴人願意交付金錢,要非無疑,且本件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係自有權參與會議或具消息來源之人獲知告訴人所指前開會議內容,甚至是與該等人士相互分工而共犯本案,則以上述情況而言,實難認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某甲即為本案被告。
㈤從而,本件固存在如前開所述諸多對被告不利之事證,然卷內既仍不乏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執前開辯解而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毫無所憑,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傳送日期 簡訊內容 106年11月20日 「蔡董:離廠處理好,費用30W,20事前,事後10,考慮看看,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發包」 106年11月27日 「20先付,好打點」 106年11月28日 「…小錢突破關鍵,你是聰明人應該知道什麼好。我不留證據恕無法見面,如果不想試試看也無妨」 106年11月29日 「發包條件你輸,問題在發包不敢動」 106年11月30日 「…明天已請董事長來,我再打通營審及發包」、「我請臺北傳給我看,需要追加多少才能打平後面的人事成本,能否先讓我了解,晚點好打點」 106年12月1日 「董事長出來滿順利的,你簽那張法務擬稿,我得再找另個關鍵人」 106年12月2日 「議員嗎?這樣今天得再多10,我明天帶著當籌碼」、「你付錢也很爽快,坦言說這就件臺北允許值1.5億…」、「跟其他相比我的價錢應該也不會讓你失望」 106年12月3日 「後續特簽我的人背書,做這個不知道要找誰就別做了」、「款項已交付相關人員,約兩週就會有結果通知你,耐心等候」 106年12月20日 「…已通過了,你進行到該程序就可提出。跨年林董事和洪董會到我陽明山招待所,有空來認識認識」、「尾款有空用,處理好我以墊給人員」 106年12月30日 「尾款須20這周麻煩處理,詳細後續辦理方式1/5告知」 107年1月4日 「因遲未收到回覆已和林董延至0120,尾款今天處理以利後續安排。通算約追加6000拿1%,60.」 107年5月28日 「…再40至我新帳戶,屆時會議我會協助,要找對人,拿了又不敢說話很難過」 備註:告訴人匯款後之簡訊內容一併臚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