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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林裕凱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哲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61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蔡哲諄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美濃客家菜餐廳)前方停車場停放;適告訴人劉飛行亦駕車準備進入同停車場之同停車格。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搶快進入停車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及「幹你祖母」(均台語,下稱本案言詞)等不穢言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本案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係以平和言詞反駁被告,且被告在告訴人表明退讓後,仍有辱罵告訴人之情,而被告所稱本案言詞亦無任何正面價值而應優先保障,是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第三人車輛(下稱B車)倒車出來前,B車車位前有一名灰色洋裝女子指揮,且B車駛出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入車位,並按喇叭示意,然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A車)持續欲駛入同一車位,被告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告訴人仍於B車倒車駛出車位後旋即向前欲駛入車位,此時灰色洋裝女子即站在告訴人所駕A車前方,被告旋駕駛C車並長鳴喇叭後煞停在A車左前方,下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憑。另據被告供稱:影片中灰色洋裝女子是我同居女友等語。是以,可知本案係源自案發時告訴人已見被告之女友在場等待B車倒車離開停車位,仍持續往前欲駛入同一停車位,因與被告爭搶同一停車位而發生糾紛。而衡以案發過程,被告已數度以喇叭示意,且被告之女友已站在車位旁,告訴人仍持續往前欲駛入相同車位,被告始下車罵稱「要有水準一點」及口出本案言詞等節,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對告訴人未依序排隊爭搶停車位之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被告之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前開爭搶停車位之事件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又被告口出本案言詞雖包含粗鄙之語句,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被告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㈣檢察官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詳細斟酌被告口出本案言詞之前因後果,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理由,本院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意旨相符,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尚未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對告訴人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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