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吟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128巷內,持垃圾1包等待垃圾車前來,欲將垃圾擲入垃圾車,適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隨車隊員之A01站立於本案垃圾車後車斗右側,欲待本案垃圾車駛至定點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圾公務。A02依一般生活常識,應注意在垃圾車行進中貿然將垃圾擲入垃圾車車斗,可能因丟擲之力道、方向掌握不當或因垃圾車仍在行駛中而影響所丟擲之垃圾落下之位置,於隨車隊員站立於車斗時,可能造成隨車隊員遭垃圾擊中而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本案垃圾車停妥,即貿然將其垃圾往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致垃圾擦撞隨車隊員A01左側大腿,A01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卷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3、15頁)、勤務表影本(偵一卷第23頁)、告訴人之職員證影本(偵一卷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19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75、85至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拋擲垃圾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意。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查被告認為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128巷之垃圾清運方式為沿路收運,係於本案發生前,被告經其母告知該處之垃圾清運方式變更為定時定點,被告仍認為該處應該為沿路收運,因而認為垃圾車與回收車之駕駛開車速度過快,造成民眾來不及丟棄垃圾包,需在後方追車,而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31日透過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映,環保局於第一次回覆係垃圾車之駕駛及隊員「想要」在該巷實施定點收運,但尚未宣導,在未更動前,將依照以往沿街收運方式;第二次則回覆該處(久昌街128巷)非沿線收運,係長年來因為垃圾車速度不快,民眾習慣在家門口追逐丟垃圾,誤以為是沿線收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4年3月份發現垃圾車突然變快沒有辦法丟的時候,有打電話去1999,我媽媽不確定垃圾清運方式是不是有改,我媽媽只是告訴我說垃圾車速度變快,而且不讓他們(沿線)丟垃圾,本院卷第105頁(即環保局第一次回覆,表示評估及宣導後才會改為定點收運)是高雄市政府回覆我的內容,之後並沒有正式的公告或通知,但是案發前告訴人就一直跟我講說去定點丟,我想說應該會有正式公文,或是等到宣導期過了,才正式實施這樣的作法,反正我是照著以前的方法丟垃圾(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環保局第一次、第二次回覆內容(本院卷第104、105頁)可參。查環保局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31日二次回覆之內容雖不相同,關於久昌街128巷當時係以何種方式收運確有矛盾,然而基於一般人往往會選擇相信對自己有利內容之天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丟擲垃圾時之主觀,應僅係欲依照其之前及環保局第一次回覆之內容,認為仍得於垃圾車停於定點前沿途拋擲以丟棄垃圾。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所站之位置係垃圾車之左後方,告訴人則站在垃圾車車斗之最右側,而被告先丟擲垃圾時,係先向垃圾車之車斗左側丟擲,後因該包垃圾沿拋物線落下,方擊中站在車斗右側之告訴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憑(原審卷第74、85至87頁),是被告亦非有對著告訴人丟擲之情形,亦難推導出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實害結果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僅因「技術不佳」誤砸中告訴人成傷,故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率認被告此舉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警卷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職員證影本、勤務表影本、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我只是單純想把垃圾丟掉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公務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⒉被告雖有上開丟擲垃圾並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被告此舉係因其認為在環保局正式公告或宣導期結束之前,其仍有依照環保局第一次回覆之內容,由清潔隊沿途收運垃圾之「權利」,難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此經說明如上。而姑不論被告有無此「權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被告此舉有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施以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被告丟擲垃圾導致受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即任意朝行進中之垃圾車車斗處丟擲垃圾,除導致隨車隊員遭垃圾擊中受傷外,甚至隨車隊員可能因無法對外界之施力立即調整重心而在車輛行進中摔落路面,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碾過之重大交通事故,所為至有未當。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為左側大腿挫傷,為短時間應可康復之傷害,以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就被告被訴犯強暴妨害公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14年4月1日18時51分許,即有在相同地點,持垃圾丟擲告訴人之行為,本次並非首次持垃圾丟擲告訴人,且環保局亦已回覆久昌街128巷並非沿線收運,被告已知悉本案地點係定點清運,仍執意朝告訴人拋擲垃圾,顯見被告為貪圖丟垃圾之方便,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無所謂,有傷害及強暴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以朝行進中垃圾車車斗丟擲而丟棄垃圾之行為,對於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可能發生身體及生命之危險,亦可能造成告訴人難以作業而延宕,干擾清運之進行,顯屬對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程度。⒊被告事後於網路公審告訴人,使告訴人身處基層卻需擔憂網路酸民之謾罵而輾轉難安,原審對此未及斟酌,僅量處拘役15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㈢、就前開上訴意旨指摘之⒈、⒉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業如前述。至被告於事後於臉書之爆料公社而訴諸輿論部分,本院審酌無論久昌街128巷究竟於案發時依規定係以何種方式清運垃圾,以及應以何種方式清運垃圾,被告於倒垃圾時均應小心謹慎,避免因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之危險或損害,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於本案之案發前後均堅信久昌街128巷係採沿街收運方式清運垃圾,此觀之被告之答辯及其於爆料公社張貼之內容(本院卷第99至103頁)即明。而依照被告於爆料公社公開版之留言內容,其所敘述之情節與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係針對告訴人,復自被告留言之後其他網友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之言論並未獲得他人之支持,更有網友詳細說明執行定點收運之必要性或斥責被告(本院卷第108、109頁),是尚難認為被告於爆料公社發表文章之行為有加深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因堅持維持其丟垃圾之習慣,於丟棄垃圾時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固不足取,然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原審量處拘役15日之刑,應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