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安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葉鴻森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汽車停在該帆布車庫內,卻故意拉扯並推倒該帆布車庫,導致帆布掉落在告訴人汽車上。依一般常理可知,若徒手用力拉扯、推倒帆布車庫,而帆布車庫平均重量約數十公斤至上百公斤,其掉落在車輛上,確實會造成車輛毀損,茲檢附帆布車庫重量之網路搜尋資料1份可參,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屬不當等語。
三、上訴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之事實:⒈參照該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反覆以徒手方式,自帆布車庫左、右側施力,將帆布車庫內收等情,與被告上開供稱係為避免告訴人帆布車庫影響道路安全而將帆布車庫收起等語,尚可勾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屬可能。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未直接針對告訴人車庫及車輛有故意毀損之舉動或有縱若毀損車庫及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彼此沒有糾紛或仇隙等語,足見被告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縱使被告於挪動告訴人車庫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車庫骨架斷裂、車輛之雨刷凹折等損害,亦僅構成過失毀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⒉由該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於時間03:32有碰撞聲,且隨即畫面上下震動等情,然並未明確可見斯時確有造成告訴人車庫骨架斷裂、車輛雨刷凹折、牌照燈掉落、車尾門板金凹陷之情形,且參以告訴人於該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輛保險桿本來就有受損,牌照燈的部分只要把它塞回去就可以使用,照片看不出來我車輛毀損情況等語,是起訴書所列之車庫骨架斷裂、車輛雨刷凹折、牌照燈掉落、車尾門板金凹陷,是否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仍有疑義,尚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原審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故意拉扯並推倒該帆布車庫,導致帆布掉落在告訴人汽車上,而帆布車庫平均重量約數十公斤至上百公斤,其掉落在車輛上,確實會造成車輛毀損,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皆有「預見」二字,其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發生,合併評價、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過失犯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認識及意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帆布車庫係伸縮活動設計,而本案被告僅反覆以徒手方式,自帆布車庫左、右側施力,將帆布車庫內收,未見刻意以不當使用方式內收帆布車庫,亦未有以其他顯然不當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帆布車庫或汽車之舉止,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以佐證。則被告供稱其所為係為避免帆布車庫影響道路安全而將帆布車路收起等語,既無何違情之處,尚難認屬無稽。至帆布車庫重量縱有數十公斤至上百公斤,以一般人之認知,帆布車庫本有伸縮活動設計,徒手收折理應不至於造成帆布車庫損壞,倘本案告訴人之帆布車庫果因被告前開正常徒手收折而「骨架斷裂」,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推認此係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且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帆布車庫或汽車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至多僅於徒手收折告訴人之帆布車庫時,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帆布車庫骨架結構是否穩固,以避免帆布車庫倒塌毀損帆布車庫或汽車,而有無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之適用問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對之繩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㈣又本案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帆布車庫照片(警卷23至27頁),無法明確看出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情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輛保險桿本來就有受損,牌照燈的部分只要把它塞回去就可以使用,照片看不出來我車輛毀損情況等語(原審院卷第37至39頁)甚明,而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係由車內往車頭方向攝錄,未攝錄到毀損帆布車庫及汽車之經過,僅有告訴人推收帆布車庫之影像及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佐,則公訴意旨所指帆布車庫骨架斷裂、自小客車雨刷凹折、牌照燈掉落、車尾門板金凹陷等情,是否果為被告此次推收車庫所造成,仍屬有疑,上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就被告毀損器物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安琪與告訴人葉鴻森係鄰居,告訴人
在其母親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土地搭建摺疊鐵
架帆布車庫(下稱帆布車庫)。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7時許,
被告騎機車返回住處,不滿告訴人搭建帆布車庫佔用馬路,
欲將上開帆布車庫收起,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帆布車庫內
,即徒手以強行推壓方式,將上開帆布車庫之鐵架收起,造
成骨架斷裂仍執意為之,且因帆布車庫折疊後重量不穩而傾
倒,致下壓撞擊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致該自小客車之雨刷凹
折、牌照燈掉落、車尾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車損、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徒手推壓告訴人之帆布車庫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的
帆布車庫影響行車,我去把它收起來,告訴人車輛損害不是
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以推壓方式,將上開帆布車庫之鐵
架收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11
5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51-
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2 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
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犯罪之故意
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
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把他的車庫往後挪,沒有去毀損他的車
庫和車子,我覺得他擺放車庫的位置車子停的地方擋在道路
中間,會造成經過的車子危險,會撞到,所以我才把他的車
庫挪到後面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
那個鐵架會擋到車子,妨礙出入,所以就將它摺疊起來放在
地上比較不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帆布車庫會影響行車,轉彎會撞到,我才去收帆布車庫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被告歷次供稱尚屬一致,且參
照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係反覆以徒手方式,自帆布車庫左、右側施力,將帆布車
庫內收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35、51-59頁),與被告上開供稱係為避免告
訴人帆布車庫影響道路安全而將帆布車庫收起等語,尚可勾
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屬可能。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並未直接針對告訴人車庫及車輛有故意毀損之舉動或有
縱若毀損車庫及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
及告訴人均稱彼此沒有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5、9頁)
,足見被告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
,縱使被告於挪動告訴人車庫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車庫骨架
斷裂、車輛之雨刷凹折等損害,亦僅構成過失毀損,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再者,由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
於時間03:32有碰撞聲,且隨即畫面上下震動等情(見本院
卷第34頁),然並未明確可見斯時確有造成告訴人車庫骨架
斷裂、車輛雨刷凹折、牌照燈掉落、車尾門板金凹陷之情形
,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輛保險桿本來就
有受損,牌照燈的部分只要把它塞回去就可以使用,照片看
不出來我車輛毀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起訴
書所列之車庫骨架斷裂、車輛雨刷凹折、牌照燈掉落、車尾
門板金凹陷,是否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仍有疑義,尚不得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