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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王以齊王以齊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偉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A01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A02(以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A01犯傷害及恐嚇等三罪,犯行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迄今常在告訴人經營之鵝肉店前徘迴,致客人不敢消費,原判決僅處被告執行拘役80日,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不同兩日期,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但各次犯行均在同一地點,因相同糾紛引起,犯行有重合之處,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至於被告先後所為之傷害犯行1次、恐嚇犯行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併罰。就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傷害、恐嚇及言語侮辱等犯行,致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無法開店營業;復考量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試圖取得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傷害罪1罪)、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並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各罪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稱允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分期給付,告訴人亦同意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即宥恕被告,並請求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和解筆錄正本見本院卷第51-1頁)。除此以外,本院審理中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而應處更重之刑,是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難認有過輕情形,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其悔過自新,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1,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11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刑事案號:115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王以齊
  書 記 官 黃月瞳
  通  譯 尤 信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115 年7 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7 萬元分7 期,每月1
  萬元,自民國115 年8 月20日前開始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
  ,於每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廣澤分局,
  局號:700 號,戶名:殷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給付,則原告願宥
  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黃月瞳
           受命法官  王以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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