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芷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龔芷薐(下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後,予以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過程中,被告舉手欲補充
說明,遭法官當庭制止,故被告實欲提出異議,並非未有異
議。原審判決認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顯
有違誤。
㈡一般案件通常於庭審後約2至3週即會寄出判決書,然本案卻
於11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
各延宕許久後才寄出判決書,實難令人信服。
㈢案發當時,被告雖有站立在告訴人張心彤、被害人A02所乘車
輛前,阻止車輛前進,然此乃是友廟有進香團到「鳥松福德
祠」拜拜,因遊覽車正欲離去,祠方燃放鞭炮歡送,致煙霧
瀰漫,且前有志工清掃地面,被告為守護志工安全方有此一
行為。況被告身材瘦弱,如何妨害張心彤、A022人之權利?
故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之強制犯行。
㈣告訴人張心彤稱其遭傷害之時間為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
然被告當天已先於16時27分47秒撥打110報案(提出通話明
細為證),被告豈有可能自行報案又再犯案?而張心彤所稱
之16時31分,被告正在錄影蒐證,實不可能傷害張心彤。此
外,張心彤所乘車輛有A02守護,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由A02控
制,被告如何強開該車右側車門?進而導致張心彤指甲裂傷
?又張心彤若有指甲裂傷,何以未見診療紀錄?故被告並無
原審認定之傷害犯行。
㈤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內容,分別是就其經告訴人張
心彤提告公然侮辱、毀損之刑事另案(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張心彤與被告間先前之民事訴訟、張心彤與
「鳥松福德祠」其他人員所生糾紛等事項表示意見,均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故不另論列。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依據原審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原審就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請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時,被告乃是陳稱:「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1的證據有
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2、3的部分,我不知道證人有沒
有被不法逼供;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4、5有證據能力」(原
審審易卷第239至240頁),顯無不讓被告陳述證據能力意見
之情形。再者,依據原審判決所載,原審認本案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乃是因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並非
準備程序,原審審判程序乃是於114年11月10日進行)明示
同意所致,而原審此一認定,亦與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內容相
符(原審易字卷第51頁),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不可
採。再者,本院就卷內相關證據再請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時,被告主張:「告訴人張心彤、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張心彤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
價單,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考量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過程中,對被訴事實始終有高度爭執,若其已清
楚瞭解證據能力之意義,採取與本院審理中之相同主張,實
屬正常,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為之明示同意,應是其
對於證據能力之意義瞭解不足所致,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之主張,應較符合其真意。然而,前述估價單,對於
被告是否觸犯強制、傷害犯行之判斷,並無相關(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均未將該估價單引為證據);另張心彤、A022人均
已於偵訊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言一致,故
即使排除其2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審就本案之
判斷,亦不生影響,自無從因此論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
當之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法院就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目的在處
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項,並未就相關證據
為實質調查,亦未使當事人、辯護人進行辯論,故準備程序
終結後,尚無從宣示、送達判決,被告認準備程序後即應送
達判決,顯對刑事訴訟程序有所誤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雖規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
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
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然該規定僅為訓
示規定,縱然宣判時間有所延長,仍不影響判決之效力。尤
以目前司法案件繁雜,案件數量增加迅速,但司法人力卻未
見相應提升之實務現狀,未能依前述訓示規定宣示判決再予
送達,實無特異之處。從而,原審於114年11月10日行審判
程序而就本案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雖
與前述訓示規定有違,但對原審判決之正確性及妥適性,並
不生影響。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張心彤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件案發當時,全然
未見現場有因燃放鞭炮而煙霧瀰漫的情形,且張心彤、A02
乘車行進時,現場清掃人員距離其2人所乘車輛尚有相當距
離,並無需強令該車停止前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
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依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
影畫面結果,被告將張心彤、A022人所乘車輛攔下後,第一
反應乃是轉頭向旁邊友人喊稱:「報警!快點!通緝了!」
(原審易字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
朋友蔡青山之前對張心彤提告妨害名譽,但她都沒去開庭,
所以我以為她已經被法院發布通緝了,案發那天剛好在鳥松
福德祠遇到她開車經過,於是我把她給攔下來,並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乃是要令張心彤就另案
到庭受審,方有前述攔車之舉(然張心彤當時未遭通緝,且
被告亦非另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自無對張心彤施強制力之
合法權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是因為要防護現場
清掃人員之安全而攔阻張心彤、A022人所乘車輛前進,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即可,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犯罪
所稱之強暴,是指以實力(有形之物理力)不法加諸他人,
然不以直接施加於他人為必要,即使是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張心彤、被害人A0
2乘車前行時,以身體擋在該車前,並以腳踹該車輛車頭,
而已對該車輛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並足以影響A02、張心彤2
人駕駛、搭乘該車輛行進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被告辯稱其身材瘦弱,無
法妨害張心彤、A022人權利部分,顯對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
所誤會,自屬無從採認。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
⒈依據原審勘驗告訴人張心彤手機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相
關事件發生之順序略為:「被告先攔下張心彤、A02所乘車
輛,之後張心彤先自行下車,見被告向其跑過來,張心彤遂
又開車門欲躲回車上,不久後雙方即在車外發生衝突,張心
彤當場表示『她要傷害我』、『妳給我動什麼手』、『妳給我動
手試看看,妳給我傷害一次了,我一定告妳』,之後被告即
打電話報警,表示現場有1名通緝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63至83頁),可
知被告之攔車行為及造成張心彤受傷之行為,時序乃是在其
報案之前,並無被告所稱先報案再犯案之情形。至於張心彤
所稱之案發時間「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雖晚於被告所
提通話明細所顯示之報案時間即當日16時27分47秒,然關於
時間點相差有限之先後對比,需以雙方用以確認時間之器具
在校準上做到同步,方有其意義,而每人所使用之確認時間
器具,因調校習慣不同,或多或少會存在相當之誤差,實乃
常情而不足為奇。因此,被告以前述時間點之先後,主張其
不可能有傷害張心彤之舉,並不可採。
⒉依據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張心彤遭攔車後,曾先
自行下車,嗣見被告向其跑過來,方又開車門欲躲回車上,
然雙方不久後即在車外發生衝突。則在張心彤曾先開啟車門
的情形下,其因時間短暫而未及將車門上鎖致使被告得以強
開車門,實屬合理,且與司機A02是否得控制車門鎖無關。
再者,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張心彤手機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
度關係,而未攝錄到被告開啟車門、拉張心彤下車、造成張
心彤受傷等過程,然張心彤見被告向其跑來,既採取躲回車
上之迴避舉措,若非被告有開啟車門強拉張心彤下車之舉,
張心彤與被告又何以會旋即在車外發生衝突?足認張心彤及
A02於偵訊中一致指稱:「被告有開啟車門強拉張心彤之舉
」,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此外,被告與張心彤發生衝
突時,不但張心彤有口出:「她要傷害我」、「妳給我動什
麼手」、「妳給我動手試看看,妳給我傷害一次了,我一定
告妳」等遭被告傷害之立即反應,且在場「鳥松福德祠」其
他人員亦有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靠近張心彤(時間有數十秒
之久),並向被告勸說「不要這樣啦」、「不可以」、「你
幹嘛這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以證明。而若非被
告確有大力拉扯張心彤此一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舉動,「鳥
松福德祠」其他人員當不會有前述勸阻被告之舉措,足認張
心彤於偵訊中指稱其遭被告強拉而受傷,乃屬有據。
⒊告訴人張心彤於113年6月22日案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左手第5指
甲裂傷等傷害,此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警卷第21頁)。又依據醫療法第76條、第108條規定,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應力求慎重,不得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否
則醫療機構將會受有罰鍰、停業甚至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大東醫院人員並無任何出具不實診
斷證明書之動機,自無可能甘冒受前述裁罰之風險,而於前
述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記載。因此,大東醫院出具之前述診斷
證明書,已可證明張心彤之診療過程及結果,被告空言指稱
本件未見張心彤之診療紀錄,自屬無從採認。
㈤綜上,被告分別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芷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芷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龔芷薐因「鳥松福德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管
理事務,與張心彤素有爭端。龔芷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31
分許,在上址前見張心彤搭乘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自路邊移動至
上開汽車前方,以身體擋在車前,並以腳踹汽車車頭,使A02、
張心彤無法前行離去,並強行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強拉張心彤
下車,以此方式妨害A02、張心彤行使駕駛及搭乘汽車之權利,
並導致張心彤受有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及左手第5指甲裂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後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龔芷薐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阻擋告訴人張心彤的車,因為她差點撞到清掃人員,我才擋
她的車;她一直拿手機在拍,沒有顧到別人的安全,我有用
手請她下車,手有伸進車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鳥松福德祠」管理事務,與告訴人素有爭端;被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許,在上址前見告訴人搭乘被害人
A02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來,竟自路邊衝出,以身體阻擋上
開汽車前方,並以腳踹汽車車頭;被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
車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彤(
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偵
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A02(以下簡稱A02)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
並有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易卷第269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
卷第41至43、53至71頁)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及A02於上開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們開車經過上址
,被告見到我們就衝出來,擋在車子前面,用腳踹住車頭,
我們煞車後,被告跑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將告訴人從座位強
拉下車,告訴人因而離車等語。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
影畫面,查見:被告自路邊往上開汽車前方移動,站立於車
前,以右手指著告訴人方向,嗣以右腳踹住車頭,上開汽車
因此停下來,過程中被告數度叫喊「通緝」、「把她抓起來
」等語;嗣被告往副駕駛座車門方向移動,副駕駛座車門開
啟,告訴人離車,並數度叫喊「她要傷害我!」等情,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從而,告訴人、A02之證述,
非旦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
認其等之證述非虛,得予採信,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0
2、告訴人行使駕駛及搭乘汽車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原本坐在車上,被告打
開副駕駛座車門,強拉我下車,我不得已下車,並因此受有
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及左手第5指甲裂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為據。本院審酌告訴人
之就醫日期即為案發當日,是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
復衡以被告如何開啟車門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拉扯
所產生之位置移動、如何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
確,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傷結果,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被告行為之間,應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因果關係,主觀上應有所明知。從
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差點撞到清掃人員,我才擋她的車;她
一直拿手機在拍,沒有顧到別人的安全,我有用手請她下車
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載,案發現場並無被
告所稱告訴人差點撞到清掃人員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於行為
時數度叫喊「通緝」、「把她抓起來」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他人安全之目的,是其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阻擋汽車前進、強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致其受
傷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
益所有重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妨害A02、告訴人行使駕駛及搭乘汽車之權利,並強拉告
訴人致其受傷之過程,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
,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怨隙
,即對告訴人、A02施以妨害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之時
間久暫、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02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
(易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