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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中和林裕凱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偵字第12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被告特殊洗錢未遂罪之刑度1年8月顯屬過重,原審判決於附表一部分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遞減被告特殊洗錢罪刑責。惟查,被告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特殊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已使警察扣押全部特殊洗錢罪之不法利益,並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是以,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量處上限為2年6月,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原審應於1年3月以下量處被告適當刑度,而本案被告除自白外,另有使警察扣押特殊洗錢罪全部財產利益,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然原審量處被告特殊洗錢罪1年8月,明顯超越被告可依法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刑責上限,故請鈞院從輕量刑。

㈡另就被告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罪,請鈞院考量被告此前無詐欺前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游浴沂、蘇婉怡、蔡詠婕、陳清賢、黃珮宸、陳柏樺、李昱潔、廖芳槿、劉飄群、張巧妮等10位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上訴後又與告訴人吳俊宏、郭俊良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罪:

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犯行,終因為警當場查獲洗錢之財物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以願受本院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2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⑷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因此,被告所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應解釋為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之供述,與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而言。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循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明正公園內,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子安、少年劉○愷交付提領贓款予A01,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當日提領之全部贓款),本案被告於查緝過程趁機逃逸,嗣於同年月21日始自行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至8頁)。可知在本案被告到案自白前,司法警察機關已扣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之全部洗錢之財物,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部分,並無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被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⑸有關處斷刑區間之說明: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67條、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則其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在此處斷刑區間,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違法(至是否有當,詳見後述)。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上限為2年6月,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處斷刑上限為1年3月云云,乃係誤解刑法第66條有關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為二分之一,而非最少減輕二分之一,是此揭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又以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超過其實際所得及願受本院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同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願受法院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雖因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指示車手施念慈提款之事,而否認此部分詐欺犯罪(警四卷第8頁、第22頁、偵一卷第370頁),是此部分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就被告各罪所為量刑,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承前所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至原判決附表二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區間為「1年以上、7年以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依其情節不同,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至1年3月不等,卻就特殊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特殊洗錢未遂罪所為量刑,顯與被告所為其他犯罪之量刑基準不合,難認妥適。從而,上訴意旨以特洗錢未遂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俊宏、郭俊良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俊宏以3萬4千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已依約履行第1期2千元;與告訴人郭俊良以1萬6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各已依約履行第1期2千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司原簡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吳俊宏、郭俊良所受財產損害之具體作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

⑶綜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較為末端之車手頭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4、10部分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吳俊宏、郭俊良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有適度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涉數起詐欺等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7所示各罪之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罪    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    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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