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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中和林裕凱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韋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93號、114年度偵字第3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5、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非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僅因生活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被告實因謀求工作不易,還要接濟兒子念大學所需之生活重擔壓力下,又現金詐騙集團套路完善逼真,被告教育程度低、法律概念不足才誤觸法網。目前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千元。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衡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再社會化可能性,給予悔悟機會,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情,應無可採。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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