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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陳狄建林于渟陳姿樺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政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4、955、956號),提起上訴,復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柳政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相關簡稱亦一併援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等,下稱甲案)偵訊時,曾自陳配合「林世哲」設定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有與之約定一定報酬等語在案,而稽諸司法判決亦可見有針對行為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供申辦網路拍賣帳號、擅自提供拍賣帳號予他人經營網路拍賣等態樣,認為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論認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者,故原審率認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外其他刑事犯罪,即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稍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誠如原判決所析述,申設A、B、C帳號之行為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位址資料,均與被告慣常使用者不同,且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至111年4月1日期間因執行觀察、勒戒而人身自由遭拘束,然該段期間A、B、C帳號所綁定7806、7840、7851號子帳戶,分別有款項匯入8802號主帳號,因而無從率認係被告本人申設使用A帳號而陳列侵害著作權商品,及非法利用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之個人資料而申設B、C帳號。經對照8802號主帳號之網路銀行IP資料(上訴卷第93至95頁),顯示111年2月12日前,8802號主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大抵係使用Android系統手機使用指紋登入,其後於同年月19日至28日期間尚反覆有登入紀錄,然係改以iOS系統之手機使用圖形之快速模式登入,通用識別碼(UUID)亦與111年2月12日前不同,益可徵本案案發期間8802號主帳號之網路銀行資料確實在被告以外他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此外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與A、B、C帳號之申設人,針對起訴書所載犯行有何具體行為分擔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即無從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在甲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依同事「林世哲」之指示就8802號主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林世哲」使用,且曾經「林世哲」允諾給予2萬元對價之事實(智訴緝卷第294至295、300至301頁、上訴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於甲案偵查應訊時所為上開回答,係針對檢察官所詢112年3月6日之申辦四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智訴緝卷第294至295頁),核與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上訴卷第97至98頁)內容相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甲案偵查終結後,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詳智訴緝卷第27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然細觀該次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時間(112年3月6日),均遠在本案起訴書所認定發生在111年間三個犯罪事實之「後」,此觀甲案犯罪事實二所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相關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12年3月9日或10日一節自明(同卷第281頁);且斯時所設定約定轉帳標的,亦非本案A、B、C帳號綁定之7806、7840、7851號子帳戶,自無從執被告此部分供述,回溯推認本案起訴事實確與被告自陳交付8802號主帳戶資料予「林世哲」之事件相關,即難率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幫助犯相繩。

㈢而除上述112年3月6日申辦部分者外,8802號主帳戶於111年2月11日固有另次新增九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辦事項,且該九個帳號在被告112年3月6日申辦上述四個約定轉帳帳號時,有一併為刪除之動作,加以二次辦理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中,「柳政坤」之簽名筆跡尚屬吻合(詳上訴卷第99、119頁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而A、B、C帳號綁定之7806、7840、7851號子帳戶,適巧亦係111年2月11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請方式開戶(偵17306號卷第71、77頁)。然111年2月11日所新增約定轉帳之標的帳號,與8802號主帳戶所延伸之其他子帳戶難認有具體關連。而被告當日既已因故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倘其本人亦有申請任何子帳戶之需求,當可一併臨櫃辦理,惟7806、7840、7851號子帳戶卻係透過網路申辦,則該等子帳戶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設,即非全然無疑;此外,被告是否係在明知或預見他人可能持8802號主帳戶資料輾轉申辦子帳戶後,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用途,猶仍交付8802號主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堪認具有幫助犯該等犯罪之故意,依卷內事證亦非毫無合理懷疑,同未達於幫助犯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柳政坤明知其所使用之「電動按摩槍」照片4張(下稱系
    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設備於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李
    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未經告訴人李名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渠等以帳號「cj_t57bn
    jr」(下稱A帳號)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
    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李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㈡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蒐集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蒐集及利用被害人邱陳杰之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擅自輸入被害人邱陳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被害人邱
    陳杰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賣家代碼「_y5_qpf2th」使用(下稱B帳
    號),藉以在該網路平台販售相關產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罪嫌,使人誤以為被害人邱陳杰本人所販售,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邱陳杰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被害人邱陳杰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涉嫌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蒐集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蒐集及利用被害人于東軒之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擅自冒用輸入被害人于東軒之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被害
    人于東軒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j4b5smld8d
    」(下稱C帳號),並於該網站刊登販售現貨好速纖helasli
    m內臟脂肪產品,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于東軒及蝦皮拍賣平臺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害
    人于東軒該等產品違反藥事法規定,被害人于東軒始驚覺身
    分遭他人冒用申請蝦皮拍賣帳號,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玉、證人即被害人邱
    陳杰、于東軒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函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函、線上申請Richar
    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簽帳卡刷卡明細、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侵占
    市場估價表、蝦皮拍賣照片、蝦皮公司函、告訴人李名玉提
    供相關照片、A至C帳號註冊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A帳號使用,下載系爭照片再重製、上傳至A帳號之蝦皮賣
    場,也沒有以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之個人資料申請B、C帳
    號使用。之前我有將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8802號主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之前
    的同事「林世哲」使用,我覺得應該是我的個人資料和8802
    號主帳戶遭到盜用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利用設備於網路下載系爭照片,未經告訴人
    李名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A帳號所
    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輸入
    被害人邱陳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
    蝦皮公司申請B帳號使用,藉以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相關產
    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於不
    詳地點,擅自冒用輸入被害人于東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蝦皮公司申請C帳號使用,藉以在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現貨好速纖helaslim內臟脂肪產品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
    邱陳杰、于東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名玉提出
    之盜用圖片對照表、A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盜
    用照片原始檔案擷圖、告訴人經營之風雅小舖賣場網頁擷圖
    ;蝦皮公司111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6039S號函暨所
    附B帳號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1年3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14864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登入IP資料、
    提款紀錄等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3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1110084879號意見陳述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7806號子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下稱7840號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7851號子帳戶)等帳戶,均為8802號主帳戶之子帳戶,開
    戶日、結清日均為111年2月11日、111年4月5日乙節,亦有
    台新銀行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897號函暨所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號
    明細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A帳號固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7806號子帳戶(警三卷第6頁)進行註冊,而B帳號係
    輸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7840號子帳戶(
    他一卷第27頁),C帳號則輸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7851號子帳戶(警一卷第9頁)等個人資料作
    為帳號註冊資料,惟A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有卷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
    詢資料(偵三卷第43頁)可佐,而B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C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
    申設7851號子帳戶所登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警一卷
    第11頁),以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
    號(警四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3頁)、0000
    000000號(偵一卷第61頁)、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73頁
    )、0000000000號(審智訴卷第11頁)、0000000000號(智
    訴緝卷第298頁)等手機門號不同,且A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
    信箱hefadekasap0000000il.com(警三卷第6頁)、B帳號註
    冊之電子郵件信箱vojchinm0000000il.com(他一卷第27頁
    ),亦與卷附被告申設8802號主帳戶及其衍生之子帳戶所登
    錄之電子郵件信箱jacksoncaton00000000il.com(警一卷第
    11頁)、love000000000000il.com(偵一卷第61頁)、Z000
    00000000000il.com(偵一卷第73頁)相異,酌以網路賣場
    帳號之申辦,常須透過收取及輸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認證
    碼之方式進行用戶認證,則A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既非被告所申設,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A、B、C帳號
    註冊資料所載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實際持用人,難認
    A、B、C帳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再者,如被告係透過使
    用人頭手機門號、人頭電子郵件信箱而申設使用A、B、C帳
    號,自無須另行在帳號註冊資料內輸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並綁定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使檢警得輕
    易透過調取帳號註冊資料察知其真實身分。準此,尚難僅以
    A、B、C帳號之帳號註冊資料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即認係被告本人所申設及使
    用。
 ㈢復依被告8802號主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5頁)所示
    ,7806號、7840號、7851號等子帳戶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同
    年3月27日間,雖有多筆款項匯入8802號主帳戶,惟被告自1
    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訴
    緝卷第334至335頁)可佐,被告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曾將8802號主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世哲」之人使用(警二卷第26頁,審智訴
    緝卷第52頁,智訴緝卷第140、265至266頁),顯見被告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即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係由
    被告以外之人實質支配8802號主帳戶使用權限。而被告提供
    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哲」之人使
    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16、1317、1318、131
    9、1320、1321、1322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有另案起
    訴書(智訴緝卷第273至281頁)附卷可參,又另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綁定被告之7806號、7840
    號子帳戶,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至該等蝦皮帳號
    賣場下單訂購商品或匯款至蝦皮帳號賣場交易隨機產生之虛
    擬帳號,顯見另案與本案犯罪情節高度相似,自難完全排除
    本案係被告提供8802號主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哲」之人後,遭詐欺集團冒用其個
    人資料申請A、B、C帳號,並以其8802號主帳戶開立7806號
    、7840號、7851號等子帳戶以綁定A、B、C帳號使用之可能
    性,無從遽認A、B、C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
 ㈣綜上,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A、B、C帳號係被告所申設及
    使用,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下載系爭照片並重製、上
    傳至A帳號賣場以銷售商品、於蝦皮拍賣網站輸入被害人邱
    陳杰、于東軒之個人資料以申設B、C帳號,並用以表彰B、C
    帳號賣場為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所申設及使用等行為,尚
    難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提供8802號主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哲」之人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以冒用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名義,於蝦皮拍
    賣網站輸入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之個人資料及被告之7840
    號、7851號子帳戶以註冊B、C帳號,而偽造不實之網站電磁
    紀錄,以表彰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本人使用B、C帳號賣場
    販售商品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之手段與犯罪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推陳出新,衡情一般民
    眾依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將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惟尚難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犯罪
    計畫及犯罪手段為何,故主觀上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可
    能另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以外之何種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
    預見之可能性,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另以盜用被害人邱陳杰、于東軒名義及個人資料於
    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之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要難推認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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