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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林永村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勝林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對楊金發、A05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對A03《民國10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6月,扣案美工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本案全部客觀行為事實,但是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所以本案除了殺人未遂我否認外,其餘罪名我全部承認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被告之自白及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於原審有選任辯護人執行職務,其迭次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諭知之罪名均認罪,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諭知罪名,有何意見?)承認全部犯罪。」,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232頁)。

⒉被告於原審115年3月10日延押訊問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全部承認。」,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原審卷第278頁)。

⒊被告於原審115年3月24日審判期日,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諭知罪名有何意見?)承認。...」(原審卷第308頁),選任辯護人亦陳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坦承,請依法審酌。」(原審卷第324頁)。

⒋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含沒收),並於115年5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對上開延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中自陳「被告對於犯行都認罪」(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⒌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園藝,日薪新臺幣17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審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⑿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小學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審判期日及延押抗告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然均坦承全部犯行,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迭次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殺人未遂等罪名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審判期日及延押抗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發、A05、A03等3人就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進入本案工廠後所著手實施之相關行為歷程之證述內容(楊金發部分: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5部分: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3部分: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曾過去找她,跟她說他有殺人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A04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A04於小港醫院、高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79至104頁)、A05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A05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本案工廠配置圖(偵卷第119至121頁)、外觀、出入口、辦公室、房間照片(偵卷第123至1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85頁,訴字卷第117至170頁)、現場照片暨A04與A05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91至99頁)、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1至103頁)、查獲被告所持美工刀之照片(警卷第104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警方自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採檢血液並送鑑定,發現該血液DNA型別與A04之DNA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7347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字卷第105至113頁)附卷足憑。且扣案之被告所持美工刀,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把美工刀可順利伸展,其刀身為金屬製,刀身總長8公分、寬度1.8公分,刀身開鋒處鋒利,又前端尖銳,故屬鋒利銳器,若持以砍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原審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2至233頁)在卷可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並聲請傳喚告訴人A04作證,惟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勝林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為楊金發、A05(楊金發、A05
    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A03【10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經營之重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0
    00○0號,代表人為A05。下稱重競公司)所僱傭,而在重競
    公司之金屬加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公室後方,
    即為楊金發、A05與A03【下合稱楊金發等3人】之住處)擔任
    雜工。
二、陳勝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23時35分許起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接續開啟而踰越本案
    工廠與工廠內之辦公室門扇,在工廠與辦公室內翻找財物未
    果,遂開啟楊金發等3人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門扇並侵
    入其內。陳勝林在本案住處,見楊金發等3人尚在睡眠,竟轉
    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進而基於殺人之
    未必故意而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希冀藉此壓制楊金
    發等3人並迫使其等交出財物,楊金發因攻擊而驚醒,遂徒手
    阻擋陳勝林之攻擊,陳勝林進而與楊金發相互拉扯,並持前開美
    工刀再次刺向楊金發之臉部、肩膀及手掌,且揮砍楊金發頸部
    ,以此方式壓制楊金發之反抗,至楊金發不能抗拒,並造成楊
    金發受有頸部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損傷、顏面、左肩膀、左
    手掌撕裂傷等傷勢。陳勝林攻擊楊金發之過程中,見A05嘗試伸
    手阻止其對楊金發之前開攻擊行為,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
    持前開美工刀割傷A05之手掌,以阻止A05之救助,並致A05
    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勢。嗣A03因陳勝林前開攻擊楊金發之行
    為所驚醒,遂前往工廠內之辦公室拿取鋁製球棒敲擊地面,
    吸引陳勝林注意,陳勝林見狀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前開美工刀在本案工廠內追逐、逼近A03,並作勢刺砍A03,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
    。楊金發、A05見陳勝林追逐A03,即趁隙前往工廠內之辦公室
    並上鎖,陳勝林因無法順利追上A03,遂前往本案辦公室,向
    楊金發、A05出言索取財物並嘗試破壞門鎖入內,惟陳勝林聽
    聞A05報警,隨即離開現場,方未能遂行其強盜犯行。嗣楊金
    發因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施以頸部血管探查、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
    肌肉修補手術及左手移前皮瓣手術,且持續治療,方倖免於
    死。
三、案經楊金發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勝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字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232、278、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發等3人就被告
    於114年10月27日進入本案工廠後所著手實施之相關行為歷程
    之證述內容(楊金發部分: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5至16
    1頁;A05部分: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3
    部分: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以及證人即
    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曾過去找她,跟
    她說他有殺人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A0
    4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8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A04於小港醫院、高醫醫院
    之病歷資料(偵卷第79至104頁)、A05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83頁)、A05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07
    至111頁)、本案工廠配置圖(偵卷第119至121頁)、外觀
    、出入口、辦公室、房間照片(偵卷第123至134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111至185頁,訴字卷第117至170頁)、現場照
    片暨A04與A05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91至99頁)、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1至103頁
    )、查獲被告所持美工刀之照片(警卷第104至109頁)、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57至79頁)可佐。又警方自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採檢
    血液並送鑑定,發現該血液DNA型別與A04之DNA型別相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73
    47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字卷第105至113頁)
    可查,且扣案之被告所持美工刀,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
    該把美工刀可順利伸展,其刀身為金屬製,刀身總長8公分
    、寬度1.8公分,刀身開鋒處鋒利,又前端尖銳,故屬鋒利
    銳器,若持以砍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2至233
    )可憑。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就被告對A04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⑴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包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導致大量出
    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所持美工刀,其刀身總長8公
    分、寬度1.8公分,又屬鋒利銳器,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故
    若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揮砍、刺擊,自有導致他人死亡之高
    度風險。另楊金發頸部受有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損傷之傷勢
    ,且依本案現場所拍攝之地面血跡與A04身上血跡情形(警
    卷第91至99頁),可知楊金發出血非少,自卷內A04傷勢照片
    (警卷第91至99頁),可見楊金發頸部有兩道明顯切割傷勢且
    傷口有相當深度,由此堪認被告揮砍、刺擊楊金發頸部之力
    道非弱。故被告既持屬鋒利銳器之扣案美工刀揮砍、刺擊屬
    人體脆弱部位之楊金發頸部,且自A04所受傷勢與出血程度以
    觀,亦可認被告下手力道非弱,被告前開揮砍、刺擊楊金發
    頸部,確實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⑵被告此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扣案美工刀揮砍楊金發頸部之過程中,雖另導致A
    04受有顏面、左肩膀與左手掌撕裂傷,然此為被告本於殺人
    之未必故意而對A04著手實施殺人行為過程中所伴隨之傷害
    行為,應為被告前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雖有
    數次攻擊楊金發頸部之行為,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
 ⒉就被告對A04等3人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攜帶之扣案美工刀,其經本院勘驗,乃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之兇
    器,被告原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先
    持扣案美工刀並踰越本案工廠與工廠內之辦公室門扇,而在
    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公室翻找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方
    侵入本案住處,後在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提升犯意為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而有犯意升高情形
    ,依前開說明,應依吸收法理,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論罪。
 ⑵按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
    且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
    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
    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
    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
    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
    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準此,若數人
    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其中一人
    或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
    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金發、A05二人為夫妻關係
    ,且A03為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又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
    公室與本案住處,則為楊金發等3人生活起居所在,故依前述
    說明,堪認其內財物乃由楊金發等3人所共同管領,而具重疊
    之支配關係。從而,被告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之強盜犯意,著手實施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之強
    暴行為,希冀藉此壓制楊金發等3人至不能抗拒程度,進而強
    使其等交出其所共同管領之財物,破壞楊金發等3人對於共同
    管領之財物之重疊支配關係,因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⑶綜上,被告對楊金發、A05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同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對A03所為,則因被告自承
    就A03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訴字卷第234頁),
    故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同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與第3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強盜未遂罪。又如犯強盜罪而同時兼具刑法第330條、第
    321條第1項所列之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而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所
    著手實施之強盜未遂犯行,雖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與第3款之加重情形,仍僅成立一加重強盜未遂罪
    。至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因
    被告嗣後提高犯意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
    ,而從新犯意論罪,故依吸收法理,不另論罪。被告對楊金
    發等3人所為,乃屬以一強盜未遂行為,同時著手破壞楊金發
    等3人所共同管領之財物之重疊支配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  
 ⒊就被告對A05所犯之傷害犯行部分
 ⑴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
    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
    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著手實施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之強暴行為過程
    中,雖見A05嘗試伸手阻止被告對楊金發之攻擊行為,仍未因
    而放棄對楊金發之攻擊行為,反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美工
    刀割傷A05之手掌,以阻止A05之救助,並致A05受有左手掌
    撕裂傷之傷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基
    於傷害犯意,而持扣案美工刀割傷A05之手掌,致A05受有左
    手掌撕裂傷之傷勢,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故被告此部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就被告對A03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知悉A03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見A03持球棒敲擊地
    面,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美工刀在本案工廠
    內追逐、逼近A03,並作勢刺砍A03,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應論以刑法第305條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
    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因乃係為壓制、排除楊金發等3
    人之抵抗所為,藉以遂行被告強取財物之目的,所為顯係出
    於相同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所實施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關係,故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
    定(此部分總共14罪,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11罪】、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決【1罪】與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
    決【1罪】;施用毒品部分: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
    示判決【1罪】),被告後續自107年3月5日起入監執行,且
    於114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前開各該
    判決與裁定書(偵卷第199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執行案件簡表
    (偵卷第237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27至35
    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14罪中,其中13罪均屬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後約僅半年之時間,即因
    缺錢花用而以前開方式實施嚴重蔑視他人身體、生命、財產
    或自由法益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
    遂等犯行,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謹慎行事,反而更加漠視法紀,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理由。至辯護人雖
    以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與犯罪情節不同,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累犯之加重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
    關聯,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
    此部主張,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輕罪應
    加重量刑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殺
    人犯行之實行,但楊金發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對A03等3人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
    分,雖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量刑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再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
    輕罪之前開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科刑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訴字卷第355至409
    頁),可知:⑴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均無接受精神門診
    治療之紀錄。⑵被告自103年曾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
    神門診之治療(次數共3次)。⑶被告於104年至107年3月5日
    入監服刑前,則無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⑷被告自107年
    3月5日起至114年5月9日入監服刑之期間,於107年間曾前往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次
    數共1次)、復於108年至114年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
    精神門診之治療(108年間之就診次數共3次;109年間之就
    診次數共13次;110年間之就診次數共11次;111年間之就診
    次數共12次;112年間之就診次數共6次;113年間之就診次
    數共6次;至114年5月9日為止之114年就診次數共1次)。⑸
    被告出監後直至114年10月27日違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往醫
    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⑹被告因本案而自114年10月29
    日起受羈押後,又於114年與115年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
    精神門診之治療(自114年10月29日起之114年就診次數共3
    次,115年則1次)。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
    明細所呈現之被告接受精神門診之就醫紀錄,既屬被告個人
    之生活狀況,將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⒉被告自陳其與楊金發等3人並無仇恨,且楊金發並無遲發薪水情
    形,楊金發亦曾同意被告預支薪水等語(訴字卷第321至332
    頁),與楊金發等3人就其與被告互動情節之證述內容(楊金
    發部分: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5部分:
    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3部分:警卷第35
    至3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楊金發
    等3人並無仇恨,且被告如有金錢需求,A04亦會協助被告等
    情,應屬事實,此部分既屬刑法第57條第7款之「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
 ⒊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並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
    林鳳營車站,過程中因擔心遭受查緝,而丟棄扣案美工刀、
    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定位等節,則為被告所自承(警卷
    第20至21頁),與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被告犯後曾有過去找
    她,被告說他有殺人,要前往臺南等語(偵卷第114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犯後逃離路線圖(警卷第85頁)、被告犯
    罪所用工具、衣褲起獲位置圖(警卷第87至89頁)與查獲扣
    案美工刀照片(警卷第104至107頁)可佐,由此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實施逃匿行為,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面對本案犯行之
    態度,本院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金發等3人並無仇恨
    ,且A04未曾遲發薪水,復曾同意借款予被告,彼此關係非
    惡,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
    即以前開方式實施本案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
    重強盜未遂等犯行,過程中雖見楊金發等3人反抗,被告卻未
    思放棄犯行,反而更持續採取對楊金發等3人之身體、生命、
    財產或自由法益造成高度風險甚或實害之攻擊行為,足徵被
    告嚴重蔑視他人法益,毫不在意刑法所樹立之尊重他人法益
    之誡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實施前述逃
    匿行為,且後續接受警詢與偵訊時,被告仍以楊金發所受傷
    勢均因楊金發自身反抗所致置辯(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
    5至19頁),顯見被告犯後並未正視自身犯行而有何自省,
    反而試圖逃亡以免遭受追緝,更曾以楊金發傷勢乃因未屈從
    被告要求而抵抗所致為由,作為自身未實施殺人行為之託詞
    ,故整體觀之,自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殺人未遂犯
    行,即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屬良好,故無從以被告認
    罪為由即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另衡酌被告所犯之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之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27至354頁)所彰顯之被告前科素行(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及辯護意
    旨狀所提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322、323、352頁)與前開被告中
    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所揭示之被告就醫情形,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乃係被告實施前開殺人未遂、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被告犯案所穿褲子與上衣,乃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
    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尚非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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