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惠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本院衡諸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固有微疵,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乃屬無害瑕疵,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惠雯(下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琪(下稱告訴人)極大傷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於審究有無上訴理由前,先就本件有無刑之減輕事項說明如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審坦承犯行,惟其經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至30列),然其稱並無資力繳回(本院卷第53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5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79頁),再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綜合前述各該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㈡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極大傷害,迄未賠償分文,應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頁),而告訴人之家屬亦具狀表示告訴人因遭詐騙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更因此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不幸輕生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含本案在內共遭詐騙850萬元,其已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27日自飲農藥身亡乙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且原判決於審酌欄中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遭詐金額損失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詳上述),本院認本件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明顯變動,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