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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淑菁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向告訴人邱榮宏、彭美光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終已坦承犯行,知悉悔悟,並與本件2位被害人邱榮宏、彭美光達成調解,已給付頭期款,其餘亦分期履行中,被告與其丈夫均經濟困頓,還有四名幼子需要扶養,因壓力過大,日前還因而流產痛失孩兒,已經盡力向親戚借貸籌錢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條件)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始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邱榮宏、彭美光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中,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與被害人陳睿原和解之意願,係因陳睿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害人邱榮宏、彭美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調解(和解)筆錄、被害人邱榮宏、彭美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深知悔悟,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榮宏、彭美光達成調解(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致本件3位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認罪,且於本院與本件2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分期履行中,而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上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足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多名需扶養及腹中胎兒不幸流產等家庭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所載,不逐一列載),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3人財產法益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除於105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於本院與本件2位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且該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尤其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分期履行調解內容,至於被害人陳睿原之部分,因其未到院參與調解,且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59頁),尚無法歸責於被告外,其餘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考量被告尚應按期支付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該2名被害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 1 原審犯罪事實二㈠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原審犯罪事實二㈡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原審犯罪事實二㈢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給付方式(新台幣計)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榮宏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收受本契約書之日後3日內給付8萬元,其餘12萬元自115年6月起至7月止,每月1期共分2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卷第183頁和解契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美光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3萬元,115年7月30日前給付1萬5千元,115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5千元,115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5千元,115年10月30日前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卷第203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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