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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莊崑山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銥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20號、114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銥莉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王銥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太重,我希望能與被害人談和解,如果被害人如果沒有意願和解,我也願意把該賠償給對方的錢繳交國庫,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0、62、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王銥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㈡原審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乃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3年6月以下。而被告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故,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而為妥適之量刑。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認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均為裁量科處刑度高低之重要量刑因子。原審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科處有期徒刑1年)。惟在個案之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即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如經審慎評估,若有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或陷生活於困或絕境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免於陷入生活之困或絕境並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偏低處,則非必然需以較高刑度之刑罰以制裁處罰。綜上考量,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有過重之情,而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酌以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先後受有新台幣49,985元、29,985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併在量刑裁量時審酌。兼衡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同時間另有詐欺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係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所自述其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禮儀師工作,離婚,需獨立撫養3名年幼子女、父母(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經濟情況難謂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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