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沐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沐貞經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刑部分,各處本院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沐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便能與告訴人林美華、王玉梅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⑵被告亦為網路求職遭詐,深知過錯、力求彌補,已與另案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均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期給付和解款項。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以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另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較為有利。而依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不予論列),故在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的情形下,觸犯該罪之行為人,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其最高之刑度,則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法院於科刑時,即應依據相關量刑因子(而非其構成要件),於上述區間擇選合適之刑度予以科刑。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於113年5至6月間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571萬元、439萬5900元予詐欺集團,固符合115年1月25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然本件量刑因子應考量113年8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自不宜以事後修正後之法定刑作為主要判斷因子,否則即有罪刑相當原則而重複評價之未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㈦雖詳論被告應予從重量刑之具體事由,然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金額與大型金融詐欺集團洗錢及詐騙金額動輒數千萬乃至數億元,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亦高達數百萬元不等之情況,已有不同。原審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原審事實欄),其量刑已未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已難謂得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其中告訴人王玉梅達成和解並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既均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現已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項目,不思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層轉匯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犯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檢察官起訴一般詐欺、洗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及所獲取犯罪所得不高,復已與其中告訴人王玉梅達成和解,迄今仍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爰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要件。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件不再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許,向林美華詐稱須辦理資產公證證明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第一銀行A帳戶) ⑴113年5月22 日13時13分 許、50萬元 ⑵113年5月23日9時21分許、99萬8,000元 ⑶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99萬7,500元 ⑷113年5月27日9時30分許、98萬6,500元 ⑸113年5月28日9時36分許、52萬8,000元 ⑹113年6月12日13時12分許、90萬元 ⑺113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20萬元 ⑻113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B帳戶) ⑴113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22日13時28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39萬7,500元 ⑷113年5月23日9時3分許、500元 ⑸113年5月23日9時29分許、49萬元 ⑹113年5月24日8時54分許、49萬5,510元 ⑺113年5月24日9時29分許、5,000元 ⑻113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98萬7,513元 ⑼113年5月24日12時32分許、500元 ⑽113年5月27日9時13分許、2,000元 ⑾113年5月27日9時35分許、98萬1,568元 ⑿113年5月28日9時42分許、52萬5,360元 ⒀113年5月31日9時17分許、2,000元 ⒁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89萬5,500元 ⒂113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19萬9,000元 ⒃113年6月15日11時32分許、1萬元 ⒄113年6月17日9時33分許、1,500元 ⒅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59萬2,000元 ⒆113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4,000元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王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向王玉梅詐稱涉及詐騙案件,須繳交500萬元以利案情偵辦云云,致王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第一銀行A帳戶) ⑴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99萬7,800元 ⑵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98萬6,500元 ⑶113年6月4日9時17分許、95萬7,800元 ⑷113年6月5日9時54分許、96萬5,800元 ⑸113年6月6日9時22分許、48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B帳戶) ⑴113年5月31日9時37分許、99萬2,811元 ⑵113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4,000元 ⑶113年6月3日10時11分許、98萬1,568元 ⑷113年6月4日9時25分許、95萬3,811元 ⑸113年6月5日10時3分許、96萬971元 ⑹113年6月5日10時11分許、2,000元 ⑺113年6月5日18時23分許、4,100元 ⑻113年6月6日9時24分許、48萬5,560元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