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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麥志文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麥志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憶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出境直至113年6月13日返國,返國時年逾半百,求職不易,且與臺灣社會脫節,無從知悉現今求職環境陷阱,因一時失慮,誤入求職陷阱,請審酌前開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另案(即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下同),於113年11月1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逮捕後,即向承辦員警自白共收過7次錢,並提出相關車票、發票作為依據,供述本案收錢之情形,雖玉井分局調查筆錄僅記載「經過颱風天後,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太清楚…」,惟被告從事本案車手行為是113年10月30日,前開筆錄製作時間為逮捕11月1日,距離事發時間僅2日,應無記憶模糊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對於本件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並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承辦員警有所陳述,僅泛稱其尚有另6次取款,然對於犯罪時間、地點全然未有所描述,自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共2萬5,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21頁),仍僅係履行其法定損害賠償義務,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先前在國外多年、誤入求職陷阱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7734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00085號函暨警詢筆錄為據,而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觀諸卷附被告因另案於113年11月2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製筆錄,其上確經被告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被告既已在上開警詢筆錄簽名捺印,顯見其對筆錄記載內容未有任何疑義,依此份筆錄記載內容,被告確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其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至被告何以於本件犯行後2日之113年11月1日就警方所詢收款的時問、地點及對象時,向警方告以:經過颱風天後,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太清楚,游志欽也指示我將手機內的收款訊息刪除,他說是客戶的機密等語,乃涉及被告當時主觀想法,旁人自無法加以左右,若被告於該日真有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就警方之立場而言,稍加追查即可破案而輕易增加辦案績效,是警方實無可能刻意忽視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其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承辦員警提出相關車票、發票云云,容與上開警詢筆錄不符,自難認被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承辦員警自首本件犯行,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共2萬5,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原諒,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是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本案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為22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因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罪得減刑部分規定,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詳上述),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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