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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郭芳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郭芳玉(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6月24日依其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已合法送達無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6月25日)起算經20日(依其住居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同年7月14日(非假日)已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參見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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