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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5、8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林冠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之ID為「_sincerity._」之人(下稱暱稱「sincerity」之人),以操盤虛擬貨幣、金流量較大為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入款項及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轉車手」之藉口,詎為牟取經手金額抽成之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sincerity」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之ID為「_.cheng.cheng._)」之人(下稱暱稱「cheng.cheng」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趙信維、江穎綸、陳俞憲、吳承哲、陳羿彣、高培玲、游晴雯、陳彥廷(下稱趙信維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上開中信帳戶(詐欺及匯款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二所示),林冠綸再依指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從中信帳戶內匯款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冠綸則可從中獲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趙信維、江穎綸、陳俞憲、陳羿彣、高培玲、游晴雯、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1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曾提供其之中信帳戶予他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匯出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網站上找工作,來賺取平常需要的收入,後來聽從對方的指示,去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想到那是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去擔這個責任等語。經查: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9頁),核與被害人趙信維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ZZZZ;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38、55至57、101至102、1274至128、141至145、157至161、179至183頁,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ZZZZ;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趙信維等8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匯款截圖、匯款帳戶明細(見警一卷第39至45、59至89、103至113、129至131、147至148、163至167、185至19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提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被告領款時之現場監視器截圖(見警一卷第17、19、21、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㊁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另隨著虛擬貨幣逐漸為一般人接受,其交易平台非但多元且操作便利,並建有確保交易透明及安全之保護機制,如係正當來源之資金,衡情當無捨正當之平台交易,刻意採取交易風險較高之地下交易之理。況且,金融交易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16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ID暱稱為「sincerity」之人的訊息,詢問我有無意願要配合限時動態業配,內容都是股市投資類型,我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就同意對方做轉發限時動態的工作,對方向我表示每日一篇,發文三篇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持續做了兩周,對方有轉1,500元給我,後面就沒有在要我再發限時動態,後來對方又向我表示,他有在操盤虛擬貨幣,因金流量比較大,金管會會調查,詢問我是否能夠提供帳戶協助他操盤,每轉10萬元給我3,000元酬勞,對方請我申請一組imToken的虛擬貨幣軟體帳號,要我將去購買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我的imToken,在將USDT打至他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我因為想賺錢,就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並提出其與暱稱「cheng.cheng」之人之IG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為憑(見警一卷第6至7頁)。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說我如果代發廣告一個禮拜可以拿1,400元,後來他說他在做期股,需要用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很大,如果被國稅局查到會被課很重的稅,需要我的帳戶讓客戶轉帳,所以我就把我中信帳戶給他,對方叫我去辦虛擬帳戶,後來有錢匯進我中信帳戶,我就提領現金出來,我去實體的虛擬貨幣商店用我的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依照他指示打出去,我當時真的缺錢,急需用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陳其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為賺取報酬,乃提供其之中信帳戶帳號予網路上結識暱稱「sincerity」及「cheng.cheng」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從其之中信帳戶內領出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得見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 ID暱稱「sincerity.」及暱稱「cheng.cheng」之人均未曾謀面,彼此間亦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並無從知悉渠等所匯款項之來源為何及是否正當,從而,被告在提供其之中信帳戶帳號予對方時,理應預見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依被告前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IG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亦得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犯即暱稱「sincerity」、「cheng.cheng」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既已擔任車手,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共犯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⑵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應知悉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而匯入本案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金錢均來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眾多被害人之不同帳戶,被告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異常顯悖於常理。況被告自陳其於112年8月16日起配合暱稱「sincerity」之人轉發股市投資限時動態,每日1篇,其持續做了兩週,對方有給付1,500元之報酬等情(見警一卷第3頁),之後再依暱稱「cheng.cheng」等人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等來路不明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10萬元報酬3,000元(即3%)之利得,足徵被告因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被告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甚明。

⑶再者,被告前曾提供其之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多位被害人於111年5月至8月間經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到各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移送偵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原則,於112年2月22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3738號、112年度偵字100 、1284、3458、4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被告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理應對於詐欺集團為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受騙款的來源、去向,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利用集團車手將受騙款轉出人頭帳戶等情更加謹慎行事方是。然而,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結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暱稱「cheng.cheng」、「sincerity」等人,在未查證資金來源之情況下,即提供其之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匯入款項,進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當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上開犯行,容屬有誤。

⑷鑒於被告不僅提供其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擔任取款車手而親身實際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一部,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且實際提領轉匯不法款項,造成法益侵害之事實,已然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易言之,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證不合,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飾詞,並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得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修正前規定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故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636卷第133頁),是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罪因財物未達1億元,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據上析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就整體適用而言,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36卷第133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於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彥廷遭詐騙後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嗣因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未能領出(詳後述),仍應認被告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彥廷遭詐騙部分,應認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cheng.cheng」、「sincerity」等共犯所為,業已著手,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與暱稱「cheng.cheng」、「sincerity」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被害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全數清償完畢(和解及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足認原審就上開被害人部分衡酌原審之量刑基礎已屬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⒉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雖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此除被告於原審自白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外,原審並未進一步說明係依憑卷內何證據資料為上開犯意之認定,尚難認其論理已臻完備。

⒊原判決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因被害人於受騙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未能領出,被告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上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非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妥為調節,事實審法院仍應衡酌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始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10條第1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係以2年為期,並自通報時起算,若於警示期限屆滿前未經通報延長,銀行即得解除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有關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退還匯款等限制措施。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彥廷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該帳戶因同日被通報詐欺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5萬元因受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乙情,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301號函及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895卷第65、67、76頁),故本案中信帳戶之警示期限若屆滿,倘未經原通報機關於警示期限屆滿前通報延長,該帳戶內所留存之被害人陳彥廷匯款,即不復受有暫停交易功能之限制,而可任由被告支配運用(按:被害人陳彥廷亦表示其迄今尚未領回上開5萬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637卷第125頁)。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致未將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上訴改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是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36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其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分別獲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各如附表三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是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等同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彥廷,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聽命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有管理、處分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權限;且其係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方獲取合計為2萬97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計算式:3600+4500+525+3000+4050+12600+1425=29700),然被告實際賠償已高於其所獲報酬金額,業如前述,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陳彥廷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趙信維 於112年9月18日,佯以投資平台與被害人連繫,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20時38分至21時59分,匯款共12萬元,到中信帳戶。 2 江穎綸 於112年9月15日,佯以投資顧問與被害人連繫,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6時15分 ,匯款15萬元,到中信帳戶。 3 陳俞憲 於112年10月5日,佯以投資達人與被害人連繫,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8時25分,匯款1萬7,500元,到中信帳戶。 4 吳承哲 於112年8月間,佯以投資達人與被害人連繫,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22時32分,匯款4萬7,500元,到中信帳戶。 5 陳羿彣 於112年10月間,佯以投資達人向被害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8時27分至28分,匯款共10萬元,到中信帳戶。 6 高培玲 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達人向被害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9日17時55分至同年10月16日9時48分,匯款共13萬5,000元,到中信帳戶。 7 游晴雯 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達人向被害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23分至同年10月6日10時39分,匯款共42萬元,到中信帳戶。 8 陳彥廷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匯款5萬元,到中信帳戶(嗣因該帳戶於同日被通報詐欺列為警示帳戶致前揭5萬元遭圈存而未領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及證據出處 履行情形及證據出處 1 趙信維 被告願給付趙信維6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8月9日前給付3萬元及於同年11月9日前給付3萬元(高雄地院114年5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和解筆錄,原審895卷第217至218頁)。 ⒈114年5月8日給付2萬元(本院636卷第145頁)。 ⒉115年2月3日給付4萬元(本院636卷第155頁)。   2 江穎綸 被告願給付江穎綸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3月起至8月分6期,每月給付1萬元(114年11月14日和解書,本院636卷第153頁)。 115年5月29日給付6萬元(本院636卷第165頁)。 3 陳俞憲 被告願給付陳俞憲17,5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7月9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高雄地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和解筆錄,原審895卷第219至220頁)。 被告陳稱於114年7月4日以ATM透過無卡存款還款(本院636卷第147頁);被害人陳俞憲表示:被告之前已給付17,500元(本院636卷第11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4 吳承哲 被告願給付吳承哲3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承哲指定帳戶(高雄地院114年3月2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原審895卷第191至192頁)。 ⒈114年1月12日給付2萬5,000元(本院636卷第25頁)。 ⒉115年2月3日給付5,000元(本院636卷第25頁)。 5 陳羿彣 被告願給付陳羿彣5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8月9日前給付25,000元及於同年11月9日前給付25,000元(高雄地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和解筆錄,原審895卷第223至224頁)。 115年2月3日給付5萬元(本院636卷第21頁)。 6 高培玲 被告願給付高培玲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6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高雄地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和解筆錄,原審895卷第221至222頁)。 115年7月8日給付4萬元(本院636卷第19頁)。 7 游晴雯 被告願給付游晴雯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高雄地院114年3月2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原審895卷第191至192頁)。 115年2月3日給付15萬元(本院636卷第17頁)。 8 陳彥廷 無 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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