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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中和林裕凱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虹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虹慧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判決,但被告與告訴人胡振海於115年1月30日(按:應係13日)元和解,第1期於115年2月6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入帳、第2期115年3月5日1萬元入帳,第3期115年4月2日1萬元入帳,第4期115年5月5日1萬元入帳,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據原審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然被告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4期共4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訴卷第47頁)及轉帳明細(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竹炭水」之姓名、來歷全然不知,自陳係因好意幫忙「竹炭水」收取款項(偵一卷第15頁),造成告訴人受有3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所為核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4期共4萬元,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擔任廚工、家庭經濟一般、已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亦表示同意緩刑宣告之旨(原審卷第48-1頁)。然被告另因詐欺、洗錢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審訴字第110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整體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侵害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不影響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屬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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