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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珮君黃右萱陳芸珮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恆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恆佑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恆佑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恆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審之裁判時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參酌被告同一時期所犯他案判處之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且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若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行為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抑或犯罪行為人於檢警偵查中未到案或未受傳喚,而未能就犯罪事實申辯並表明自白與否,倘其嗣後在審判中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㈡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於警方調查時並未到案,嗣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致被告未有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廣義偵查程序中表示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認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偵查卷宗及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395 元、35元、495 元、20元,合計1,045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045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 年贓物字第113 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故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5 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 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及繳交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1,045 元,而符合前述減刑要件,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即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處刊登、張貼相關法治廣告,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後經常求償無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監控第一線車手提款及收水等工作,並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惟並未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和解或加以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未獲得填補等情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有高低差異,於量刑上應予區別,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此應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已整體評價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再被告本案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其各次犯行係於同日內密集實施,且均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各次犯行之分工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等項,就其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同案被告蘇政文、吳榮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僅記載郭恆佑之罪刑,不含沒收、追徵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彭英姿)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郭恆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王佳惠)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郭恆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江昱頡)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郭恆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陳香如)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郭恆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楊念慈)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郭恆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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