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魯怡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魯怡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對本案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交代,無虛偽或隱匿其情,請考量被告於一審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⑵另被告所犯其他相牽連之案件,亦均坦承犯行、詳實交代,且在審理期日前為認罪之答辯。
⑶請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告現有正當之工作,本案僅具備不確定故意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魯怡君與黃蘭亭(黃蘭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魯怡君有期徒刑2年8月。」(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㈦),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告魯怡君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本案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交代,一審即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否坦承犯行?我承認有去收款項,但是我不知道我收的是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亦供稱:(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本件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而本院亦考量被告所涉案金額已高達新台幣300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