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映璇律師
-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44 號、115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一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韓一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韓一(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受其上游暱稱「青蛙」(社群軟體小紅書之暱稱為「julu」)之成年人邀約而加入以「青蛙」為首之海洛因運毒走私集團(尚有暱稱「多管局」、「老虎」等不詳成年成員),此集團並以10萬日圓之代價邀約被告擔任跨國夾帶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角色。渠等謀議既定,且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向境外之泰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某成年女子之集團成員(尚待查緝)再於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境外之泰國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11月18日搭機過境香港,後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8時55分抵達我國境內之高雄國際機場。嗣被告經海關攔查,發現其隨身行李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純質淨重2994.53公克)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涉案女子係調查站自行查出國籍、姓名,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而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日後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煎熬之痛苦非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本件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貪圖報酬、手段係以夾帶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需賺錢幫忙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共犯部分。經法務部調查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覆結果認為:①本站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供稱,其係受暱稱「青蛙」(社群軟體小紅書之暱稱為「julu」)、「多管局」、「老虎」指示運輸毒品來臺,並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從日本搭機前往泰國清邁入住機場綠意酒店(Airport GreenaryHotel) 410房。另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至12時,一位大陸籍女子(事後經本站調查該大陸籍女子即為緬甸籍女子「BAWM HTAN)將行李箱拿至該酒店並進入410號房,渠與該女子共同確認行李箱内容物,隨後該名女子便離去。②本站透過國際合作,將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手機内照片截圖資料提供泰國執法單位,經泰方調查並提供本站綠意酒店114年1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名女子係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410號房,並於數分鐘後離去,泰方並檢附該名女子之護照影本、賓客登記卡及出入境紀錄,確認該名女子身分為「BAWM HTAN」(國籍:緬甸,護照號碼:0MMM000M0000000)。③本站於114年12月29日借提被告並提示泰國清邁機場綠意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詢問被告該黃衣女子是否為交付其藏有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之大陸女子,經韓員檢視後確認無訛,本站進一步追問韓員「BAWM HTAN」之真實身分係緬甸籍而非大陸籍,為何其於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供稱其為大陸籍,韓員表示因「BAWM HTAN」中文流利,且為大陸口音,方誤認「BAWM HTAN」為大陸籍。④綜上,本站係以被告114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得知「BAWM HTAN」前往綠意酒店一事,並透過與泰國執法單位合作而知悉其真實身分。本站雖巳查名明「BAWM HTAN」身分,然其未入境臺灣無法追捕,迄今亦未接獲泰方執法單位通知「BAWMHTAN」遭查獲訊息等情。有該站115年5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5545153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以下)。因此,本件查緝單位雖因被告供述而得知上開共犯姓名及年籍,但因該共犯尚未查獲,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原審職權上之行使,並無違誤。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再予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本件查緝單位係因被告供述而得知本件共犯姓名及年籍,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緝單位係因被告供述而得知本件共犯姓名及年籍。並參以本件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報酬、手段係以夾帶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查獲前○○○○○○○○,○○○○○○○○○00○○,○○,○○○○○,○○○○○○○○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 4包 毛重:3,879.13公克 驗餘淨重:3,492.32公克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74%,純質淨重2,994.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4日鑑定書)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 3 平版電腦 1台 廠牌/型號:iPad Air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