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民國111年3月25日之履驗筆錄上僅有記載今天履勘數語,被告不知履驗筆錄內容,且未具結,事後竟要求被告承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被告與A02於另案之偵查筆錄業經銷毀變造,且原始硬碟也被銷毀,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方法都沒有看到,也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原審審判時,已指出對於A02所為112年偵字第4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另案偵訊內容係遭變造,對A02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序,只有A02應訊,未使被告當面對質。被告已呈報該案偵訊過程,該案後段沒有影像錄影,且錄影只有開頭,前半部、中間及結尾都不見了,顯遭變造。如同民事庭第一審一般,訴訟過程為47分鐘,但錄音只剩4分鐘。該案證據被變造,影響司法判斷及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
㈢A02確實有辱罵公務員,尤其是藍雅筠法官,履勘時有地政事務所人員二人在場,陳建文又是何人?二人距離門口約7公尺又在聊天;A02辱罵法官是在門口約2公尺,現場在快速道路下方,有重型車輛往來,現場要近距離才能聽到A02辱罵
㈣審判中有無自白,應以審判筆錄為證,且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另案偵訊中(下稱偵查另案),並無受到三木之下(就上訴狀內容如實記載)的任意性。
㈤本案現場只剩一堆電線及倉庫內不可碰水的電子成品,被告已經依照期程拆除,A02應支付起造費用及拆遷費用,至今未給。於本案開庭前後,告訴人都有找被告道歉,被告只有向告訴人說自己去跟法官道歉,因為被告並不是當事人。
㈥被告聲請證據保全,應保存偵查另案112年12月27日原始硬碟,並將偵訊筆錄及原始硬碟送鑑定單位鑑定;再聲請調取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被告之筆錄,證明筆錄前後不實,且遭竄改;另聲請傳喚履勘時在場之法官及書記官到庭對質。而被告也聲請依據法官法第5條及監察法,送監察院督察,本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緣A01曾向A02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A02對A0
1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年度鳳簡字
第72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
蔡毓琦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會同A02及A01至上開土
地實施履勘,A01明知A02並未於前開履勘程序時,以「你這個破
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藍雅筠,
竟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A02有上開情事
,而以此不實事項告發A02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
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
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
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
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
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
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虛偽可能性
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
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
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㈡查被告A01固爭執前案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該履勘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定該履勘筆錄
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至本院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未提出爭執,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證人即告訴人A0
2(下稱告訴人)涉有上述侮辱公務員罪嫌,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真的有罵,他在偵查庭已
自白有辱罵法官,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前案審理,
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蔡毓琦曾於111年3月25日9時3
0分許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上開土地實施履勘,嗣被告於112
年6月27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於前開履勘程序時
以「你這個破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法官藍雅筠,故告發告訴人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嗣告
訴人前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5259號卷【下稱影他卷一】第6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本院訴
字卷第73至77頁),並有前案一審判決書、被告112年6月27
日告發狀、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210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7
1至7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下稱影他卷
二】第3至6、27至3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
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履勘那天被告也有在現場,當場沒有
什麼糾紛,在場的書記官還特別交待我說不要講話,由被告
跟法官溝通就可以,我沒有辱罵在場的公務員,當時我、法
官、書記官、兩位警察、一位地政人員包括被告共7位,當
時要去履勘被告那邊的違建建物,主要是法官跟被告在確定
違建的範圍,我身為地主,法官叫我在旁邊等,當時過程並
沒有爭執,被告明知履勘時我沒有出言對法官說「你這個破
機歪、幹你娘」卻還是告發我侮辱公務員等語(他字卷第5
至6、55至56頁)。核與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內容顯示(
影他卷二第27至31頁):當日履勘目的係確認告訴人主張被
告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且過程未見在場人有何起口
角爭執或告訴人有何辱罵公務員等情事之紀錄,該履勘筆錄
最後經在場人即前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告訴人、被告及測
量人員陳建文簽名確認無誤等情狀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現場沒有爭吵,從頭到尾我跟告訴人沒有起口角等
語(他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證稱前開履勘程序未發生糾
紛事件,且其未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當天亦有
在場見聞履勘過程等語,確實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即前開履勘程序測量人員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履勘
筆錄上有我簽名,確實我當天有到場,但當天還有誰在場,
我不記得,有無人辱罵法官,也沒有印象,通常是兩造會互
罵,罵法官的幾乎沒有等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
59號卷第19頁)。審之被告所告發事實乃告訴人有於前開履
勘程序以上開言語辱罵前案承審法官,此屬反於證人陳建文
所述履勘常態之衝突事件,若被告告發之事有確實發生,證
人陳建文應該會留有印象,不至於對此事毫無記憶。況若被
告所告發情事為真實,告訴人係當場對執法人員為侮辱行為
而涉嫌刑事犯罪,理應經記載於履勘筆錄或以任何方式留下
紀錄,然不僅履勘筆錄完全未記載有何衝突事件,在場之證
人陳建文對此亦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於111年3月25日案發當
日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遲至112年6月27日即前案一審遭
部分敗訴判決後,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為告發,此有前案一
審判決書存卷為證(影警卷第71至79頁),被告為本案告發
之動機更屬可議,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為真實之相
關事證,在在足徵被告告發告訴人有為前述侮辱公務員犯行
之詞,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於前開履勘程序在場見聞過
程,明知告訴人未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法官,卻仍具狀以
不實事實誣告告訴人,其確有誣告犯行及犯意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偵查庭已自白有辱罵法官云云,惟告訴
人於歷次偵訊或偵詢均陳稱其未曾於前開履勘程序以上開言
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告訴人在前述偵查庭接受
訊(詢)問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告訴人歷次偵訊或偵詢
筆錄在卷為憑(影他卷一第63頁,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
),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偵查筆錄之記載有違,而於前述偵查
庭未在場聽聞告訴人陳述之被告,更無從得知告訴人向檢察
官或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時
向檢察官自白其有辱罵法官,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
關於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相關問題部分之偵訊錄音光
碟後,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原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同,
並沒有被告所指告訴人自己承認有辱罵法官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2頁),益見被告此部分
答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之原始硬碟,並聲請
傳喚前案承辦法官、書記官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給予其前述期日偵訊錄
音光碟,前案承辦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說明前開履勘
程序過程後,亦已回復:關於貴署所詢「現場當事人於勘驗
當天有無對在場公務人員口出穢言」乙事,本股在場公務人
員並無此印象等詞,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8月2日函文存卷
足按(影他卷二第11至12頁),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
告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影響犯罪偵
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84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