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 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鎮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元寶」、「黃金萬兩」、「貝克漢」、「沐夢」、「豬仔」、「ferrari」、「楠梓金城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引薦車手暨發放薪資之招募人員,陳鎮即招募蔡子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鎮招募蔡子欽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即陸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銘毅,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銘毅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陸續安排車手向王銘毅取款,113年7月10日,陳鎮所引薦之蔡子欽經指派擔任該日之面交車手,陳鎮、蔡子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蔡子欽向王銘毅出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使王銘毅誤信蔡子欽為「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外務營業員「宏芳程」,並向王銘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予王銘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芳程」。蔡子欽取得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王銘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2、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毅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53至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子欽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367至375頁)、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卷第85頁)及現金收據(偵卷第7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8025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3258號鑑定書(偵卷第327至36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組織犯罪條例?)我承認有介紹蔡子欽加入詐欺集團」,未坦承有洗錢之犯行(偵卷第309頁),原審審判中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參(原審卷第132、140頁),是認被告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介紹同案被告蔡子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有為「豬仔」將蔡子欽犯罪之薪資交予蔡子欽之事實(偵卷第309頁),被告並供稱:我有介紹「豬仔」給蔡子欽認識,「豬仔」有說要賺錢可以找他,想也知道是「詐」的,蔡子欽也有跟我說他想要找偏門的賺錢工作;蔡子欽的薪水都是我在交付,「豬仔」會去蚵仔寮海邊拿薪水給我,我再拿去給蔡子欽,「豬仔」不自己交付薪水,要我轉交是因為「豬仔」不想見到一線(車手),對於我擔任詐欺集團的介紹人沒有意見(偵卷第308、309頁),是被告知悉「豬仔」係在從事詐欺犯罪,而為「豬仔」及同案被告蔡子欽牽線在先,並持續為「豬仔」將犯罪報酬交予蔡子欽在後,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豬仔」及蔡子欽之犯行之意,並非僅以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子欽、「豬仔」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交由蔡子欽列印並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宏芳程」簽名,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309頁、原審卷第132、140頁),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介紹蔡子欽工作,卻不知實為詐團,且無參與其中犯案,也無從中獲利。而調查結果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實際參與其中犯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損應至多為幫助犯,而不應以正犯為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警詢係坦承因蔡子欽在外面欠錢,詢問有無賺錢比較快之方式,被告即介紹「豬仔」予蔡子欽認識,之後關於詐欺之事係由「豬仔」與蔡子欽去談,以及於本案之113年7月10日,「豬仔」將蔡子欽當日擔任車手之酬勞日薪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蔡子欽等事實(偵卷第42頁),故被告上訴時對於其警詢供述之內容應無否認之意,又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係為詐欺集團介紹車手並協助發放車手酬勞,被告確實並無實際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上訴狀亦表示認為其行為至多係幫助犯,並未以其不知道「豬仔」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當認被告之真意並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並寬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有自白所犯之詐欺犯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罪獲有所得,是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銘毅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供同案被告蔡子欽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蔡子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既未扣得同案被告蔡子欽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考量工作證及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蔡子欽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而未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衡酌亦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為至多為幫助犯云云,顯係對於刑法上正犯及幫助犯之概念有所混淆,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吳佳麟、張儒文、劉弘澤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蔡子欽被訴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