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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淑惠陳君杰李貞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友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第13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友駿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適用、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屬於末端角色,參與情節並非重大,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附表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淑華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本案收取告訴人張延光、謝淑華2人之金額總計達220萬元之鉅,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領、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製造斷點,兼任不同工作,非僅止於單純車手,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事由,惟原判決量刑時業經敘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實際考量之量刑因子相同,並無被告所指上情。再審酌告訴人謝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痛陳被告好手好腳不做正常工作,告訴人謝淑華卻因本案頭髮一夜變白,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付出代價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非常嚴重之影響,且以無履行能力為由迄未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90頁),而未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前開量刑,並無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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